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行工作指导》案例解析: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隐遁B 2023-09-28 发布于广东

编者按:《执行工作指导》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办的季度性连续出版物,在指导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为一线干警提供有针对性和权威性业务指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编 

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解析】

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粤垦公司与电白二建公司执行行为异议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06

合议庭成员:邵长茂、徐霖、熊劲松

关键词:执行 执行回转 变更申请执行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案情摘要】

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电白二建提供情况说明将共有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坤龙公司并由坤龙公司收取全部执行款。坤龙公司收到执行款项后,对执行标的金额提出异议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确认履行金额已超过依据生效文书确定金额。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复议裁定立案执行回转,并认为电白二建将共有债权及全部执行款权益转让给坤龙公司,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并未退出执行程序,而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在执行程序中实际取得执行款,不负有返还义务,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粤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6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燕,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彤,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原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原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桂,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垦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海事法院在对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与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回转过程中,于2020312日作出(2020)72159号执行裁定,要求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向粤垦公司返还11473067.94(利息暂未计算),同月18日还作出(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坤龙公司、电白二建银行存款11473067.94元。电白二建、坤龙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72159号执行裁定不服,以电白二建不是执行回转中适格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20)72159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电白二建广西交通银行账号4510××××332111473067.94元的冻结措施;3.确认电白二建非(2020)72159号案中的被执行人。
广州海事法院查明,就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与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126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粤垦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支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006117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详见一审判决附表,2006117日起则按欠款额60148101.63元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粤垦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支付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12.74元,由坤龙公司、电白二建负担550541.74元,粤垦公司负担61171元。该判决于201212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49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粤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粤垦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给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
电白二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的其于20155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电白二建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坤龙公司与电白二建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坤龙公司。(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坤龙公司所有,请广州海事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坤龙公司。嗣后,粤垦公司已按照(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毕。
2019613日,广州海事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院核定的执行标的金额197893607.50元拨付给坤龙公司。坤龙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9626日作出(2019)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坤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坤龙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9109日作出(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金额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债务本金80554675.35元;二是迟延履行前的债务利息37221997.12元;三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612696.09元;四是应由粤垦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031171元,合共186420539.56元。粤垦公司支付执行款198258901元。减除申请执行费265293.50元后,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全部执行债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并无不当。故驳回坤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9)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因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核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86420539.56元。粤垦公司于20203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72159号。
20203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72159号执行裁定,裁定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粤垦公司返还11476067.94(利息暂未计算),并于318日作出(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坤龙公司、电白二建银行存款11476067.94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白二建是否为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根据已查明事实,电白二建、坤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作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电白二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指示将其与坤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转让给坤龙公司,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进行的处理。广州海事法院根据该情况说明已将执行款197893607.50元拨付给坤龙公司,视为电白二建、坤龙公司领取了上述执行款项。因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已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粤垦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电白二建、坤龙公司主张电白二建未收到任何执行款,不是执行款的受领主体,并非执行回转中的适格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海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电白二建、坤龙公司提出的撤销(2020)7215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确认电白二建非(2020)72159号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海事法院不予支持。20205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电白二建、坤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2.撤销(2020)72159号执行裁定;3.解除对电白二建广西交通银行4510××××3321账号11473067.94元的冻结措施;4.