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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男子在某银行买了理财产品,结果亏了1000万元 男子起诉

 天承办公室 2023-10-18 发布于山西
北京,一男子在某银行买了理财产品,结果亏了1000万元。男子起诉银行赔偿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银行竟将男子的交易明细给调了出来,作为证据使用,以证明理财产品并不非银行的。男子认为银行侵犯了其个人隐私,于是起诉银行,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10000元。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任先生早年下海经商,赚得了千万身家。在10年前,任先生于某银行开通了账户,并往里面存了几千万元吃利息。

由于任先生存的钱比较多,他一下子就成了银行尊贵的VIP客户,也享有了专人对接服务。期间,任先生结识了银行的客户经理王某。

后来,在王某的百般游说下,他开始为任先生制定各种的理财方案来让钱生钱。而对于任先生来说,他的存款虽然已经足够花一辈子了,但他并不会嫌钱多,既然能赚钱,那自然不能放过。

于是任先生就在王某的推荐下,买了几款理财产品,并陆续投入了1000万元。可万万没想到,任先生的这1000万元,最终亏得血本无归,而王某也因此离职了。

任先生找不到王某,于是找到涉事银行讨要说法。但是银行调查发现,任先生买的都是其他银行或机构的理财产品,所以不同意赔偿任先生的损失。

可任先生却认为,银行存在管理漏洞,让客户经理王某在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违规参与、代为销售非涉事银行的理财产品,误导自己进行买卖。因此,银行应当赔偿。

银行自然是不会同意,于是任先生就提起了诉讼,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然而,在诉讼期间,任先生却发现,银行提交上来的证据,竟然有自己账户的交易明细,这可把任先生给气坏了。

任先生表示,银行应当保管好自己的隐私,而不能拿着自己的交易明细,作为银行的诉讼证据。

可银行却表示,即便不自行调取,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这是本案关键证据,故不算侵犯隐私。

任先生对此不服,他将起诉银行赔偿的诉讼撤掉后,又以银行侵犯隐私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

1、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这里的保密原则,是指不让任先生和涉事银行以外的第三人知道。而银行调取任先生的交易明细,系用在本案诉讼中,故并不算违反保密原则。

2、对于证据的搜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收集,但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来搜集。

既然涉事银行并未违反保密原则,那银行提交的任先生的交易明细,来源系合法,无需再向法院申请调取。

综上,任先生要求银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法院的判决,任先生自然不服,他提起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在二审中,任先生认为:

1、涉事银行掌握着大量储户的信息,所以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护每位储户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涉事银行未经本人同意就擅自调取本人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使用,这明显侵犯了本人的隐私权。

一审法院只考虑涉事银行的金融机构主体身份,并未充分考虑到涉事银行还是被告人这一身份。

退一步讲,即便涉事银行确实需要调取本人交易明细,也应当遵守法律程序。

2、涉事银行应当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

当然,本人并不是说涉事银行不能自行举证,但必须要由法院来进行监管或者调取,而不能由涉事银行自行通过内部查询的方式调取。

一审法院认同银行可以自行调取本人交易明细,无疑是在放任银行滥用身份地位,那本人以及其他储户的隐私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那二审法院会支持任先生的主张吗?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

1、涉事银行查询任先生的交易明细,是为了证明与另案有关联的事项的举证行为,其目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2、在一审和二审中,任先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事银行将其交易明细,拿作他用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任先生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任先生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任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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