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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keelaws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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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抽逃出资势必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如何主张该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本文在此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股东抽逃行为起了协助作用的,应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1月27日,淮达公司成立,股东为祝某环、张某彪,分别出资255000元;

(二)另查明,淮达公司尚欠陈某522995元,已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

(三)债权人陈某因此诉至法院,以祝某环、张某彪抽逃出资为由,主张两股东对淮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5229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彪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陈某的债务5229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陈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认为祝某环、张某彪均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各自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一般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仅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也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

2.对于董监高人员来说,切不可协助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如审批签字、借用公章等行为,都可能招致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之所以受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是因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而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可能触发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即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仅限于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祝某环、张某彪应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淮达公司不能清偿的522995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淮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祝某环、张某彪作为公司股东于当日向淮达公司在江南银行设立的账户分别缴现255000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但是,该账户款项于当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被支取509000元,张某彪称该款系用于淮达公司购买棉纱,但未提供与之相吻合的财务记录以及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另案庭审中,杨某对于现金支票款509000元由其取走的事实并无异议,并陈述该款项取走后给了其老板。在陈某提供的对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杨某亦称其当时是帮人验资,验资的钱由其老板出借,验资完后提出再还给其老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祝某环、张某彪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65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张某彪于该日实施了将其出资款抽逃的行为,祝某环对张某彪的抽逃行为起了协助作用,并判决张某彪在其抽逃出资本息(本金255000元)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诚邦公司的债务260590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祝某环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淮达公司成立时,经股东会决议,祝某环为淮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张某彪为淮达公司监事,且祝某环与张某彪系夫妻关系,祝某环对张某彪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应当明知,且2009年11月27日支取509000元的现金支票上加盖有淮达公司印章及祝某环的私章,祝某环将其对淮达公司的出资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亦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在抽逃出资利息357717元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陈某的债务522995元在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彪应对祝某环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祝某环对509000元款项有抽逃的主观故意,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祝某环将对淮达公司的254000元出资抽回,从而均判决不支持陈某要求祝某环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和张某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陈某、祝某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20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依据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对该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案例1: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将出资款以借款名义归还给股东的,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故不能认定出资关系转变为了借款关系,而应认定出资人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2:万某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2010年11月20日,唐某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某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某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某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某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某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某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某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某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某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某云的汇款,是否使万某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某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某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某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某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某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某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某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某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某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某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某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某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某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某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某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某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某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某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某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三)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的,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

案例3: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黄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989号】

至于邹某洲为群英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补足出资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是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东个人财产为表现。邹某洲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拟制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股东并不需要承责。因此,邹某洲代群英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2009年12月,三位股东补足出资时,亦是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显与邹某洲自行为公司对外支付不同。在群英公司记账凭证中,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记载为资本的补足。我国公司法也不允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邹某洲代群英公司对外作出的支付即为其补足的出资。邹某洲在另案中也称2009年抽逃出资之后,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会计做账的方式填平。该陈述印证了其并没有补足出资为事实。从邹某洲通过以凭证作为补足出资的行为表现来看,邹某洲自认补足的出资439万余元,超过其应当履行的补足出资340万元的金额。据此,本院认为,邹某洲的行为可据以认定其他人补足出资的部分与其无关,进而案外人补足部分应属黄某、庾某超应补足部分。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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