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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平台”的模式与涉罪分析

 魔装学院 2023-09-17

前言

当前,随着“互联网+金融”支付方式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转移工具和洗钱渠道也不断的升级,给与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带来极大的难度。同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仍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18年至2020年,检察机关每年分别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4.39万人、5.71万人和7.45万人,年均增长速度达30%以上,为阻断这一趋势继续发展,国家针对电信网络犯罪采取了更严厉刑事政策,而“跑分平台”、“跑分客”作为目前网络犯罪主要的洗钱渠道也开始被公众所知,成为司法机关的打击对象。

跑分平台的模式

跑分的含义

“跑分”顾名思义,分就是钱,这个跑就是让钱跑起来。将赃款第一时间转出,避免公安机关察觉,通过大量的“跑分”人员和大量银行卡,对诈骗所得的赃款进行一个流动式洗钱,最终使钱变白,回流到诈骗团伙手中。

运作模式

企业账户型

犯罪团伙使用自持的空壳公司、租用他人公司、冒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向持牌支付机构(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主)注册商户支付账户,或者购买、租用已注册好的商户支付账户生成收款二维码,并以根据赌客的IP方式,充值时间,匹配对应的商户,供赌客扫码充值赌资。在2018年绍兴公安机关破获的“支付一号”案中,数个犯罪团伙通过“融信付”“联富通”系统“使用数万个商户账户,帮助300多家境外赌博网站收取赌客的投资资金。犯罪分子在赌客充值时会提供一个二维码,赌客扫描二维码进行充值后,相关赌资会打到“融信付”“联富通”平台。非法支付平台的控制人黄某、何某及其下面的马仔事先已注册了1000多个服装店、超市或者是夜宵店等等各种名目的商铺。赌客充值资金经过“融信付”平台充值到商铺账户之后,最后都汇聚到黄某和何某的个人账户中。通过这些账户,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共收取赌客扫码充值金额58亿元。

个人账户型

即个人向第四方支付平台(即跑分平台)提交一定保证金后,利用个人的微信或者支付宝收款码,为别人代收款,赚取佣金。在这一支付模式中,犯罪团伙首先购买支付系统、租用服务器和域名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然后通过网络推广招募“跑分”会员(又称“码商”),采用类似网约车抢单的模式在APP上分布“跑分”订单,抢中者使用个人支付账户接收赌客等参与非法活动者的付款。这些“码商”向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交一定保证金后,提供个人的微信收款码或者支付宝收款码协助非法平台收款,参与资金流转以赚取提成佣金。此外,“跑分”平台还通过国内外的“商户”代理人找到赌博等非法平台代理进行合作,并让非法平台代理在“跑分”平台上注册账户成为“商户”。犯罪团伙为“商户”提供API接口(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让“商户”把赌博等非法平台APP接入“跑分”平台。在2019年“抓蛋”案件中,犯罪团伙通过“抓蛋”APP招募6万名“跑分”人员,在APP上分布“跑分”订单,抢中者使用个人支付账户接收赌客的付款,然后提现至个人银行卡,并转入赌博平台指定收款银行账户。第四方支付团伙与赌博平台之间达成协议,赌博平台向“跑分”平台支付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平台再分每笔收款金额的一部分作为佣金给跑分人员。“跑分”平台采用类似传销的层级发展模式发展会员,上级向下抽成佣金,并且会员需要先行缴纳押金1~5万元,以押金金额为“跑分”抢单金额上限。”由于“跑分”模式突出的隐蔽性和便利性,目前已成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的主流模式。

跑分平台的刑事风险

跑分平台属于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其所组织的跑分行为本质上为非法的资金结算业务,且组织跑分所服务的对象,多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网络犯罪实施者,因此跑分平台的组织人往往可能面临构成以下罪名的刑事风险:

