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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虚拟币收到黑钱被控帮信罪,法院这样判——

 圆人说法 2022-07-08 发布于浙江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一般都会根据被害人报案,顺着被骗资金的银行转账流水倒查。然而犯罪分子使用他人账户接收资金,并且迅速通过购买虚拟币等各种方式进行洗钱,使得这种侦查路径很难查清真正的诈骗分子。为了防止洗钱、堵截资金流,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断卡行动,打击各类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在这项行动中,银行卡突然被公安机关冻结成为频发事件。在笔者接手的黄某某帮信案中,黄某某并非因为出售出租两卡,而是因为本人使用的账户在虚拟币交易(卖币)过程中收取到疑似诈骗赃款,就被广州警方刑事立案,并最终以帮信罪起诉至法院。指控的逻辑很简单:黄某某曾经多次在交易过程中被警方冻结账户,故其明知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收到赃款,仍继续进行虚拟币交易活动,构成帮信罪。
笔者当然不认同这一逻辑,在庭审中指出: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上游诈骗事实成立,更不能证明流经被告人的资金为被害人财物;黄某某有多张卡曾被各地公安机关冻结,只能表明参与虚拟币交易的资金情况比较复杂,被用于洗钱犯罪的发生率较高,但这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推定明知事由,何况卡被冻结也未必证明有犯罪事实,否则当时侦办单位也不会解冻;卖出虚拟币是交易行为,且表现为收取资金,不符合支付结算的定义。(详细辩护意见https://mp.weixin.qq.com/s/WbQVPlmwxNNNXlgJ5e5FLg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查后作出判决,仅认定指控六节事实中的一节,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这一结果,虽然对于在刑事追诉的两年时间里饱受各种折磨的当事人而言已经十分满意,但对于较真的法律人而言,仍然认为这份判决的理由存在十分明显的逻辑问题。
首先,判决认为指控第三节犯罪事实成立的理由是在该节事实发生前不久,被告人因卡被河南遂平县警方冻结而主动前往当地接受询问,公安人员明确告知冻结原因是该帐户内接收到他人电信诈骗资金。然而,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里从头到尾却没有一句话提到冻结原因,最有关联的一句问话是:你们收到的钱是不是合法渠道获得的?答:我们在火币网上出售USDT,没办法确定对方转来的钱是否合法。因此,判决等于是通过“杜撰”了证据内容来支持其结论,这种情况真的罕见。
其次,判决驳回指控五节事实的理由是资金均经过多层次转账才流经被告人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使用诈骗赃款购买虚拟币而仍予交易。从这个理由来看,判决是采纳了辩护意见中关于推定明知不能仅凭卡被冻结,而是要以“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为判断论据的主张。但既然采纳了这一主张,则第三节事实与其他五节,无论是在发生的时间,还是上游资金转账的次数,或是交易对手有无异常等各种方面,都没有任何区别,本应将全部六节指控事实都驳回才符合逻辑的同一性。又或者,既然以2019年6月27日被要求接受调查后主观上已经具备明知要件,则似乎应将此后所有指控事实均予认定,而不是仅认定第三节,才符合同一性。
不管怎么说,该案经历了一年半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半年的法院审理,能够有此结果也值得欣慰,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果这样轻易地认定帮信犯罪,将会给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严重的影响,虚拟币交易或许不受法律保护(存在争议),但肯定不属于非法交易,如果本案的定罪逻辑成立,那么任何一项交易活动,交易者都有可能因为收取到赃款而面临刑事追诉,这将是难以想像的灾难。
【以下为判决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袁骁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熊一华、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武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火币网交易虚拟货币,由黄某某在火币网开设账户并操作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多次明知其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因流入诈骗资金被银行、公安等冻结,黄某某仍然利用其本人以及其控制的武某某、叶某某等人名下多个银行卡账户,以交易虚拟货币方式将资金转账、套现,帮助犯罪活动网络支付,从中获利。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王某文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1号2313房被诈骗人民币1171929.6元,被诈骗资金先后转到陈林海、张玉齐、黄馨(均已判决)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4996.8元经他人银行账户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2、2019年5月9日至22日,姜某被诈骗约人民币7800000元,其中的两笔人民币208180元和181150元经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189838元经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3、2019年7月,陈某兰被诈骗人民币187万元,其中两笔人民币450000元和210000元经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4、2019年10月17日,苏某娜被诈骗人民币487000元,其中人民币59997.62元经多层银行转账至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5、2019年11月11日,宋某勤被诈骗人民币360万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经多层银行转账至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6、2020年5月4日至18日,李某珍被诈骗人民币437500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80000元经多层银行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定性有意见。