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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gzylon 2017-07-05

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7-07-05 09:42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07-05 09:42:12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责任编辑:秦超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雄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移送破产意见)打通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制度通道,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正在大力推进。但是,还少有人关注充分发挥执行程序作为替代性的简易破产程序功能这一问题。

  一、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必要性

  1.有大量符合条件需要转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据初步统计,执行不能案件中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如果这些案件在短时间内全部移送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以全国现有的破产审判力量根本无法承受。以浙江省为例,近3年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即高达30余万件。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基本可以判断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绝大多数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2.法律制度上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当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指定管理人(受理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裁定受理之日起25日内)、管理人接管、债权申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30日至3个月)、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等程序对于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一体适用,并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这一立法现状不能满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的“三无”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制度需求。对于很多仅有少量资产、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权人数较少的破产清算案件来说,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也是耗时费力的。

  二、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可行性

  1.理论上具有可行性。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旨在对群体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旨在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诉求。同时应该特别关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部分功能具有重合性,即对被执行人(破产人)财产的调查、控制和处置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相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两个程序对于被执行人(破产人)财产的调查、控制和处置的需求是一致的,这是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的理论和逻辑起点。

  2.制度上具有可行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这条规定是在执行阶段通过财产调查能够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后即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基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具有相同的执行程序的基本性质,基于实践中强制执行具有比破产程序更为强大的财产调查、控制功能,可以将“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解释为“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一种情形,从而使得一大部分以“三无”债务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即可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3.现实的可行性。不可否认,当前存在“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简执行、繁破产”的现状,具体是指:从审判力量配置看,执行队伍大,破产审判队伍小;从对被执行人(债务人企业)财产的调查、控制和处置来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系统、网络司法拍卖等的效能要远远强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企业财产的调查、控制和处置效能;从强制措施看,执行措施强,破产审判中强制措施相对欠缺;从程序看,执行程序相对简便高效,破产程序虽然更为完备,但对于一些“三无”债务人企业或者仅有少量资产的债务人企业来说,则制度运行的成本极高。执行程序更加充足的人力、物力资源配置,更加强大的财产查控、处置能力,更为简单、直接、高效的程序设计,为其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三、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具体路径

  简而言之,执行程序部分替代简易破产程序功能的具体路径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完成财产调查、控制和处置,主要针对两类破产案件:1.“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的“三无”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2.仅有少量资产的破产清算案件。

  1.对于无产可破的“僵尸企业”执行案件,应当就地掩埋。在执行阶段穷尽财产调查措施:(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第(2)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征询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立“破”字案号,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主要开展以下工作:(1)债务人情况调查,对债务人企业的注册地址或者办公地址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股东等个人信息调查,依法查询债务人企业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信息;(3)债权人情况调查,等等。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即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对于有产可破同时被执行人确定无重整可能的执行案件,应当就地处置。由执行法官和破产审判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决定在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但不作分配。处置完成后,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破产案件受理后,将处置所得财产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也即主要在执行程序中完成财产调查、控制和处置,主要在破产程序中完成财产分配。这种情形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其一,应当有破产业务法官参与到执行案件中,对于后续是否可能进入重整程序作出初步判断,应当明确,实践中大部分被执行人不具备重整价值。其二,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等,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可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但是申请执行费是作为破产费用还是普通债权,尚存争议。其三,对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的方式,应当优先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处置可以大大提高处置效率,不受破产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规定的制约,而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亦可以最大限度减少财产处置中不当利益输送的风险。其四,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也还有继续进行财产处置的空间,执行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3.依法追究股东等主体的违法清算责任。对于主要是通过执行程序实质性发挥破产程序功能的破产案件,还应当强调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破产企业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清算或者怠于清算情形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

[责任编辑: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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