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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二十二)

 望云1120 2022-09-27 发布于北京

   本案的焦点是,海南二中院对谭青花的执行申请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陈丹于2011122日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在内陆的户籍同时注销,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其次,谭青花向海南二中院申请执行后,海南二中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询,未查到陈丹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谭青花亦没有提供陈丹在海南二中院辖区内的财产线索。故(2021)琼执复53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97173号执行裁定,驳回谭青花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青花可依据《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相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后续谭青花能提供陈丹在内陆的财产线索,亦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73

   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在原执行案件(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粤垦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对于粤垦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粤垦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该案申请执行人返还。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执行依据明确的共同债权人和159号执行案件的共同申请执行。在粤垦公司将执行案款交付到广州海事法院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明确电白二建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信息;电白二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坤龙公司,请法院将案款支付给坤龙公司,但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坤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案款汇入坤龙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电白二建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电白二建的《情况说明》和坤龙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电白二建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电白二建与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电白二建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506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载明,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10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从该判项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本案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本案中“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6329日,据此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亦无不当。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应审查的内容,中元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13

   一、关于应否撤销(2016)辽06185号之四执行裁定问题。深港健康产业公司并非(2016)辽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也未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宽甸农商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谷溢公司与深港健康产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谷溢公司在深港健康产业公司有投资权益的情况下,(2016)辽06185号之四执行裁定直接执行深港健康产业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鉴于对谷溢公司和深港健康产业公司的关系在宽甸农商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已进行过实体审理,丹东中院对戴本安、魏凤梅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2020)辽执复139号执行裁定未支持戴本安、魏凤梅关于丹东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复议主张,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542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宏盛公司、屈全大对(2016)晋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山西高院(2016)晋执8号之四执行裁定的事项系将案件指定由太原铁路中院执行,即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是指定执行。该裁定中对此前的执行情况作了描述,但因描述不准确,故而山西高院以(2016)晋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予以补正。(2016)晋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本身并不涉及执行行为。(2021)晋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为(2016)晋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已执行回款表述为“3.12亿元”是对执行行为的客观描述,并无不当。宏盛公司、屈全大主张(2016)晋执8号之四执行裁定中对3.12亿元的陈述属于对已履行部分的扣减,并要求山西高院按照《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受理并审查其异议,理据不足。因各方当事人对3.12亿元冲抵本金还是利息有不同意见,太原铁路中院将该3.12亿元列为有争议款项,未予定性。宏盛公司、屈全大认为山西高院将3.12亿元认定为偿还欠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宏盛公司、屈全大关于山西高院(2016)晋执8号之五执行裁定对执行回款的描述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应依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审查其异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复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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