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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隐名股东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法客帝国

 枫了 2023-10-17 发布于瑞士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籍:《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2版]》 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隐名股东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规定中“其他股东”是否包含名义股东呢?本文在此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也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樊某带、樊某添合计持有健泰公司100%股权。经查明,其中50%股权实际系樊某带、樊某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

(二)后因健泰公司拒绝协助周某雄、李某办理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周某雄、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健泰公司确认自身股东资格并变更工商登记;

(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和中山中院二审均认为,周某雄、李某未取得健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显名条件尚不成就,无权要求显名;

(四)周某雄等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故改判支持周某雄等显名。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隐名股东显名是否需要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但是,名义股东既非公司的真正股东,也非对代持情况不知情,故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意图保护的主体。

因此,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以显名时,无须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代持牵涉委托代持关系、股权出资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因此隐名股东想要显名需要满足民法典与公司法上的要求。隐名股东除需证明委托代持关系的存在之外,其显名还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实践中,有些投资人盲目信任代持人的信誉,甚至不签署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书,这种情况下一旦名义股东心生不轨否认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地位,隐名股东就将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时间、金钱成本去维权。而且由于前期未留下证据,在出钱出时间之后,还可能败诉。

3.为避免上述重大风险的发生,笔者建议投资人如确有必要进行股权代持的,除一定要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之外,还要明确约定自身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保留已经实际出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除此之外,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如有可能,投资人最好取得其他股东与公司认可其为真实股东的证明,并约定自身可在适当时刻显名,从而防止未来股东资格得不到确认或者股东权利无法行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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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雄、李某能否确认为健泰公司的股东;如果能确认为健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根据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与周某雄、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健泰公司、樊某带、樊某添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周某雄、李某系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计为50%。樊某带、樊某添作为健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樊某带、樊某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樊某带、樊某添相对周某雄、李某而言属于显名股东,周某雄、李某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樊某带、樊某添的同意。据此,周某雄、李某作为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健泰公司办理显名登记及相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上述规定驳回周某雄、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周某雄、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不需要取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案例1:欧某建、连州市俊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针对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而本案俊达公司的股东黄某芬和黄某杰均为名义股东,且均明知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为欧某建,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前款规定规范的情形。作为俊达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欧某建要求名义股东黄某芬返还代持股权、成为俊达公司显名股东,无须征得俊达公司另一名义股东黄某杰的同意。二审法院以未经黄某杰同意为由,对欧某建要求黄某芬归还代持的俊达公司40%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粤民再308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杰返还俊达公司60%的股权给欧某静。根据该判决,黄某杰持有的60%股份已于2019年4月18日转回欧某静名下。本案再审期间,欧某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其同意黄某芬将代持的俊达公司40%股权返还给欧某建,更进一步表明欧某建请求黄某芬归还代持的俊达公司40%股权已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当然,如前所述,欧某静实为俊达公司的名义股东,亦明知俊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欧某建,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欧某建显名的要求,均不影响人民法院支持欧某建显名的主张。

(二)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然合法有效,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无效。

案例2:杨某国、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本案杨某国与林某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并同意显名股东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且隐名股东以参加股东会等方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的,应确认其为实际股东。

案例3:殷某、张某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某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某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某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某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某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补充合同书》还约定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张某兰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某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为(2000)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殷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淮会验(1998)038号《验资报告》虽载明是殷某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出资。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某是名义出资人,而张某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兰向淮信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张某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处北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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