确认电白二建非(2020)72159号案中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坤龙公司与电白二建多次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也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在执行笔录中表示,(2010)粤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款均为坤龙公司所有,电白二建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坤龙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后,直接将执行款转入坤龙公司的账户中,电白二建未收到任何执行款,电白二建并非执行回转中的适格被执行人。即使执行款多给了,也是由坤龙公司承担,不可能由电白二建承担。电白二建不可能在一分钱执行款都没收到的情况下,还要倒给出去1000多万元。从实体上讲,电白二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不能成为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既然认可了电白二建不是执行款的受领主体,直接把执行款给了坤龙公司,电白二建自然也不是相应金额的返还主体。广州海事法院不能将自己错误计算执行款产生的返还责任,推卸追加到没有收过一分钱执行款的电白二建身上。从实体法上讲,电白二建并没有返还的义务。广州海事法院既然认可电白二建对自身实体权利处理的结果,将执行款全部转入了坤龙公司账户,那么电白二建不可能承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返还义务。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广州海事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电白二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52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请贵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说明。”
电白二建、坤龙公司在(2019)72执异17号异议程序和(2019)粤执复453号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均主张,电白二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全部债权均已转让给坤龙公司,广州海事法院亦已将执行款197893607.50元全部支付给坤龙公司。粤垦公司知悉上述情况且未对此异议。
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经查未发现坤龙公司银行存款,裁定冻结了电白二建在广西交通银行4510××××3321账户的11473067.94元银行存款。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电白二建对超额执行款项是否负有返还给粤垦公司的义务。在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申请执行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72159]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电白二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提出已将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项下电白二建享有的权益即执行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坤龙公司,请广州海事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坤龙公司。广州海事法院据此将全部执行款项划付至坤龙公司账户,粤垦公司知悉电白二建上述债权转让的意见。因此,坤龙公司受让本案全部执行债权且在执行中收取全部执行款项,负有向粤垦公司返还超额收取款项的义务。而电白二建已将执行债权转让且未取得任何执行款,不应负担返还执行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广州海事法院(2020)72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电白二建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及(2020)7215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电白二建银行存款,认定事实有误,故裁定应予部分纠正;(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应予撤销;电白二建、坤龙公司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坤龙公司负有返还超额执行款项义务,上述(2020)72159号及(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仅能部分纠正,电白二建、坤龙公司复议请求全部撤销不能予以支持。广州海事法院应解除对电白二建在广西交通银行4510××××3321账户11473067.94元资金的冻结措施。20207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72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72159号之一裁定中执行电白二建的裁项内容;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电白二建在广西交通银行4510××××3321账户11473067.94元资金的冻结措施;四、驳回电白二建、坤龙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
粤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2.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3.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72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依据(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对申诉人享有的是连带债权,无论二者之间如何转让份额,均属于债权人的内部分配,其中一方收到执行款即应视为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故对于多收取的执行款,二者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广东高院以电白二建未收取执行款为由认定其不负有返还义务是错误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上述规定的连带债权,其外部效力在于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而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即视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本案中,申诉人与电白二建及坤龙公司签订的《侨燕阁A座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申诉人作为发包方,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作为承包方联合施工侨燕阁A座商住楼工程。根据该协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对约定的有关工程款等费用,二者均有权要求作为发包方的申诉人进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述建设工程纠纷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也是申诉人应向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有关费用,即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有权要求申诉人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二者也均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换言之,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及判决对申诉人享有的是连带债权。则申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等有关费用,所指向的对象是电白二建及坤龙公司的连带债权,而其二者如何分配或互相转让均属于债权人内部事宜,不能对抗作为债务人的申诉人;且对于执行法院收取执行款后如何划给债权人与申诉人无关,更不影响申诉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因此,坤龙公司作为连带债权的一方接受了执行款,应视为其与电白二建的共同受领,即申诉人已向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履行了义务,二者债权得以清偿。反之,对于多收取的执行款,电白二建无论是否收取过款项,也应和坤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电白二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523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仅属于付款指示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坤龙公司一方收取执行款也应视为其与电白二建共同取得财产。广东高院未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性质进行审查是认定事实有遗漏的。本案中,电白二建据以拒绝承担返还执行款责任并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证据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523日”的《情况说明》,广东高院也以此认定电白二建向坤龙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申诉人在本案的执行异议过程中,向负责执行(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查阅了该案执行程序的全部档案,但并没有在档案中看到电白二建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也没有看到法院根据材料收转流程所出具的有关收到该文件的回执或接收材料清单。也即,对于电白二建是否真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该文件,甚至该文件是否属于其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所制作的虚假文书均是存疑的。另一方面,该份《情况说明》并未载明债权转让的时间及对价,也未附有转让协议。且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523日”,但文件右上角的手写内容为“已收到林晓彬2019610日”,其中林晓彬是负责执行(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法官助理。就算电白二建的确提交了该文件,但根据一般逻辑和常理可知,文件的落款时间和法院的收件时间是不可能相差4年的。换言之,电白二建的该份《情况说明》提交法院的确切时间明显存疑,存在落款日期倒签的可能,广东高院也未对该文件向法院提交的时间予以查明,实属认定事实遗漏。即使上述《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广州海事法院收到该文件的时间也应为林晓彬法官所写的2019610日。而申诉人于2019531日即履行完毕最后一期的付款义务,同日广州海事法院向坤龙公司和电白二建发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执行通知书和短信,通知二者向法院提交付款申请。