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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生子,男方向女方索要50000元赔偿,法院会判决多少赔偿?

 姜威律师 2023-09-20 发布于江苏

案件焦点: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某生育罗某2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罗某对此毫不知情,在离婚后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现亲子鉴定结果罗某2并非罗某亲生,被告刘某系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无比沉重,由此引发的社会负面评价更是无法弥补,因此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原告:罗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0日生育长女罗某1,后于2010年8月离婚,2012年3月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6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罗某2,又于2018年11月22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

长女罗某1及次子罗某2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负担,现在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500元(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儿子的生活费1000元)。

双方离婚后,被告及其子罗某2继续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月左右才搬出,即罗某2实际在原告家中照料了25个月,离婚后原告实际支付了罗某2的生活费7000元、早教费3388元。

罗某2出生后,在原告家中居住由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共同照料,2018年8月21日,经鉴定,排除了罗某为罗某2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原、被告因此事于2019年8月22日发生纠纷,在此之前原告对该结果并不知情。

原告罗某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共计177888元,其中包括物质损害赔偿127888元(含退还抚养费57000元、教育费5888元、照管费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儿子罗某2并非原告罗某亲生子女,且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对该事实不知情,现原告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对罗某2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照管费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刘某予以返还,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罗某2从出生到原、被告离婚后搬出原告家中的时间合计为25个月,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有一半为罗某支付,应由刘某返还,

由于罗某2为新生儿,其抚养费用较高,法院酌情认定罗某在该时间段已经支付的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计算为1000元/月×25个月=25000元,加上原告在离婚后实际按月转账给被告的罗某2的生活费7000元,合计32000元。

关于教育费,法院认定原告离婚后实际支付罗某2的教育费为3388元,其余费用原告虽然提供部分转账凭证,但被告不认可且陈述了合理的支付事由,超出部分为原告支付的婚生女罗某1的部分费用,

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是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陈述的事由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是罗某2的,因此法院只能认定被告刘某应当返还其教育费3388元,超出部分法院碍难支持。

关于照管费用,罗某2系新生儿,出生后需付出较大的精力照管,未雇请保姆,因此由原告及其家人以及被告共同照管,但罗某2并非罗某亲生,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照管义务,原告之母照顾罗某2是受罗某安排,误以为罗某2系罗某亲生,其对于由原告罗某来主张该费用并无异议,其请求合理合法,该费用应由刘某予以返还,

但罗某主张全部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管不合情理,被告本人虽要上班,但其本人也不同程度参与了照管罗某2,鉴于原告家人照管较多,由刘某返还原告的照管费法院酌情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计算为1200元/月×25个月=3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某生育罗某2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罗某对此毫不知情,在离婚后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现亲子鉴定结果罗某2并非罗某亲生,被告刘某系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无比沉重,由此引发的社会负面评价更是无法弥补,因此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原告罗某的费用为抚养费35388元(32000元+3388元)、照管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额合计95388元。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9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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