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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仇人被抢劫时鼓励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胡瑞律师 2023-10-18 发布于云南

  

裁判规则

心理帮助犯是指强化他人实行特定犯罪的决意,或者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且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要求帮助行为给实行犯以心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无法查明言语对行为的影响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彬与段某1系本家爷孙关系,段某1与赵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段某彬与段某1因果园转包问题发生纠纷。

某日中午12时许,段某彬到果园,称其因前几日的纠纷受伤,让段某1出医药费。

当时段某1不在果园,负责看管果园的人遂电话告知段某1,称段某彬又来果园闹。

当日1时30分许,一伙身份不明的人乘车到达果园。

后赵某驾驶一辆小客车载段某1到达果园,该伙人砸车窗玻璃,并殴打段某1、赵某。

经鉴定,段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及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将段某1、赵某打伤,抢走段某1人民币4000余元及移动电话一部,系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遂判决被告人段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要点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段某彬在现场,但原判认定段某彬指使他人殴打段某1、赵某并抢走段某1、赵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链条存在缺失,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段某彬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发生,认定段某彬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案关于抢劫的证据,仅段某1和赵某陈述称段某彬指使打人的人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移动电话一部,但段某1、赵某各自关于物品被抢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

且本案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未到案,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发生,不能认定段某彬构成抢劫罪。

(二)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身份不明,无一到案,无法认定段某彬在场言语系指使殴打或为殴打行为提供帮助

1.对段某彬不应以教唆犯认定共同犯罪

案发当日段某彬比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先到现场,该伙人到达后直接打人、砸车,随即离开现场,应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并非临时起意,故段某彬在事发现场的言语,并非引起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指使、教唆打人。

2.对段某彬不应以心理帮助犯认定共同犯罪

心理帮助犯是指强化他人实行特定犯罪的决意,或者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

但构成心理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求帮助行为给实行犯以心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段某彬在现场与打人的一伙人有言语交流,且该伙人并未到案,无法查明段某彬的言语对该伙人行为的影响,故不能以帮助犯追究段某彬刑事责任。

(三)本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体系缺乏关键环节,不排除段某彬仅是巧合在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的合理怀疑

本案虽有一定证据指向段某彬可能存在鼓励打人的言语,且有证据证明段某彬案发后与打人的人一同离开,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打人的一伙人未到案,该伙人及其行为与段某彬的关联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段某彬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段某彬有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段某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遂改判段某彬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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