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跑分平台”作为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其客户或者资金提供者往往都是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互联网电信犯罪活动的实施人,实施人为了将违法所得转变成合法收入,通过各类跑分平台来掩饰资金流向。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意味着,如果跑分平台的的搭建者或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资金提供者进行电信诈骗、开设赌场、传销等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司法实践中会认定实际控制人成立上述犯罪的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设罪名,为的是解决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侦办难,取证难的问题,而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要查明共同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罪名的出台相比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降低了对明知证明要求。在无法证实跑分平台控制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很难以上游犯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行为人明知的程度要远远小于共同犯罪中明知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晓被帮助对象在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该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是典型的事后帮助犯,不同于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事前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而洗钱罪是在掩饰隐瞒罪的基础上,对上游犯罪做了特别规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跑分平台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于以共同犯罪对跑分平台追究刑事责任,其要求证明的程度要低,只需证明跑分平台的控制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无需证明与上游犯罪的实施人事前存在共同的故意。这一点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证明标准上相似,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存在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有的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有的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判决不一致的情形。

本文认为,对于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应当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刑法》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某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沦为空谈, 失去了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的空间。加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获利润一般在1%-1.5%的佣金,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20%-30%的利润空间大不相等。所获利润较小,不应认定重罪。

非法经营罪

“跑分平台”从性质上属于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通过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从中抽取佣金谋得非法利益。在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具体行为方式: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来打击跑分平台,主要是跑分平台进行了以上《解释》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行为,有的使用单位账户对非法资金进行结算,有的使用个人账户收款转款。但是又由于公检法机关对该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公检法机关未能达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对非法第四方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如果要构成非法经营罪,则跑分平台需要具有“经营”行为,即需要具备独立的资金支付结算能力,主要行为模式是跑分平台通过收取跑分行为人的保证金,形成一定的资金池,在后续的“跑分”过程中,通过保证金完成单独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若跑分平台仅仅是为资金提供方和跑分行为人提供中介信息平台,没有截留资金形成资金池,则不能简单地将跑分平台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李敏、裴锋源、何之阳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青阳县人民法院

(2020)皖172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池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锋源,绰号“阿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之阳,绰号“阿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欢,绰号“胖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荣杰,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飞,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伟,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0〕Z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荣杰、李飞、焦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程聪、被告人裴锋源及其辩护人王璐、被告人何之阳及其辩护人盛伟、被告人陈欢及其辩护人汪生太、被告人荣杰及其辩护人章瑞、被告人李飞、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始,王某1(另案处理)在菲律宾成立星宝国际公司,该公司先后开发闪入宝、麒麟付、星入宝、微入宝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充值、记账服务,上游对接赌博平台,下游对接“跑分”(充值)平台。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裴锋源、何之阳、陈欢明知麒麟付、星入宝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仍然受雇在麒麟付、星入宝平台工作,并领取高额工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裴锋源先后在星入宝平台担任客服、财务、主管人员,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16.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何之阳先后在麒麟付平台担任客服、财务、主管人员,领取工资共计9.45万余元。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陈欢先后在麒麟付平台担任客服、财务人员,领取工资共计13.25万余元。

2019年9月左右,星宝国际公司开发出“叮当猫”跑分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充值服务,该平台下设代理,为平台在国内招募码商(提供支付宝、银行卡等收款账户的人员),由码商向平台交纳保证金、上传收款码,平台授权码商保证金额度的收款任务,并按照码商收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代理、码商返利。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敏明知“叮当猫”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充值服务,仍作为代理,为平台招募码商,并按照其名下码商收款金额的0.1%向平台收取返利,非法获利共计91.1325万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荣杰通过李敏介绍成为“叮当猫”平台码商,平台支付其收款金额1%的返利,当月,荣杰利用借用、购买的支付宝账户收取非法资金10.72万元,非法获利0.1万余元。2020年4月,荣杰再次通过李敏介绍成为“叮当猫”平台码商,并邀约被告人李飞共同从事该业务,平台支付两人收款金额1%的返利。2020年4月至5月,荣杰、李飞利用借用、购买的支付宝账户收取非法资金126.416万元,非法获利1.26万余元。

