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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0-12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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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释义】
      本条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条款,叫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实际上也关系结果证明责任。
实际上,这一条虽然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际上它是实体法规定的反应。比如说,原告想通过诉讼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那他就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第1166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归责原则+具体的请求权条款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比如第1208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引致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条文是民法典第1165条+民法典第120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组成,由此形成拆解整理的实体法基础“行为人(被告)因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诉讼法理讲,诉讼是原告的救济途径,但实际上也是原告作为进攻方的法律武器,根据攻守平衡原则,进攻方欲成功获得救济,必须首先承担进攻责任,即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结果责任”,所以也就出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分配原则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着我们上述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体法基础来看,分配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原告的证明责任是:1.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2.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过错);3.发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人身损害后果);4.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因被告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本条(一)所说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至于本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们首先要跟理解(一)一样去理解即可,比如针对原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可以抗辩为已经赔偿完毕(法律关系消灭说),但因被告如此主张即应负如此主张的证明责任。这点应该很好理解。但我想重要说说第二点,非常关键,即本条(二)虽然跟(一)并列规定,但实际上(二)与(一)有实质的不同,即(一)是基础条款,而(二)只是基于(一)的变型,其基础还是(一),也就是说没有(一),(二)根本就不存在,换成正常语言就是,没有请求就没有抗辩,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就没有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由此进一步思考应该能得出,本条(二)的证明责任中不存在“真伪不明”的后果。这在证明责任原本存在“成立、不成立、真伪不明”三种状态中,少了一种状态,此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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