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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熙等 |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新用户82908zIt 2023-09-28 发布于上海

Bird & Bird

目次

    
·【第五条】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第七条】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第十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第十二条】不公平的许可费率
·【第十三条】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第十四条】搭售
·【第十六条】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禁令救济
· 结语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市监局”)发布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并非市监局第一次就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作出规制,早在2015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发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就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2023年6月25日,市监局结合近年来反垄断监管执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出台了新《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并于2023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外,在2019年1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而相较于前述几项规定和指南,最新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则就涉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结合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相关实务经验,解读《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分析《征求意见稿》中重点条文规定的亮点及提出一些建议。

【第五条】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标准制修订期间的披露义务。其中第一款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应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及时充分披露其拥有的专利,并可以披露其知悉的其他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在基本原则上,这与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存在一致性,即ETSI要求其成员应尽合理努力及时告知ETSI其必要知识产权信息,并应在诚信的基础上,提请ETSI注意如果提案被采纳则某知识产权可能会构成必要知识产权。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具体规定比ETSI的要求更加严格,可能会在实践操作中为专利权人带来较为繁重的负担。
首先,第五条要求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除了符合“及时充分”披露专利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但是,第五条对于在符合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定以外何为“及时充分”的披露义务并无明确定义。通常而言,除非能够证明ETSI的成员故意隐瞒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且远远超出了对“及时”的通常理解,构成故意拖延,否则不应当认为权利人存在披露不“及时”的情况。事实上,通信行业存在的问题是过度声明而非声明不足。
其次,要求“专利申请人”对“真实性负责”原意虽好,但可能存在实践上的困难。专利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并不能知道将来可能会被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范围;同时,在标准的制定阶段,标准的确切范围也尚未确定,这均会导致专利权利要求在申请过程中发生修改和变化。因此,如果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阶段进行信息披露,则其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授权专利的信息存在差异,导致由于不能归咎于专利申请人的原因削弱披露信息的真实性。由此可见,相比于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披露信息,由专利权人在授权后披露信息是更有效的做法。
第三,就例如通信领域的标准制定规模和更新速度而言,如果要求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持续更新其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以实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这对于国内或国外专利包覆盖全球成百上千个声明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来说,均会带来极大的负担。其实在指南第七条的善意谈判框架下,专利权人需要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清单,并通常会提供和讨论示例性权利要求对照表以评估专利包的技术价值。
考虑到专利权人愿意给与符合FRAND的许可以及可以专利清单为范围确保谈判双方获得最实时的专利许可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加上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已经规定了披露要求,且有完善的数据库以供查询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权利人进一步施加额外的披露要求。

