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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2条裁判规则(一)

 刘锡春律师 2023-09-17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2条裁判规则(一)

01、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马某、赵某某诉贾某、张某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的仅仅是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责任,组织者侵权责任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其应当从全体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出发,坚持专业、谨慎、安全原则,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尽量回避或者降低活动的风险,确保户外活动安全、顺利实施,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贾某在某微信群发布此次户外活动信息后,主动电话询问马某某是否出行,在马某某等人向贾某报名后又建立“武功山临时群”,并制定出行日期、活动路线、收取费用、召集人员汇合并自行驾驶车辆带领参加者出行,也就是统一安排调度本次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贾某曾多次组织户外活动,且作为本次户外旅游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户外活动风险防控意识,并应将潜在的危险告知参加者,其在出行前虽提醒参加人员携带个人所需药品,但未了解参加人员身体状况,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提醒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谨慎出行,对同行人员所带药品也不掌握,明知目的地是高温天气,还在群里提议带酒水,并在爬山前陪同马某某饮酒,且在连夜赶路未经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就直接爬山,所行走的路线又系景区禁止穿越的违规路线,故贾某未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及劝阻义务,在游览路线的选择、出行前的风险提示、具体行程安排和事发后的救援等方面存在瑕疵,未能规避或者降低参加者突发疾病的风险,因此对马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活动的性质和马某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法院认定贾某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其他参加者对马某某死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3
02、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责任承担的认定——舒某某诉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当下,街道办事处设置铁丝网,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为不会对社区居民安全行走安全造成隐患。在明知铁丝网系社区用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擅自跨越被其他居民踩踏变形的铁丝网摔倒受伤的行为与街道及社区未及时修复铁丝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街道办事处即社区对因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1102民初2313号
03、蹦床运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晏某某诉北京健龙祥合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场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体育场所”发生损害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结合过错程度及其在因果关系中所占原因里的比重,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案例文号】:(2019)京0119民初9838号、(2020)京01民终2384号

04、溺亡者家属索赔120万,法院:水库管理者不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事发水库属于当地防汛、灌溉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并非开放的、用于经营性、娱乐性活动的营利性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者或所有人需确保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等保障功能。其次,事发水库周边树立多处警示标识,明确禁止进入水库钓鱼、游泳、游玩等行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再次,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进入水库驾驶摩托艇游玩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水库管理者对刘某的溺亡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公共区域管理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10
05、公共场所涉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认定——邸某某等诉上海市A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边界即在“合理限度”内,不同场所因其职能性质不同从而安保义务的边界也有所不同。判断某特定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考察三点:是否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否达到了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是否属于应采取特别标准的特殊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考察两点: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场所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在损害后果系因受害人主观追求所致、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而场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由该场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9681号
06、乘客不系安全带飞出租车公司减责理由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明确了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的义务, 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而且,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若后排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不得以乘客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另外,若乘客为特殊体质,亦不能作为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
07、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王某某等诉某通信分公司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案例解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其第1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实践情况来看,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情形系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这就涉及到对《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系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行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即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故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其动辄得咎,反而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中,活动参加者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对自身优惠、有利益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者主动休息。这些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
同时,本案经过调查,首先排除了死者生前发生争吵,被殴打的可能性;其次排除了言语刺激、恶言相向、嘲笑讥讽、故意挑衅等诱因问题。涉案经营活动为普通性质的小型营销促销活动,不是为哪一类群体或者为某一个人量身定做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也系普通人员,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组织者不可能知悉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某些身体特质。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其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安全保护和预防措施,超出组织者、管理者的正常的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不当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责,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必须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出发予以综合考量其是否存在过错,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08、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裁判要旨】:
餐厅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餐厅经营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和能力范围之内履行了必要的注意、提示和防范义务,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09、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旅行社考虑到老年团的特点,对于出行安全多次作出明确提醒,既有口头告知也有搀扶接送。此种情形下,若老年游客自行选择在雨后换穿拖鞋外加一次性鞋套前往就餐从而摔倒,旅行社员工知晓后立即予以询问并送医,则不应认定旅行社未就老年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换言之,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所谓合理限度,即不能苛责旅行社提供超出其当下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权利与义务要保持相对平衡。完全行为能力人自主参加对价较为便宜的团队游时,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只需满足一般安全保证需求,不能苛求其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参加团体游的游客,也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理性人可预判的危险主动加以规避。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0、顾客在超市自助存储柜丢失物品,超市赔偿与否?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就有义务对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采取诸如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必要、合理措施,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另外,尽管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李某的财产系第三人取走,在原告李某报案公安机关无法抓获第三人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由于李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包里确实有5000元现金,因此法院对于其要求超市赔偿现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的手机,根据李某提供的购买发票,手机已经购买一年多,考虑到手机折旧,同时原告李某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也有过错,最后法院酌情判决超市赔偿原告李某1000元。
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场合较多、责任主体的范围较广,所以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活动内容、不同的参与人群,责任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无法事先完全明确其具体内容。实践中可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安保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得以增加成本或开支为由,不履行此项义务。
11、张某、王某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新生儿在月子中心生病,月子中心担责问题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在入住前身体存在状况,而其在某护理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来自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某护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王某的心理疏导及医药费,与本案侵权事实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考虑某护理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量张某出院后康复情况,酌定某护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张某损失一万余元。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侵权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近年来,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迅猛发展,但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尚不健全,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填补规范空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案警示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在应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母婴健康服务行业的专业性,案件双方对于本案重要事实的掌握能力以及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法院推定服务主体未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转由服务主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严格标准的各类服务,进而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这对于督促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审慎提供服务、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责任,保障包括本案新生儿在内的广大母婴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审判白皮书》
12、景区对擅离游览路线在非游览区坠落受伤游客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方某某诉义乌市华西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进入林谷、海滩、草原等无人景区旅游时,须严格按照景区标识的游览线路进行,切勿盲目偏离游览线路行走。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闯入禁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景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0782民初3532号