坤龙公司也据此于20196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付款申请书》,确认收到了法院的执行通知并申请拨付执行款。2019610日,即法院收到电白二建关于由坤龙公司收款的《情况说明》的当日,林晓彬法官即作出《付款说明》,向法院申请将执行款“拨付至申请执行人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综合上述事实的发展过程及时间顺序可知,电白二建提交的《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在申诉人履行完毕义务且法院通知收款后,其与坤龙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指定由坤龙公司进行收款的一种“付款指示”,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因此,坤龙公司一方接收款项即应视为其与电白二建共同取得了财产,对于多收取的款项,理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3)即使电白二建的确向坤龙公司转让债权并能够影响申诉人所履行义务的对象,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通知申诉人,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对申诉人不发生效力,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仍是债权人并均应对多收执行款承担返还责任。(4)如上所述,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在(2015)72159号案中同为申请执行人,则在执行回转中,电白二建作为原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列为被执行人并负有返还财产义务。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电白二建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109条规定,执行回转裁定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很显然,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返还财产义务的是原申请执行人。在(2015)72159号执行一案中,虽然电白二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但其仍然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该案的整个执行程序当中,并未变更申请执行人身份。即便暂且不论其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即申诉人发生效力,仅凭电白二建作为原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回转一案中,电白二建就应当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回转案中作出(2020)72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电白二建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广东高院忽略了电白二建在原执行案件中的身份,径直裁定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措施,于法无据。(5)本案相关执行过程历时良久且案情复杂,诸多问题争议较大,广东高院未依法对本案进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
除了电白二建提交《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东高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14116日,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作出执行申请书,就(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527日,电白二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彭亦陵作为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与粤垦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20186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和粤垦公司:根据广东高院20161020(2016)粤执复87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进行核算,经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截止201867日为188534943.36元,之后每日递增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6141.5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为255934.94元。
2019531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已执行到位金额197893607.5元,通知申请执行人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付款申请书。
201966日,坤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太古汇支行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时主张电白二建已经确认,(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款项全归其所有。电白二建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66日”的《情况说明》,表示“兹有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请贵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说明”。
之后,广州海事法院将款项汇至坤龙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表明汇款交易日期为2019613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为4405××××129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支行”,金额为197893607.50元,付款人身份为广州海事法院,汇款附言为“付执行款”。
2019610日,广州海事法院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执行经过,指出执行款“将按照你方提交的付款申请支付至你方指定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对本案查封房产的查封措施”。
2019619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粤垦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执行法院“已按照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本案执行款197893607.5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
20191022日,广州海事法院向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结案通知书,告知经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本案全部执行债务,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二是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原第109)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本案中,在原执行案件即(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粤垦公司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对于粤垦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粤垦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该案申请执行人返还。广州海事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执行回转立案执行,并无不当。(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将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明确为债权人,之后,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从立案直至其结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载明,电白二建始终居于申请执行人地位。在该执行案件中,在粤垦公司将执行案款交付到广州海事法院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明确电白二建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信息;电白二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请法院将案款支付给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系根据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其提交付款申请书的通知,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其视为付款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将案款汇入坤龙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电白二建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电白二建的《情况说明》和坤龙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电白二建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电白二建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
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72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广州海事法院(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20)72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72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72159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熊劲松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记员 陈晓宇

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2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