【第六条】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按照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所规定的FRAND条款和条件来授予该知识产权不可撤销的许可。《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该原则不仅是标准必要权利人需要遵守的原则,也是标准实施人进行许可谈判需遵循的重要原则。这一理解符合中国法院的司法指引和审判实践。具体而言:
对于实施人的充分诚信协商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50条规定,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履行该声明下所负担的相关义务;请求专利权人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进行许可的被诉侵权人也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进行协商以获得许可。对于充分协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法律问题研究》进一步认为,充分协商不能仅看形式,而应重实质,“充分协商指双方均以达成许可协议作为最终目标,在谈判过程中均持有足够的诚意,不存在恶意磋商的情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为诉三星案中也认定[1],“为了保证技术标准的推广应用和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健康运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均有按照FRAND原则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义务。”在华为诉中兴案中,欧盟法院指出,“…被控侵权人在协商过程中也需要采取某些行动回应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报价,其行动需要'遵循本领域公认的商业惯例,本着诚信的态度,并且不采取'拖延策略’。”[2]
《征求意见稿》在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要求权利人和实施人均遵循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专利权人的许可承诺的内容,要求专利权人“…明确作出专利实施许可承诺…许可任何经营者等在实施该标准时使用其专利”。然而,第六条这样的用词可能被错误地解释为专利权人有向“所有人”“授予许可”的义务,而不是在“终端产品层面“”准备给予许可”的义务。这涉及到许可对象的层级以及许可承诺是否直接在专利权人和实施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这两个核心问题。
有关许可对象,在实践中,相较于对供应链的全部层级/多个层级授予许可,向单个层级,特别是终端产品制造商授予许可是更加合理、便捷和符合经济效益的做法。这是因为供应链信息一般不为专利权人知悉,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通常无法确定同一供应链中的不同成员分别需要就其标准必要专利中的哪些部分获取许可或者销售数据如何,在谈判中处于被动状态。
价值链上的不同层级的实施人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既有区别,也有相互的竞争和依赖关系。如果让专利权人对不同层级的实施人分别授予许可,将不适当地增加整体系统的许可负担和交易成本,损害创新的动力。由于专利权人无法合理判断哪些实施人可能就哪些零部件需要哪些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厂商也没有压力去公开具体资料,同一供应链的不同公司自身都无法就其需要哪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在请求许可时会出现重复请求或不一致的情况,这必然会给专利权人带来过高的风险和过重地辨别许可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商业负担。
相比较而言,让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单个层级进行许可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同时还能简化操作流程、实现高效许可并降低成本,有助于专利权人追踪已获得许可和未获得许可的产品。对于绝大多数的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在终端产品层面进行许可通常是最佳做法。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 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的专利往往仅在终端产品层面被侵权;
  • 该层级最能确保许可费是基于技术的使用而公平收取;
  • 终端设备层级的许可更高效,因为其无需追踪产品的最终使用情况或者确定终端产品是否获得了充分许可;
  • 由于大多数标准必要专利由终端产品制造商持有,终端产品层面能够更好地实现交叉许可。
在终端层面进行许可的做法在域外的标准必要专利指导文件中也得到认可。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子技术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工作组协议CWA 17431[3]的问题6解释了谁应当被许可这一问题:“……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通常会选择在供应链的某一点或层级,将其技术许可给特定产品或服务。这是为了简化许可、降低各方成本并维持被许可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对于通信技术而言,许可层级通常在终端用户设备层面。这一点在不同行业可能有所不同。”
CWA 17431的原则1也概述了FRAND许可的原则,并进而规定:“一般而言,在供应链中的某一点就产品或服务进行许可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当考虑双方特定行业的许可实践,以协助确定最适当和有效的许可点。”[4]
综上,《征求意见稿》可以在许可对象的问题上进一步予以明确,或在措辞上进行修改,避免第六条被过于宽泛地理解为专利权人需要许可“任何”价值链上的经营者等在实施该标准时使用其专利。
有关许可承诺是否直接在专利权人和实施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无论是从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出发,还是依照中国合同法,抑或是参考国外案例,均倾向于得到否定的结论。具体而言,专利权人依据《ETSI知识产权指南》第6.1条做出的FRAND承诺是权利人“准备给予”实施人FRAND许可,而并非直接与实施人成立合同关系。中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司法并不为当事人创设任何合同。
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人做出许可承诺,并不应损害其针对非善意的实施人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英国法院最新裁判的诺基亚诉OPP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ETSI第6.1条规定的义务是要求专利权人给出可供接受的FRAND报价[5],而不是直接在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否则,不仅由此产生的所谓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条款完全缺乏可确定性,而且也不符合ETSI知识产权政策对谈判的重视。如果ETSI承诺直接产生合同关系,那么实施人无需事先协商即获得许可,也就架空了《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段确定的重要原则,即权利人和实施人均需遵循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
笔者认为,专利权人的许可承诺应被解释为专利权人“准备按照FRAND原则提供许可”,而不应当将其误读为专利权人有义务“向所有人授予许可”,这是ETSI多番讨论的结果,也更符合《征求意见稿》自身确立的谈判原则的理解和解读。

