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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吻你鸭先生 2023-09-18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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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阅读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的最后一天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此时是否发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

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8年3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正东中药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2018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中渊药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渊药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三、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定西中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渊药业公司认为,一审立案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均已过保证期间,其收到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6月,中渊药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定西中院一审认为债权人不能以其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的方式转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保证期间经过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融资担保公司对中渊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融资担保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上诉。

五、甘肃高院二审认为仅由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尚不足以构成依法行使权利,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故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中渊药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终日才递交起诉状,保证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融资担保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起,就应当认定融资担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至于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中渊药业公司认为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应当以起诉状副本在保证期间内向其送达作为有效主张权利的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延伸阅读

一、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杨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法院认为: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

二、对于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案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对于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案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高继飞、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保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本案亦不应适用。高继飞以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高继飞、高金林、刘莹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字,并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继飞、高金林、刘莹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远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莹主张了保证责任,高继飞作为其他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远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高继飞对案涉借款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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