称其是正常的虚拟货币交易,没有洗黑钱。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袁骁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本案的事实,指控第二单的犯罪金额48510元、第三单的犯罪金额20万元、第六单的犯罪金额79980元为准。关于定罪,认为本案的指控逻辑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理由:1、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六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基础性事实。2、指控认定流入被告人关联银行卡上的资金系六起诈骗案件的赃款存在事实和法理依据的重大缺陷。3、指控推定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明显违反常识常理且属于不被司法实践接受的“二次推定”。4、将出售USDT并收取对价款直接定性为支付结算不符合规定。综上,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郑福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1、虚拟币的场外交易并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属于公民个人之间合法虚拟货币交易。2、虚拟货币承兑商交易属于合法交易,本案中黄某某作为虚拟承兑商的交易行为非刑法、民法禁止行为,则属于合法行为。3、起诉书推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黄某某作为承兑商无法得知他人用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活动的赃款。4、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常性,是虚拟商品,不具备支付结算功能,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综上,黄某某主观上不可能预见其他购买虚拟货币是违法犯罪的赃款,客观上其并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与买家仅为商品正常交易,故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武某某、叶某某(均案处理)在火币网交易虚拟货币,由黄某某在火币网开设账户并操作交易,在交易过程中黄某某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多次因流入诈骗资金被银行、公安等冻结,并于2019年6月,公安机关冻结黄某某用于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并传唤其到公安局,在被告知其账户因流入涉及电信诈骗资金被冻结的情形下,黄某某仍然利用其本人以及其控制的武某某、叶某某等人名下多个银行卡账户,以交易虚拟货币方式将资金转账、套现,帮助犯罪活动网络支付,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2019年7月,被害人陈某兰被他人诈骗人民币187万元,其中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经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子以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12月开始在火币网开设账户并操作交易起,武某某名下用于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冻结,黄某某名下接收交易资金的多个账户就于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4月3日、4月23日、5月28日、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冻结,且于2019年6月27日黄某某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调查并告知其账户是因流入涉及电信诈骗资金被冻结的;其次,从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在黄某某手机微信群“B集团”、“二号生产线”群聊内容中有包括“群内消息删掉、每天暗号搞起来、冻结的卡要尽快联系公安处理”等内容,有与武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其告知武某某银行帐户被公安冻结,有与其妻子的聊天记录证实其提及一起做火币网的同行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带走;另外,结合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有两张银行卡曾被公安机关冻结并被要求接受调查的情况。综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并于2019年6月27日被要求接受调查后,于同年7月继续用其控制的银行卡接受包括涉诈骗款20万元的款项,并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在刚接受过公安的调查后又于同年7月将他人实施犯罪的陈某兰被诈骗案的款项提供转账、并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袁骁乐提出第3宗金额应为20万元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控的第1、2、4、5、6宗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指控的第1、4、5、6宗事实中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均经多层银行转账后才转至黄某某控制的银行卡账户,指控的第2宗事实虽然仅经袁某某的银行账户即转至黄某某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但黄某某及武某某的银行卡曾在2019年4月被冻结的原因未能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将实施犯罪的诈骗款转账给其从而交易虚拟货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6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理,经查,扣押的涉案的银行卡为本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涉案作案工具银行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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