【第七条】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涉及到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人是否进行了善意谈判的程序和要求。可以看出,善意谈判要求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本着善意进行谈判,共同促进许可协议的及时达成。
对于权利人而言,《征求意见稿》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标准实施人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包括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清单、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照表及合理的反馈期限等具体内容”。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可以提供一部分代表性专利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以供实施人进行评价,这一标准在实施人提供回授许可的时候应当同等适用。
就第七条规定的善意谈判程序和要求而言,虽然权利人被要求首先提出许可谈判要约,但这不代表实施人可以完全消极等待权利人的通知,而不进行任何事先的评估,以了解其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以及在推出产品之前获得所需专利许可的潜在义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在Sisvel诉Haier案的判决中提到了这一点。[6]德国法院认为,实施者在制造或销售标准实施产品之前,必须确保其没有侵犯第三方权利。在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对于一个权利人而言,尽管可能有数百项专利对某一标准都构成标准必要专利,但即便如此,实施者也不能被免除进行尽职调查的责任。必要时,尽职调查也可以在外部顾问的协助下进行。德国法院认为,如果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下可以假定专利使用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权利持有人的通知仅仅是“毫无意义的程序行为”,那么可能没有必要进行侵权通知。[7]
英国上诉法院同样裁定,如果标准使用者知道自己侵犯了涉案专利,那么缺少正式通知并不足以让法院拒绝禁令救济请求。[8]实践中,一个善意的实施人不会尽可能地拖延许可获得的时间,以期涉案专利到期,或尽可能晚地支付专利使用费。相反,善意的实施人会设法尽快获得许可,以缩短在未经许可且不付费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实际上,在使用标准化技术时留出资金以支付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费用,也在很多案例中被法院认为是一种负责任和适当的商业做法。
当然,无论实施人是否主动寻求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都有需要向潜在的被许可人提供一个FRAND报价,包括许可费率和计算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初始报价只是作为启动双方谈判的起点,其后双方都应当本着善意进行商业谈判,以期及时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结果。
英国高等法院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认为[9],将ETSI FRAND义务解释为主要适用于最终商定的条款而非报价更说得通。如果ETSI承诺要求专利权人的报价本身必须包含FRAND条款,将导致专利权人最终得到的协议费率始终低于FRAND费率。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实施人,如果要求实施人提供FRAND报价,而非按照FRAND原则获得许可,则其将支付高于FRAND费率的许可费。
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初始报价,抑或是实施人的初始反报价,都不应当苛以过于严格的审查要求或提升到反垄断的层面。对于善意谈判更重要的评价指标应当是双方都本着善意与诚信、依据确切的信息进行商业谈判,以期及时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结果。

【第十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占有100%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市场竞争。”这里似乎推定权利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具备100%市场份额。这一做法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做法存在一定的不一致。
例如,在欧盟,最近修订的《横向指南》第445段规定:“即使标准的制定能够使拥有标准必要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或增加其市场支配力,也不能推定拥有或行使标准必要知识产权等同于拥有或行使市场支配地位。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只能根据个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评估”。[10]
在Sisvel诉Haier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明确表示不因为权利人持有标准必要专利而推定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1]类似地,在最近的Optis诉Apple案的判决中,英国法院认定:“Optis的市场力量是来自于将每个标准必要专利与这些专利所宣称的标准进行结合。但这并不是全部事实,Optis参与制定ETSI标准,因此在法律上负有向期望获得许可的实施人提供FRAND许可的义务,即如果可能被适用禁令的交易相对方(即实施人)本身已表达了愿意根据FRAND条款获得许可的意愿,Optis公司则不能基于其FRAND承诺就其主张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获得禁令。因此,Optis公司并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Apple关于Optis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也因此不成立”。[12]
此外,就开放标准本身的性质而言,意味着标准实施人无需首先签订许可协议就可以先去实施标准化技术,进入产品市场参与竞争、获得市场份额。反观标准必要权利人为了能够达成一份许可协议,经常需要花费多年时间与实施人进行许可谈判,在此期间,标准必要权利人的研发和经营投入迟迟无法得到合理回报,拖延支付FRAND许可费的实施人相比于其他善意付费的实施人获得了不当的竞争优势。因此,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实施人的议价能力和签约是否及时也应当纳入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第十二条】不公平的许可费率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列出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议在评估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时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第(一)项确认需要考虑许可双方是否“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非善意的标准实施人通过采用专利反向劫持策略来拖延或者避免支付FRAND许可费,或者可以将费率压低至低于FRAND的水平,如果在《征求意见稿》中能够反映如何平衡该类反向劫持行为,对促进双方达成善意的FRAND许可谈判将是非常重要的。现实中除了不公平的高价,也有实施人利用市场优势和销售信息差寻求不公平的低价,为了达到第三条中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利益的大前提,一个公平的许可框架应该采取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规范实施人故意压低反报价的不合理手段。
尽管第十二条确认:“标准必要专利具有较高的价值,合理的许可费能够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其研发投入和技术创新获得回报”,但是该条中的一些条款可能会限制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并有可能削弱权利人对研发和未来创新进行投资的积极性。特别地,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研发成本”似乎不当地将FRAND许可费与研发支出等同起来,否定专利权人可以从研发获得合理回报。在许可实践中,某些公司可能出于公司发展阶段以及市场竞争妥协等考虑,收取的许可费可能低于研发成本的投入,但这并不是一个有利的位置,也不是鼓励创新的长远之计。
第十二条第(四)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然而目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多数都是希望获得全球范围的许可,这可以显著地提高交易的效率,并允许标准实施人自由地在全球经营和扩张。
第十二条第(五)项涉及的情况是“是否就过期、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非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在中国(与大多数其他司法辖区一样),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到期之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获得赔偿。假设标准实施人在该专利届满前确有使用而没有付费不应剥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标准必要专利失效之前针对实施人过去的侵权行为要求许可费的权利。
在实践中,双方谈判磋商起点的初始报价只是符合一般FRAND商业谈判实践的正常市场行为,双方也没有达成许可,这很难称之为构成了反垄断法意义下影响市场竞争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因此,行政和司法机关应当给与谈判双方足够的自由谈判空间,使市场主体之间尽量可以通过自主协商达成符合市场预期的FRAND许可条件。

