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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方式

 知行不疑 2023-09-24


本文通过梳理、分析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以进一步明确和发掘担保债权人更有效的实现受偿的方式。以期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更好的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文|赵朝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大多为有抵质押担保的优先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及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能够对破产财产尤其是有担保的财产采取哪些处置方式,相应的,担保债权人能有哪些受偿方式,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之外,并无其他相关的详细的规定。

比如,管理人是否必须要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否申请对担保财产以物抵债以及能否主张在优先债权金额内免交保证金及尾款参与竞买等等。这些问题在实务中都已经开始出现。

本文意在通过梳理、分析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以进一步明确和发掘担保债权人更有效的实现受偿的方式。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更好的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文的立足点与出发点。

01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及相关立法规定

(一)案例引入

A公司因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资产管理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经债权申报及破产管理人确认,B公司享有优先债权金额3000万元。后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A公司名下房地进行整体评估,价值5000万,其中有10%即500万元不属于抵押财产范围。考虑到便于资产处置,管理人对上述资产进行整体网络拍卖。经两轮网络挂拍均流拍,至第三次降价挂拍时挂拍价格为3000万元。此时,如果再降价,势必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管理人能否同意担保债权人抵债或者还有无其他更好的方式,一方面将破产财产实现处置,一方面又不损害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破产财产处置方式

1. 破产清算程序与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区别

破产财产能否实现有效处置是债权人能否快速实现债权的前提,对于有担保的破产财产如何实现有效处置则直接关乎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执行程序中,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以物抵债等都是非常常见的财产处置方式。但这些方式是否都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财产的处置则要单独进行考量。

因为一方面,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与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变价方式。虽然有可能都是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进行,但前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是司法权运行的体现。而后者,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及处置的权力则来自于债权人会议,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更具有灵活性,但不具有司法执行上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涉及担保财产的处置,又有所不同,比如担保财产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进行变价处置,管理人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2.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担保财产处置方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该条规定,首先是明确了,担保债权人要求随时处置担保财产并不受债权人会议约束的的权利。如此一来,只要不属于单独处置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情形,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应当是比较灵活的,担保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好即可进行。

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究竟有那些财产处置方式可用呢?

笔者认为目前最常见的仍然是网络司法拍卖,处置变现,然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对破产财产处置变价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按照比例进行受偿。传统的通过拍卖行的方式进行处置变价目前基本不再采用,除非是破产财产无法或绝对不适用于网络拍卖。另外便是以物抵债或者以债权参拍形式。如上述案例情形,担保财产一直降价却不能实现成功处置,如果降价幅度超出了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则此时,担保债权人便会考虑以物抵债或者以享有的债权额参与拍卖。

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方式比较常见,大家应该也都比较熟悉。以债权参拍形式不少人应该还比较陌生,当然,这也仅是一个习以为常的口头的表述,并非专业术语。大致的意思就是担保债权人在其享有优先债权金额的范围,不用交纳保证金,不用交纳拍卖尾款,正常参与拍卖,成交后破产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正常出具拍卖成交的确认书及相应的法律文书。这两种形式是本文要重点分析的方式,此处不做过多阐述,本文第二部分将专门就此展开论述与分析。

(三)相关立法规范

经检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仅检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这一条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只是笼统的规定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至于实操中如何执行,其他处置方式是否可以选择等等,仍然不明朗。

随着网络拍卖的兴起,北京、重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实施办法。上述办法,原则上都明确破产程序中变价处置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上海高院在办法中甚至规定管理人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理由。可见,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已经是态度非常明确的。

回归到本文探讨的主题,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及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方式。因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目前已基本没有争议,那么对于担保财产的处置按照目前主流的观点管理人也应当是首先选用网络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这些都是毋庸置疑的了。

但是如果网络拍卖一直降价却一直不能实现处置,担保债权人能否选择其他的方式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相关的实施办法都规定了“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以及整体拍卖流拍后的处理方案。”但是担保债权人怎么可能允许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财产一直降价,尤其是降价至低于自己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目前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和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形,担保债权人能否选择以物抵债或者其他形式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受偿,这方面依然是存在法律空白。

02

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选择

本文第一部分,就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方式进行了初步的梳理与分析。下面我们结合本文所列案例,重点分析和探讨,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能否参照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以物抵债或者以所享有债权参与拍卖,进而实现受偿。

(一)申请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并非法律术语,一般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债务人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的清偿方式。基于以物抵债发生的阶段、产生的原因、受让主体等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重点探讨担保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需要关注的问题。

1. 抵债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一般可以分为合意抵债与强制抵债。合意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强制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裁定的形式将债务人的“物”抵债给债权人的情形。

结合执行程序中的上述两种抵债方式,破产清算程序中,在面对担保债权人的抵债申请时,管理人能否参照适用,是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破产财产只有担保财产,没有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也没有受偿的可能,此时,担保债权人申请不经网络司法拍卖直接以物抵债,甚至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管理人可以对担保债权人出具同意抵债的文书并协调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为担保债权人办理抵债过户手续。

另一种情形,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破产财产中担保财产占一部分,其他财产占一部分,普通债权人可能会从其他财产的处置价款中获得受偿。此时,担保债权人无权要求直接抵债。为了维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及网络司法拍卖,只有在经过司法拍卖流拍且申请抵债的担保债权人同意对无担保财产部分份额进行补足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抵债。

