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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5 每日一税】自然人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税,税局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每日一税 2023-10-05 发布于四川

【20231005   每日一税】

自然人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税,税局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3457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2023年10月01日,税乎网披露一稽查案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孙某某取得经营所得少缴个人所得税,被税局追缴少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现就该案有关涉税事项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本身不缴所得税,但合伙人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为合伙企业所在地。

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合伙企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合伙人孙某某,取得 2017 年度个人经营所得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9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对孙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2023年9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务局稽查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稽处 [2023]125号),依法追缴孙某某2017 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52,685.69 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 49 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

案例来源:税乎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被税务稽查已链接,点击可查阅

对于该案税务机关追缴孙某某2017 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无异议,但有老师对税务机关追缴孙某某取得经营所得少缴个税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同见解,认为不应加收滞纳金。

其理由是,合伙企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孙某某经营所得个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不得向纳税人孙某某加收滞纳金。

每日一税赞成不加收滞纳金的意见认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自然人合伙人孙某某未缴经营所得个税并加收滞纳金,执法有据,处理合理。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的自然人合伙人孙某某,取得经营所得,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税;取得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税。

其次,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纳个税税款由自然人合伙人预缴和汇算清缴。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自然人合伙人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实务中,往往由合伙企业代为申报缴纳,但并不能免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申报纳税义务。

第三,合伙企业不具有自然人合伙人应纳个税税款代扣代缴法定义务。

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纳个税税款,依法应由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合伙企业没有代扣代缴法定义务。

因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税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税时,不能适用国税函〔2004〕1199号不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追缴孙某某取得经营所得少缴个税税款时,加收滞纳金执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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