【第十三条】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了“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人,否则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并列举了评价拒绝许可是否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考虑因素。
然而,尽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不必在所有情况下都授予许可(特别是当拒绝许可对实施者的竞争地位或创新付出没有重大影响),但与第六条类似,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权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任何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人”。然而,这样的措辞可能会被错误理解为权利人有义务对价值链上的所有层级的实施人都授予许可。这样的理解可能会为权利人施加过重的负担,也并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有关拒绝许可的评判标准,许可承诺不代表权利人完全丧失了获得专利法规定的侵权救济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8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专利持有人拥有排除第三方使用专利的专有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促进创新来激励竞争,从而带动整个技术创新的发展,从而提高消费者福利。
事实上,在开放性国际标准和实施人在侵权案件中可以专利权人违反FRAND义务作为抗辩理由的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没有能力去排除善意实施者使用专利和实施标准,也没有具备任意定价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会因为持有标准必要专利而当然获得垄断地位。

【第十四条】搭售

第十四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进行一揽子许可或者搭售相关必要产品,可以降低整体交易成本,提高标准实施效率。”
目前行业惯例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其认为必要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一揽子打包进行许可。专利组合的许可能够显著地促进竞争效率,例如降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人的交易成本,避免签订多个许可合同的需要,并降低了实施人的管理和监管成本。专利组合许可还消除了标准实施人在开拓和发展市场中面临的不确定性,为其提供经营自由,便于实施人在更大的地理范围内提供更多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并减少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标准实施人也通常会寻求尽可能广泛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覆盖范围,即寻求获得给定技术标准中所有已披露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尽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以标准实施人获得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作为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前置条件,但双方可以经过谈判将双方合意的专利包含在同一许可合同中。事实上,在许可谈判实践中实施人经常会主动要求获得权利人的特定非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尤其是已经被司法判决认定实施人构成侵权的那些非标准必要专利。

【第十六条】差别待遇

需要强调的是,无歧视原则仅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相似的方式对待情况相似的被许可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不同的客观情况,仍要适用完全相同的FRAND许可条件。
首先,不同实施人的情况永远不会完全相同。因此,为了避免误解,在涉及无歧视原则的法律规范中最好避免使用“相同”之类的词语。事实上,某些可能造成并不完全“相同”的差异对于是否可以构成可比协议而言可能并不那么重要,双方依然会坚持有一定的可比性去判断有没有歧视。因此,不能苛责权利人必须以完全情况相同的实施人作为当下许可纠纷中可比协议的对象。
其次,FRAND承诺中的无歧视性要件并不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所有被许可人(即使情况相似)授予一模一样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款和条件,更不意味着标准必要权利人必须给与实施人最优惠的许可条件。正如欧盟委员会在其2017年公报中所指出的,“FRAND并不是'一刀切’(one size fits all)”。[13]法院认为,FRAND的无歧视要件不是“硬性规定”(hard-edged),这意味着被许可人不能仅仅因为另一个情况相似的被许可人以较低的价格获得许可,就对现有许可条件提出质疑。[14]
事实上,正如欧盟委员会2021年SEP专家组报告所承认的,“人们普遍认为,无歧视承诺并不要求SEP权利人向所有被许可人提供完全相同的条款和条件”。该报告强调,SEP权利人“应被允许通过提供不同的许可条款来应对不同的市场情况”,但“在存在类似情况的实施者的情况下,需要客观地证明相关条款的差异是合理的,例如销量、许可费支付的确定性、地理范围等”。[15]SEP专家组还认为“向处于类似情况的竞争者提供数量折扣、一次性折扣和年度许可使用费上限,通常是可以接受的,除非它们非常有利于一个或多个被许可人,而不会给许可人带来任何额外利益。”[16]

【第十七条】禁令救济

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保护和执行对确保激励研发和未来创新投资至关重要。遗憾的是,在市场主体陷入谈判僵局的情况下,诉讼和禁令救济往往是权利人应对非善意实施人的最后途径。
在这种情况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提到“应当考虑许可双方是否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这一点非常重要。在面对非善意的被许可人进行专利反向劫持时,禁令救济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专利权人就完全没有议价能力, 而不愿就专利技术付费的实施者也将获得比及时付费的实施者更多的利益。有鉴于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及针对专利反向劫持/非善意的被许可人,应当给与权利人提供禁令救济。

