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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能否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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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能否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故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以构成人格混同来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青岛贵和福利厂、姜娜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68号】

争议焦点

能否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当事人的申诉及答辩理由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澳柯玛公司财产还是前案案外人贵和福利厂的财产。现针对该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澳柯玛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170号、房屋权属证书号为房权证自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941.51平方米的案涉房屋,以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170号、土地权属证书号为青国用(2000)字第200××号、面积为2634.10平方米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澳柯玛公司所有,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首先,从案涉争议财产的性质来看,应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界定。贵和福利厂原系由青岛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投入注册资金3万元,以青岛汽车防滑链条厂留下的部分人员和厂房等在原厂址组建成立的国有福利企业。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青岛汽车防滑链条厂所有,后划归贵和福利厂所有。从贵和福利厂增资评估的相关材料来看,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青岛市民政局及青岛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投入到贵和福利厂的资产,房屋登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为工业划拨用地。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以及第九条“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案涉争议财产属国有资产或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其次,艾博集团兼并贵和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评估程序。1998年12月17日,青岛隆昌商务公司(艾博集团)以集体企业身份与贵和福利厂签订《青岛隆昌商务公司(艾博集团)兼并青岛贵和福利厂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甲方(艾博集团)兼并乙方(贵和福利厂)后,乙方的全部资产、设施、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债权、债务,并接收全部职工。”但该协议第二条亦载明贵和福利厂的资产及欠款、应收款等系不完全统计,资产仅指贵和福利厂注册资本金载明的房屋评估数额85.9万元。而该评估的85.9万元系贵和福利厂在接收原属青岛汽车防滑链条厂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因增资需要,委托青岛立信审计师事务所对案涉房屋进行的评估。1998年10月28日,青岛立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青立审所评字(1998)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1998年9月30日为基准日,某某路170号房屋(即案涉房屋,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净值为859164.72元。1998年12月9日,贵和福利厂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国有企业变更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由3万元变更为86万元。从上述事实来看,兼并协议中并未对贵和福利厂拥有的全部资产数额进行确认,且记载的部分资产数额系贵和福利厂增资时对案涉房屋评估确认的金额。而该评估仅用于增加注册资金,并非兼并时所作的评估。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1995年5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地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的,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艾博集团兼并贵和福利厂时,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贵和福利厂拥有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及确认。

第三,艾博集团兼并贵和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第十九条规定:“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而本案兼并协议签订并生效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登记归属艾博集团所有,而是在兼并协议签订后分别于1999年7月2日、2000年9月13日仍作为贵和福利厂的资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兼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因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时有关评估、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等规定,并未实际履行。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实际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判决认定艾博集团因兼并协议约定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澳柯玛公司未因《企业转让协议书》而实际获得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1999年1月19日青岛隆昌商务公司变更为青岛艾博商务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16日青岛艾博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艾博集团有限公司。此后不久,艾博集团因自身系私营企业性质,兼并集体企业存在政策不配套等原因向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递交请示,申请将贵和福利厂整体转让给澳柯玛公司。2000年9月27日,艾博集团与澳柯玛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将贵和福利厂整体转让给澳柯玛公司,澳柯玛公司享有艾博集团在原企业兼并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澳柯玛公司承接艾博集团在兼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后,亦未履行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转让等法定程序。该协议虽显示,澳柯玛公司应给付艾博集团垫付的各项费用45万元,但该款项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贵和福利厂名下。原判决认定澳柯玛公司实际履行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并获得了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贵和福利厂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本院认为,贵和福利厂被艾博集团兼并以及之后由澳柯玛公司接管,并未改变贵和福利厂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客观事实。首先,贵和福利厂独立法人地位予以保留系案涉兼并及接管约定的方式。2000年9月26日,艾博集团向青岛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递交的《关于转让贵和福利厂的请示》中记载:“……我公司兼并该企业后,该企业依旧保持其独立法人地位未变,并继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0年9月28日,贵和福利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亦记载,“到会代表认真听取了艾博集团郑总关于企业改变隶属关系的情况介绍。认真听取了澳柯玛公司曹总介绍企业下步的发展打算。经到会代表讨论,……认为只有依靠大企业尽快走出困境。到会代表一致同意贵和福利厂归属澳柯玛公司。”由此可见,贵和福利厂被兼并,只是改变其“隶属关系”,而并非取消其独立法人地位。2000年10月19日,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向澳柯玛公司作出的(青经调〔2000〕574号)《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青岛贵和福利厂整体转让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的批复》记载:“同意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保留贵和福利厂法人地位;贵和福利厂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其它民事责任。”上述文件表明,案涉兼并及企业转让系以保留贵和福利厂的法人主体资格的方式由大型企业接管而实施经营管理,而非以吸收合并且注销企业为目的。

其次,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贵和福利厂名下,并未与澳柯玛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虽然2004年后,贵和福利厂职工的工作关系陆续转到澳柯玛公司名下,澳柯玛公司与贵和福利厂也存在着账户借用等情况,但案涉房屋一直以贵和福利厂名义对外出租,贵和福利厂名下的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与澳柯玛公司的财产混同。澳柯玛公司系贵和福利厂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在对贵和福利厂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仍以贵和福利厂的名义使用贵和福利厂的资产,两者之间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应资产均可以明确区分。

第三,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审判决以贵和福利厂和澳柯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来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属澳柯玛公司不当,应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贵和福利厂与澳柯玛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亦无法律规定由贵和福利厂对澳柯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贵和福利厂被兼并时即约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且澳柯玛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其对外负债由贵和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贵和福利厂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因兼并而归属澳柯玛公司所有。现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贵和福利厂名下,财产权属明确。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系澳柯玛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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