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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买房,婚后男女双方还贷,离婚时,房屋增值怎样分割?

 姜威律师 2023-09-18 发布于江苏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沈某1应对张某进行相应的补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原审第三人:沈某2,女

张某与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31日经调解离婚。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还贷增值部分及苏B×××**、苏B×××**车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张某于2018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登记于2007年8月18日,所有权人为沈某1及沈某2,购房金额为419742元、测绘费20元、代办证费250元、工本费18元、登记费330元、印花税125.92元、契税8394.9元(以上费用由发票证明)、大修基金6814元、煤气入户费2800元、物业费3000元(以上费用无发票证明)。

沈某1于2007年8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至2012年8月9日止,共计归还本金290000元,利息40445.99元;自××××年××月××日至2012年8月9日,张某与沈某1共同还贷214790元(其中利息为26289.89元)。

张某与沈某1共同还贷部分款项在双方离婚时沈某1已对张某作出相应补偿。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载明上述房屋2018年1月31日价值为1330200元、××××年××月××日价值为515100元。张某支付评估费12501元。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无锡市**区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的还贷增值部分的财产(暂计价值395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本案中,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系沈某1、沈某2共同共有,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沈某1、沈某2各半所有。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沈某1应对张某进行相应的补偿。

张某与沈某1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未予分割,张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沈某1辩称还贷增值部分是基于房屋本身的增值即自然增值,相应增值应为沈某1、沈某2共同享有,张某无权分割,不予采纳。

张某与沈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时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价格为515100元,对应沈某1所有房屋价格为257550元,张某与沈某1于2018年1月31日离婚时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价格为1330200元,对应沈某1所有房屋价格为665100元

张某与沈某1共同还贷为214790元(其中利息为26289.89元),其中对应沈某1所有房屋部分还贷为107395元(其中利息为13144.95元)。

沈某1所有房屋的升值率为665100元÷(257550元+13144.95元)=2.46,沈某1应给付张某房屋补偿额数额为107395×2.46×50%=132095.85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张某房屋归并款132095.8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茂苑7号xxx室房屋系沈某1婚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沈某1、沈某2二人名下。沈某1与张某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共同还贷金额为214790元,其中应计算为张某的还贷金额为107395元,该金额已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经双方确认,并由沈某1支付完毕。

因案涉房屋系由沈某1和沈某2共同共有,且二人并未约定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在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无偿代沈某2还款的情况下,张某的还贷金额107395元应视为全部归还的沈某1名下的购房贷款。

关于房屋增值率,因双方对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房屋增值率2.4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该房屋增值率计算,张某的还贷金额107395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款项为:107395元×2.46=264191.7元。扣除离婚案件中沈某1已经支付给张某的还贷金额107395元,沈某1尚需支付张某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款159796.7元。

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房屋增值款的计算有误,但鉴于张某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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