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北京李迈律师团队帮助当事人追回被拖欠的金融补偿款近6000万元。 办案律师:李迈律师团队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某澳信托分别与某零售公司和某林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发放信托贷款共3亿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后因两家借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2016年3月25日某澳信托和案外人某融资管公司分别与某零售公司和某林公司签署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某澳信托剩余信托贷款债权折价转让给某融资管公司。 同日,某澳信托又与包括某零售公司和某林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及自然人全某某签署了《补偿协议书》,某零售公司、某林公司和全某某对某澳信托折价转让债权时产生的折价损失予以全额补偿;其余五家公司为上述补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直至约定支付期限届满,某澳信托只收到80万元利息,未收到其余补偿款项及约定利息,因此某澳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中的欠款人支付补偿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属于不当得利,《补偿协议书》无效;相关保证条款也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但补偿款的主张和保证责任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我方李迈律师团队律师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人,立足原告主张,结合案件事实和被告答辩内容,明确当前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主张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我方李迈律师团队律师就《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履约过程展开分析,形成了以下代理思路。 (一)《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补偿协议书》涉及原告折价转让债权所造成的折价损失补偿,相关内容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表明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补偿款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期限截止于2016年9月15日,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各被告快递寄送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补偿款,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消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补偿款的追回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补偿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付款期限延长的,保证期间相应延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主债务并未履行完毕且仍在诉讼时效内,所以保证期间亦相应延长,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结果 被告某零售公司、某林公司和全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其余被告法人为上述补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案外普法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律师提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时段,一旦发生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即会中断,中断事由解除后,会产生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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