2019年9月,被告人焦伟经他人介绍成为“叮当猫”平台码商,为赌博平台提供非法资金结算帮助,平台支付其收款金额0.5%的返利。经查,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焦伟利用其购买的商户注册29个企业支付宝账号,收取非法资金242万余元,非法获利1.21万余元。

2020年8月17日,陈欢、何之阳、裴锋源被抓获到案;2020年9月10日,李敏、焦伟被抓获到案;2020年9月18日,荣杰、李飞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李敏退出违法所得44.5万元;荣杰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李飞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焦伟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此外,池州市公安局冻结李敏银行、支付宝账户资金46.8144万元,查封何之阳车辆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荣杰、李飞、焦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敏、荣杰、李飞系共同犯罪,且李敏系主犯,荣杰、李飞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荣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焦伟有坦白情节,荣杰有自首、累犯情节,李飞有自首等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至十二万元;对裴锋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对何之阳、陈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对荣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对李飞、焦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查询、叮当猫平台收取保证金账户汇总表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1、王某2、刘某2、林某、顾某、张某、刘某3、陈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荣杰、李飞、焦伟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敏患有耳聋障碍,找工作受限,受陈某邀请成为“叮当猫”平台代理,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敏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锋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裴锋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之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之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欢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对陈欢在建议量刑的起点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荣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荣杰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且主动退缴30000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焦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荣杰、李飞、焦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敏、荣杰、李飞系共同犯罪,李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荣杰、李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荣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荣杰、李飞、焦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锋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何之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荣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焦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檀丽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望

人民陪审员 方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琴

书记员 洪 君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淅川县人民法院

(2021)豫1326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一部刑诉〔2020〕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仕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项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一个potato转款聊天群,通过“随手赚”app跑分平台,注册会员绑定银行卡。先充值兑换积分(1元=1积分),后接单收款,每接单收到一笔款,平台扣去相应积分,随后平台根据转账流水给予0.3-0.5%比例的奖励积分,积分可以提现牟利。自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12张银行卡和儿子张某的6张银行卡绑定在“随手赚”APP平台跑分接单赚取佣金14000余元。经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的18张银行卡累计转移资金5135827.26元,净转移金额4485183.27元。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抓捕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并有发破案经过、potato聊天记录、随手赚app平台截图、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应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来讲,属于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2、本案的上游犯罪未被依法查处并经法院判决确定属于犯罪,犯罪所得也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人对涉案资金的来源不知情。4、被告人没有实施转移、隐瞒行为。5、被告人在本案中通过随手赚APP上接单挣取佣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新葡京”完成犯罪活动中的支付结算。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项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一个potato转款聊天群,通过“随手赚”app跑分平台,注册会员绑定银行卡。先充值兑换积分(1元=1积分),后接单收款,每接单收到一笔款,平台扣去相应积分,随后平台根据转账流水给予0.3-0.5%比例的奖励积分,积分可以提现牟利。自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12张银行卡和儿子张某的6张银行卡绑定在“随手赚”APP平台跑分接单赚取佣金14000余元。经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的18张银行卡累计转移资金5135827.26元,净转移金额4485183.27元。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抓捕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并有发破案经过、potato聊天记录、随手赚app平台截图、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其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本案定罪处罚更为恰当,本院予以变更。变更理由如下:1、“随手赚”app跑分平台采取抢单的模式,把抢单资金转给指定账户从而收取佣金,其本质是为他们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2、我国《刑法》分别设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者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存在竞合,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别强调了“信息网络”,《刑法》增设该罪也是为了适应当前网络支付和转移财产泛滥情况,因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行为人利用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更为恰当;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犯的正犯化,帮助行为获利远低于正犯的收益,对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行相适应。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径

书记员 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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