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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再审申请!不能仅因为商品类别“翻译失误”而认定构成跨范围使用

 朝九晚九 2023-09-21

——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与南成行(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路博润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2年,路博润公司(Lubrizol)收购帕拉撒姆公司(Paratherm Corporation)及其热传导液相关业务,并在中国享有第1类“热传导液”、“工业用化学制剂”等类别上Paratherm及图等相关注册商标。

因“热传导液”的英文名称“Heat Transfer Fluid”可同时被非正式翻译为“导热油”,且中国商标分类第4类上存在中国特有的商品类别“导热油”,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于是在2011年至2012年间注册了两件第4类“导热油”的Paratherm相关商标(“涉案商标”)。

2020年6月,昆山安文公司基于该等两件第4类商标,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路博润的中国公司发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路博润公司的“热传导液”产品英文名称“Heat Transfer Fluid”可同时被翻译为“导热油”,而“导热油”是中国商标分类第4类上存在中国特有的商品类别,因此是否可以认定路博润公司超出其注册第1类注册商标的范围,侵犯了昆山安文公司第4类“导热油”的Paratherm相关商标。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在先商评委的裁定及北知院的生效判决,路博润公司在第1类“热传导液”、“工业用化学制剂”等类别上Paratherm及图等相关注册商标与昆山安文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类的商标,两者不类似,不易使相关消费群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涉案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消费群体并非普通公众,而是特殊领域的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仅仅因为翻译名称而对产品来源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较低。

      基于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昆山安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了昆山安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极为典型的国外知名企业在国内遭遇不同类别商标注册且反遭诉讼的案例。结合相关行政诉讼判决中的认定及昆山安文公司潜在的不当行为,一方面坚守被诉侵权行为系对自有类别商标的使用,即使落入对方商标注册领域也系在先使用;另一方面通过深度挖掘并展示昆山安文公司的潜在的不当行为,积极影响法庭心证,最终抗辩成功。
      
      本案确认,构成跨范围使用的前提是存在将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事实,需要结合产品的特性以及消费群体的认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为翻译名称缺乏准确规范性而认定构成跨范围使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5民初40132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终665号



再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沪民申136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再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审 判 员  朱佳平




法官助理

黄心怡




书记员

刘   伟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 (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 103 号楼 1109 室。

法定代表人:杜西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博润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 28 号 15 层 1506A 室。

法定代表人:TAN CHOR KERNG,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成行 (上海) 商贸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3000 号 908 室。
法定代表人:LI HUAISHAN,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 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裁判结果

驳回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 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申136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 (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 103 号楼 1109 室。
法定代表人:杜西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博润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 28 号 15 层 1506A 室。
法定代表人:TAN CHOR KERNG,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成行 (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3000 号 908 室。
法定代表人:LI HUAISHAN,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文公司) 因 与被申请人路博润管理 (上海)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路博润上海公司) 、南成行 (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成行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 沪 73 民终 6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


安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安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 二审法院拒不调查取证,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为了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是导热油,安文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被申 请人的相关交易凭证、前往被申请人仓储地实地调查取证,但一、 二审法院均未予调查。二审期间,安文公司提供了公证保全的被 控侵权产品,并申请进行鉴定以证明该产品为导热油,同时还申请追加案外人日照泰森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泰森公司) 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相关事实,二审法院也未予准许。2.路博润上海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多处使用“ 导热油 ”,其辩称系将“Heat Transfer Fluids”错误翻译为“导热油”,该答辩理由实属牵强附会。安文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显示,南成行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发布其销售导热油产品的情况。因此,两被申请人系在导热油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3.安文公司未攀附被申请人商誉,不应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

路博润上海公司、南成行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安文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亦非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而是由案外人在国外生产后直接进口到中国。安文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均与被申请人无关,一、二审法院没有义务调取非案件当事人的侵权证据。2.安文公司再审 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于 2012 年至 2013 年,不属于新证据。即便南成行公司在当时销售过导热油产品,也早于安文公司 的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故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查明事实


安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南成行公司微博浏 览视频、截屏及时间戳,以证明南成行公司在微博上发布其销售导热油产品的情况。路博润上海公司、南成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微博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

路博润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 (2021) 苏 0583 民初 20024 号民事判决书;2.路博润上海公司在 (2021) 苏 0583 民初 20024 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路博润上海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安文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路博润上海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热传导液,不是导热油 (见证据 1 第 4 页),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安文公司攀附 路博润上海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安文公司 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安 文公司没有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路博润上海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热传 导液,且 (2021) 苏 0583 民初 20024 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案 仍在二审审理中,故一审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南成行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安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是否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关于路博润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首先,证据 1 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份判决书第 4 页记载的安文公司答辩内容系针对案外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并未记载安文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路博润上海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热传导液;第三,路博润上海公司在该案中指 控安文公司不正当竞争系针对安文公司的产品宣传和不规范使用 注册商标等行为,与本案的涉案商标权利及侵权之认定无关,据此,本院对路博润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拒不调查收集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客观存在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中,申请人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路博润上海公司向案外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和正大(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下属公司销售导热油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鉴于没有在案证据显示路博润上海公司向上述案外人销售过导热油产品且上述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无法确认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客观存在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申请人还于 2021 年 10 月 18 日向二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泰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泰森公司处存放 的导热油产品的来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泰森公司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不当。

申请人还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前往被申请人仓储地实地调查取证、未对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等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以书面方式申请法院前往被申请人仓储地实地调查取证, 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南成行公司微博浏览视频和截屏显示的均系南成行公司2014 年 1 月 2 日以前发布的微博且申请人应当知晓。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持续至 2014 年以后的情况下, 申请人于 2020 年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南成行公司 2014 年 以前的销售证据主张侵权责任,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两被申请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或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侵权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未攀附被申请人商誉、不应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未就申请人是否攀附被申请人商誉作出认定,也未以此为由认定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安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安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马 剑 峰

  审 判 员   朱 佳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心 怡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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