2. 抵债价格或时点

参照《执行中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保留价作为抵债的价格。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网络司法拍卖是不受流拍次数限制的,因此,从理论上讲是可以一直降价的。当然,担保债权人不会看着担保财产一直无底线的降价。实务中,担保债权人往往是在担保财产处置价格等于或低于自己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后才选择申请以物抵债,因为如果担保财产便于处置,则担保债权人直接受偿现金流,没有必要去申请抵债。而如果担保财产不便处置,担保债权人在自己优先受偿金额之外还需要另外拿出真金白银去补足资产的价格,担保债权人则大概率不会选择抵债。因此,担保债权人申请抵债的价格或时点往往就是在破产财产处置价格等于或低于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时进行。

当然,如果像本案中案例所述,破产财产中担保财产与其他财产无法分割处置,要整体处置,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这点是不应有争议的。但是参照《执行中拍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之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申请以物抵债时,要对其他非担保财产的价值金额进行补交,由管理人按照破产清算顺序决定如何分配。

3. 特殊抵债主体

因本文重点探讨的是金融机构作为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方式问题。银行作为最核心最关键的金融机构,在申请抵债及抵债后管理是有特殊规定的。因此,这点作为欲申请抵债的担保债权人在申请抵债前是要有清晰认知的。如《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实施以物抵债所持有的抵债资产应尽快进行处置。其中,不动产和股权在2年内完成处置变现,其他权利在其有效期内处置变现,最长不得超过2年,动产在1年内处置变现等。

(二)以债权参拍

债权人以所享有债权的形式参与拍卖也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的一个常见的口头表述。即债权人基于其债权人的身份,不交纳竞买保证金,正常报名参与网路竞拍,竞拍成功后在其债权额度内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整个流程与其他投资人参与竞拍一样,实质是债权人以其债权支付了竞拍对价款。此种形式在目前的司法执行实务中已经有不少的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也比较受债权人喜欢。那么在本文破产清算程序语境下,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担保债权人是否也同样可以不用再额外支付真金白银进行参拍,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1. 理论支持

民法典中的债务混同制度及债务抵销制度可以参照解释该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同时,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参拍后又负有对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如此,则实质上存在债务混同或者债务抵销的情形。

广东省高院在“(2019)粤执复629号”执行裁定书中如此表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2. 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可以参照适用。但是关于拍卖尾款能否以债权抵付的问题,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目前,各个法院其实也有不同的观点。而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如此适用则更是没有相关的规定。

3. 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以债权参与竞拍方式是可以适用在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财产的处置中的。担保债权人参与竞拍,竞买后,结合自身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多退少补即可。否则,假设担保债权人正常交纳保证金和拍卖尾款参与拍卖,保证金和拍卖尾款到了管理人账户后,管理人仍然是要把这些款项再支付给担保债权人。如此,资金空转一圈,浪费人力物力,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当然,适用该方式的前提就是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就是协调管理人与司法拍卖平台提前沟通好免交竞买保证金参与报名等技术问题。

(三)两种方式对比

以上两种方式,以物抵债及以享有债权参与拍卖并无实质的区别,两者实质上都是一种抵偿行为。当然,在具体的流程操作、要求以及税费承担上两者还是会有一定差别。比如,以物抵债更加直接,更加简单,关于税费承担,一般是要按照税局的要求,各自承担。而以债权参与竞拍,流程相对复杂,但是在有其他投资人参拍的情况下,出价更加灵活,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处置财产的价值。而对于税费承担,管理人也可以在竞买公告中提前进行明确说明,比如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或者各自承担等。因此,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无非是关注或者衡量,在特定的情形下,哪一种方式更快捷,对其更有利。

03

对担保债权人更有效受偿方式的建议

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担保财产能有多少处置方式,相对应的,担保债权人就有多少受偿方式。笔者看来,只有处置方式更加灵活、更加多样,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才能更高效的受偿,进而降本增效,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提出了两种在执行程序中会用到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却很少用到的处置和受偿方式,但因为缺乏相应的规范和意见,导致实务中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束手束脚、不敢创新。对此,笔者抛砖引玉,提出如下两点简单建议。

(一)完善和细化破产程序中对财产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虽然执行程序中对于财产处置等已经有相对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以物抵债以及申请人免交竞买保证金等。但因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完全是两个领域与两个概念。破产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程序,更应该有特殊的专门的细化的规定进行规范,以进一步明确和拓宽涉担保破产财产的处置方式。因此,首先仍要立法先行,要完善和细化相应法律法规。

(二)鼓励破产管理人创新,给与其更大的试错空间

因为破产程序的财产处置是破产管理人在主导。因此,在立法之外,人民法院及债权人都应该给与破产管理人更多的试错机会。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原则性的错误,都应当鼓励其大胆尝试、勇于创新。只有破产管理人有担当,敢于启用更高效更低成本的财产处置方式,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才能最终受益。当然,破产管理人方面为稳妥起见,对拟采用的较新颖的资产处置方式最好在财产管理与变价方案中进行明确说明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作者简介:

赵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公司诉讼及重大疑难合同纠纷,擅长银行、金融、公司领域纠纷争议解决及破产程序法律服务。联系方式:1883802937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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