13、老人骑车带娃闯电动闸门被撞,起诉物业与房产公司索赔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有义务为业主提供安全生活环境,对业主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虽然保障电动闸门安全是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李大娘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未遵守物业管理规则所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大娘受伤后物业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业主应该自觉树立规则意识,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14、酒店设施砸伤顾客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农家乐酒店在室外架设的伸缩帐篷无加固措施,导致原告孙某在被告处就餐时被倒塌的帐篷砸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消除不安全因素及危险,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保障顾客就餐期间的人身安全,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所致,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系因第三人原因所致,可在向被告赔偿后另行向案外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群众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是每个责任主体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呼吁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务必在服务过程中确保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的发生。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39
15、代某某、刘某与天津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组织者应当被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认为,天津某公司组织参观及讲座系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天津某公司未对湿滑路面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参会者安全,在代某倒地后,天津某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对代某进行及时救治。综合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天津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代某系年满71周岁老人,且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其自身亦应当具备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天津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当前针对老年人的推销、讲座日益增多,老年人大多身体不太好,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在参加活动中存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在出现事故后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如何敦促活动组织者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以规避风险的发生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因该系列推销、讲座的组织者组织活动时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大多数产品的功效存疑,故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更加多样、全面的手段,保障老年人在参加组织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审判白皮书》

16、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野外河流管理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案例——陆某兴、邱某红诉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上述条款,确立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两原告儿子溺亡的确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实,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家长、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17、危险娱乐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参与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乐某诉万龙峡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危险刺激的娱乐项目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相较于一般的经营项目而言,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其更高的安全注意责任。如经营者仅提出参与者安全意识不够而无证据证明参与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参与者分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应不予支持,由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323民初424号
18、水上乐园内摔倒受伤,责任如何分担?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设立指示标志等等。以及在损害结果发生时采取必要的救治等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同时,消费者在进入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活动时,也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危险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仍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对于责任比例,还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加以合理认定。
被告经营的水上乐园属于公共娱乐场所,被告作为经营者和实际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在涉案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水上项目的潜在危险,应该更加谨慎保障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水上乐园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水上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73

19、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20、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禁止人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中,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发当日,郭某所雇四个工人在案涉楼上清理垃圾,可能从楼上抛掷建筑所用木板垃圾砸伤蒋某,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到案发时未施工完毕,其劳务人员也有可能系木板的抛掷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郭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偿后,如查到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建筑安全生产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威胁着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坠物带来的各类矛盾,《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认定的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均予以明确。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区分责任承担方式及份额,有力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提升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的注意意识、管理意识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21、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其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全民健身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随着“健身热”持续升温,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场所锻炼,随之产生的涉体育纠纷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体育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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