结语

在通信领域中开放式国际标准所带来的巨大市场效益是大家有目共睹的,这是各个本身各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参与者互相兼容合作的美好结果。中国企业更是无论在标准必要专利数目还是终端设备的市场份额都在全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在这一现状下,笔者认为通过规范善意行为而鼓励专利权人和实施者回归理性的谈判是最佳的解决方案。
无论是法院还是执法机构,经过严谨的证据手段所获得的资料往往都追不上这个市场更新迭代的速度。更何况一旦诉讼双方针锋相对,力争对己最有利的结果,这与市场合作达成许可的妥协、灵活、前进的思维方式是相反的。
为了促进双方达成许可协议和避免全球争议越演越烈,建议执法机关可以把审查要点放在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善意、是否符合FRAND谈判义务。在没有明显极不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何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过高定价应该谨慎处理。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华为诉三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民初840号(2018年1月4日),一审判决书第270页第3段“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和必然实施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技术标准的推广应用和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健康运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均有按照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义务。”
【2】华为诉中兴,欧盟法院(CJEU),案号:C-170/13(2015年7月16日),第65段。
【3】CWA 17431由众多在SEP许可方面经验丰富的公司参与并投入制定,其中包括杜比、爱立信、Fractus、InterDigital、飞利浦、三菱电机、诺基亚、奥兰治、松下和高通,并在公开征求意见后于2019年6月发布。CWA旨在向众多许可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建议的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将有助于以最有效和及时的方式达成SEP许可协议。详见https://www./wp-content/uploads/2019/09/CWA17431.pdf。
【4】日本专利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还阐述了“向所有人授予许可”和“对所有人提供可获得性”这两个相对概念。(https://www.jpo./e/system/laws/rule/guideline/patent/rev-seps-tebiki.html)
【5】诺基亚诉OPPO,英国高等法院,案号:[2023] EWHC 1912 (Pat),第258段。
【6】Sisvel诉Haier,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案号:KZR 36/17(2020年5月5日)。
【7】Fraunhofer-Gesellschaft (MPEG-LA)诉ZTE,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Case No. 4a O 15/17(2018年11月9日)。
【8】Unwired Planet诉Huawei,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 案号:[2018] EWCA Civ 2344(2018年10月23日)。
【9】Unwired Planet诉Huawei,英国高等法院,案号:EWHC 2988 (Pat)(2017年11月30日),第159段。
【10】参见C(2023) 3445,欧盟委员会通告—《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适用于横向合作协议的指南,(https://ec./transparency/documents-register/detail?ref=C(2023)3445&lang=en)。
【11】Sisvel 诉 Haier,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案号:KZR 36/17(2020年5月5日),第56段。
【12】Optis 诉Apple,英国高等法院,案号:[2023]EWHC 1095(2023年5月10日),第386 - 388段。
【13】参见: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Institutions on Setting out the EU approach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第2.2节(https://ec./docsroom/documents/26583/attachments/1/translations/en/renditions/native)。
【14】参见:Sisvel诉Haier,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级地区法院,案号:I–15 U 66/15(2016 年1月13日);Unwired Planet 诉Huawei,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 案号:[2018] EWCA Civ 2344(2018年10月23日),第195-207段。又如 2021 年SEP专家组报告指出的,“在 Unwired Planet诉Huawei一案的判决中,上诉法院认定权利人可以选择接受比FRAND许可条款更低的许可使用费条款,但权利人无需将相同的许可条件提供给所有其他被许可人和潜在被许可人。在Sisvel诉Haier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只要是客观合理的报价,权利人可以提供不一样的报价条款”。参见:Group of Experts on Licensing and Valuation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 Expert Group’,第117页(https://ec./docsroom/documents/45217)。
【15】参见:Group of Experts on Licensing and Valuation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 Expert Group’,第11页(https://ec./docsroom/documents/45217)。
【16】关于无歧视问题更多讨论,参见:FRAND的非歧视性部分:为什么不是绝对规定(https:///blog/the-non-discriminatory-nd-limb-of-frand-why-it-isnt-hard-edged/)以及FRAND的非歧视性部分:一般非歧视(https:///blog/the-non-discriminatory-nd-limb-of-frand-general-non-discrimination/)。

作者:任熙 徐薇 姚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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