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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不能分别起诉,其他既定连带债务则可

 DUGUSHA 2023-09-25

  连带责任(债务)制度,本为便利赔偿权利人(债权人)求偿而设。故在诉讼程序上,能否允许赔偿权利人对债务人分别起诉,就成为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论的问题。
  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本质上体现为债法上的连带债务。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赔偿),即对连带债务人享有主体和内容上的给付请求选择权。这一原理体现在诉讼法上,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当然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以对债务人分别起诉。这一原理,在实体法规范上获得了印证。《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故实体法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就连带债务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是可分之诉。
  与实体法的理论截然不同,对于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程序法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理论发生了矛盾。诉讼法学者认为,对共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此外,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因此,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债权人有益无害。
  上述争论各有所据,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曾就此反复征求意见。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第5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可以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叙明,同时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请求权的该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以昭公平。
  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18]按照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该项请求是否意味着共同侵权为可分之诉,则有不同意见。主张其为可分之诉的观点,是依据实体法的理论,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就是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如果按诉讼法的观点将共同侵权视为必要共同诉讼,无异于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主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则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各侵权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共同侵权人。而在起诉之时,被侵权人主张共同侵权的,其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仅体现为被告人为复数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须经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确认各构成要件,才能以判决确认。如果法院查明各行为人之间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亦可能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所以,侵权责任是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依法院判决确定的,在起诉时共同侵权的事实本身未能确定,各行为人之间是否须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待最后的判决,故主张共同侵权为可分之诉的观点违反程序法则,不能成立。实务上持程序法观点。
  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相冲突呢?应当说并不冲突。根据第518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这是从实体法上作出的规定,即从债务给付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虽然对于既定的连带债务而言此种债务给付上的选择权当然延伸到诉讼上的选择权)。而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不同于既定的连带债务的特点,即在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须以共同侵权的确认为前提;而共同侵权成立与否,其构成要件须在诉讼中查明。故共同侵权的成立并非起诉时的预设条件,而是起诉后的判决结果。连带责任的成立,也是以判决发生既判力为前提的。故共同侵权中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的选择权,体现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系对连带责任人债务给付的选择权。
  综上,从避免重复诉讼,防止债权人不当获利的角度看,现行实务立场应值肯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并无不周;仅在选择权的行使方面,实务的立场将债权人该项权利后置于执行阶段,从诉讼法理论上与实体法规定亦并无冲突。(见《大全》1168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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