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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律师|著作权侵权纠纷抗辩策略

 丫胖子 2023-10-03 发布于上海

面对原告提起的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被告应当如何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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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从程序、实体两个方面进行抗辩。程序方面,可以从原被告主体适格性、诉讼请求明确性、原告证据合法性、诉讼时效及法院管辖权等方面进行抗辩;实体方面,可以分别从否定原告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不视为侵权以及合法来源等方面进行抗辩。笔者将在自身经验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文件的规定,对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抗辩策略进行分析(降低赔偿数额的抗辩不在本文探讨),欢迎留言讨论。

【程序抗辩】

1.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

1.1原告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及许可使用权的抗辩

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下列主体之一,否则被告可以以其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1)著作权人,需提交能够证明其是著作权人的证据,例如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如果是受让取得著作权,还应提供受让合同,如果是继承取得著作权,还应提交已经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

(2)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交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权利证明,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视为未许可;

(3)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交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权利证明及著作权人放弃起诉被告的证明,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视为未许可;

(4)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的普通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交普通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权利证明以及已获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的明确授权,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视为未许可;

(5)域外主体还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认证且在有效期内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授权委托材料,并亲自在起诉状上签名,如果委托其他主体签名,只能委托有资格作为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主体。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

1.2被许可使用人主张的著作权权项超出法定许可范围的抗辩

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以被告侵害其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提起诉讼的,超出法定许可使用的权项范围,本质上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述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自己享有,而不能许可给他人使用(但转让则不一定)。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1.3科学类职务作品或媒体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作者以侵犯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权项为由起诉的抗辩

职务作品的作者作为原告,起诉依据的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侵犯署名权之诉外,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1.4单纯诉权不得预先转让的抗辩

由于脱离实体权利的诉权不得单独转让,因此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对日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起诉的,该授权行为无效。被授权人仅依据该“授予”的诉权提起诉讼的,不具有相关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0

2.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抗辩

因著作权包括的权利多达十几项,原告必须明确针对的具体权项,否则被告可以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进行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仍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5

3.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抗辩

权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取证而导致被告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该取证行为俗称“陷害取证”。原告仅以“陷害取证”获得的证据单独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被告可以求人民法院排除该证据,进而达到令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告实施侵权系早已发生过或已事先准备,意味着原告的“陷害取证”不构成导致被告侵权的原因,则“陷害取证”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4.诉讼时效抗辩

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侵权人之日起算。发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以免除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5.管辖权抗辩(管辖权异议)

5.1受诉法院缺乏案件管辖权的抗辩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发现受诉法院因违反地域管辖或集中管辖(例如部分地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缺乏对所涉案件的管辖权,被告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发现受诉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则被告在诉讼中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此外,除以信息网络方式侵害著作权的纠纷之外,被侵权人住所地不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28

5.2被告属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主体的抗辩

如果被告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阶段以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享有豁免权的主体既是反诉被告也是本诉原告的情况下,司法管辖豁免规则不适用(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很多,笔者不在此展开,请读者自行检索)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否定著作权权利基础的抗辩】

6.著作权不存在的抗辩

6.1权利客体不属于作品的抗辩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由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换言之,只有人创作的具备独创性的有形智力成果才能被称为作品,不是人创作、不具备独创性(例如抄袭而来的)或者无法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不能称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2

6.2权利客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

如果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或者是单纯事实消息,又或者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则不论其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6.3特定著作权权项不存在的抗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特定的著作权权项或邻接权权项,仅特定类型的作品或特定主体享有,超出该范围的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1出租权,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或录音录像制品享有;(2展览权,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享有;(3放映权,仅美术、摄影、视听作品享有;(4版式设计权,仅图书、期刊的出版者享有。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7.著作权已过保护期的抗辩

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其他著作权权利保护期均受限制。

公民的作品,著作权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8.违禁作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主要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不侵权的抗辩】

9.独立创作抗辩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虽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但属于对同一题材独自创作的巧合,不构成侵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8

10.有限表达抗辩

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不构成侵权。

主要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3

11.必要场景抗辩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因表达某一主题必须描述某场景或者使用某场景的设计造成的,则不构成侵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4

12.公有领域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不构成侵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6

13.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不构成侵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7

14.合法授权抗辩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不构成侵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9

15.工作单位对职务作品或演出单位对职务表演的无偿使用的抗辩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不论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无偿使用,不构成侵权。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职务表演,不构成侵权。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16.委托人对委托作品无偿使用的抗辩

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7.对作品的非营利性合理使用的抗辩

非营利性合理使用作品,例如基于学习、研究目的的非公开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18.法定许可有偿使用且已支付报酬的抗辩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9.不构成作品复制的抗辩

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5.1

20.发行权用尽的抗辩

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5.3

21.仅使用原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内容而不侵害改编权的抗辩

作者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不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主要参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5.12

【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22.不知情抗辩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3.合法采购来源抗辩

作品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能够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采购来源,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24.仅根据服务对象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的抗辩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25.已尽法定义务的抗辩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涉嫌侵犯其权利作品的链接的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删除或断开链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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