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的有关股权投资均发生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张某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后办理了股权转让。徐某如果认为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投资股权,应当提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列张某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和作出认定。如若转让协议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相关财产利益回归张某名下,届时徐某方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要求分割有关利益。 张某与徐某于1987年2月结婚,婚后1989年9月生一女,现已成年。2016年11月、2017年6月张某两次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张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10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共有的扬州市××室不动产和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基金进行了处置。另对徐某主张的有关企业的股份,该院以涉及实际出资人利益不宜一并处理为由,要求双方另案处理。徐某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2018)苏10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驳回了徐某的上诉。前述判决生效后徐某提起本次诉讼。另,江苏××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显示张某曾是该公司股东,在2016年5月31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后在2018年10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柳某某;扬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显示张某曾是该公司股东,自2001年至2012年分四次认缴出资总额195万元,后在2018年9月27日将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江某;扬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显示张某曾是该公司股东,在2012年2月认缴出资10万元,后在2018年3月将股权转让,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北京××文化院的工商材料显示张某曾是该企业的股东,在2017年4月13日前出资到位49万元,后在2018年1月转让另一股东宋某某。张某举证了其与所谓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认缴资金的来源流向等证据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的有关股权投资均发生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张某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后办理了股权转让。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如其辩解所称,因与案外人(受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在仅有徐某、张某作为当事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认定,之前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要求徐某另案诉讼,其法理也即如此。徐某如果认为张某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投资股权,应当提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列张某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和作出认定。如若转让协议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相关财产利益回归张某名下,届时徐某方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要求分割有关利益。综上,徐某未能正确理解生效离婚判决要求其另案诉讼的本意,在缺乏足够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有关股权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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