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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6个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隐遁B 2023-10-19 发布于广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表见代理的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条未修改】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解读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意思自治,不让其承担不测之损害。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强令代理行为无效,置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势必影响交易安全。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被代理人的真正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做到。因此,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条便是基于以上理由,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

2. 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成为无权代理。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

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比如,因为被代理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被代理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

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过失,至于被代理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相对人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就有效。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

《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总第3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202

2、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也再次表明武胜营业处、涪陵国债部及信用联社三方已就800万元本息债权移转达成了协议。对于信用联社关于武胜营业处未将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转交并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是否交接给信用联社,是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协议后续是否履行而否认已经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此外,信用联社认为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同意受让武胜营业处对涪陵国债部的债权是其权衡了利弊之后的结果,故对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13630页。

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

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任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高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4、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页。

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涉案《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当视为公司行为,抵押担保属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该案中对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邦杰集团公司自愿以其价值4913万元的设备为抵押物,为食品公司向周口中行所借涉案争议贷款提供抵押和担保,同时授权黄德怀代表公司在相关的抵押和保证合同上签字。邦杰集团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书》的内容与该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贷款期间,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而邦杰集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况且在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2001年,食品公司仍为邦杰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核心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为一人,公司地址亦相同(即周口市邦杰路9号),因此,作为邦杰集团公司总会计师的黄德怀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黄德怀代表邦杰集团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案的抵押担保实际上是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包括邦杰集团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食品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食品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邦杰集团公司无效为由,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有关行使该合同项下财产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主张其在该案中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575页。

6、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代表人责任不尽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条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入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比如,被代理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则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授权行为。再如,被代理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行为人越权,则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举证不充分,则无须进行下一环节的举证,表见代理即被否认。在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还要允许被代理人进行反驳举证,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通常,相对人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举证和被代理人反驳举证是交叉进行的,是一个举证和质证的交叉进行的过程,法院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一旦相对人证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主观上也就当然属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证明了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对人就“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举证义务明显沉重,这也是构成表见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责任更加困难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7、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157期)。

8、出借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向银行出借巨款,银行部门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出借人出借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银行部门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高人民法院认为,1.石胜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活动。(略)

 2.石胜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主张石胜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缢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石胜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 gov.cnzgcpwsw/zxhz/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10、合同相对人是将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本人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天长市远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08

最高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唐有来以天长市新天地3号楼、5号楼项目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腾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腾达建筑公司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在签订合同时远东钢材公司将合同首部需方处腾达建筑公司字样划掉,说明其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从远东钢材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天地3#5#楼钢材款欠款归还的声明》、与刘明高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远东钢材公司是将唐有来及其合伙人刘明高作为还款主体,腾达建筑公司的角色是参与协调、帮助代扣款,远东钢材公司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非因相信唐有来有权代理腾达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11、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17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雪花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法官:韩延斌、于蒙、王林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12.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536

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合议庭法官:王慧君、刘崇理、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13、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2

最高法院认为,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11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高燕竹、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14、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15、从表象上看,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主观上看,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王珏因与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11

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胡田、王良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16、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来源】

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这个案件有三处关注点:

(1)客观表象的形式要素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2)相对人是否有义务审查行为人的授权情况?

2)事后了解到的相关事实能否作为证明相对人主观善意的证据?



【案情简介】(表见代理相关部分)

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由安徽建工(即: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李彬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施工。

落款日期为201398日,颜成云、洪传涛代表成业公司(卖方,即: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李彬(买方)代表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成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同意在成业公司钢材送到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工地当日,由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根据所送钢材总金额出具借条,货款作为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3.2%计算。

李彬根据送货单上钢材款代表买受人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向成业公司出具借条12份。个别借条上盖有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印章。

后就货款偿还事宜发生纠纷,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建工偿还货款12302600元及利息697400元。



【最高院判决】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五个审程,最终认定李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的判决充分论述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彬与成业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应否对李彬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李彬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及出具借条时是否存在外表授权,即李彬的上述行为外观上是否存在使成业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事实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李彬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成业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建工应为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成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彬具有代理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12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印章,但成业公司在庭审时再次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却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先后出现过三个版本。虽然成业公司陈述认为其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加盖有印章,只是复印不清晰所致,但成业公司在原审几次庭审以及再审听证中关于《钢材销售合同》印章加盖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201562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项目部签的,合同尾部印章也是在项目部加盖的,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李彬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项目部印章。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201769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没有看到李彬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李彬就是丁家坑项目负责人;《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没有加盖印章,在成业公司签字后交给李彬拿走盖的章,李彬盖了章后再把一份合同交给成业公司加盖印章,成业公司在拿到盖有印章的合同后开始供货。成业公司在再审听证时陈述我们签订合同后,我方盖完章后交给他们,也有可能他们没有盖。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彬和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彬并不持有案涉丁家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系此后补盖。成业公司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上印章与李彬的签字是同一时间,但该司法鉴定书系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二审诉讼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仅鉴定出案涉合同盖章大致时间,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但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成业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样本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鉴定意见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成业公司自认事实均不相符,对此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成业公司认可李彬签字的案涉12份借条在出具时没有加盖印章,均系事后补盖;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钢材销售合同》以及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安徽建工提交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61日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单仅有李彬、冯佩林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事实,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时,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

此外,成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李彬的授权,未要求安徽建工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二审法院认定李彬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成业公司关于李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安徽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成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能否认定李彬系安徽建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李彬与安徽建工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

成业公司再审主张安徽建工与李彬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李彬系安徽建工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建工对其上述主张事实在另案中已自认,无需成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事实也被(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成业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而该份协议书复印件系成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另案中的复印件复印而来,并且是在一审法院20157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到法院,由此可见,成业公司与李彬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不知晓李彬取得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安徽建工在另案庭审陈述中否认与李彬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安徽建工关于李彬系其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自认。结合原审查明的成业公司于20141223日起诉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的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加盖印章,以及成业公司对如何识别李彬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陈述前后又不一致的事实,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彬与安徽建工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结语】

关于前面提到的三个问题:

1、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已经明确审查标准,本案中成业公司未能提供加盖有安徽建工印章的合同、授权书等书面证据,虽然提供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但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未能获得法院采信。

实务中,很多建设项目都会刻制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鲜有外部证据能够印证真伪,即使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也还需要其他的关联证据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建议相关交易主体留意此类风险,做好风险防范。

2、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相对人有义务审查行为人的授权情况。当然,这种注意义务不是无限的,应与交易背景相称,包括标的大小、交易历史、履约要求、熟识程度、审查成本等等。

3、相对人在交易发生后了解到的事实不能作为相对人主观善意的证据。借用上海高院要件指引中的一段话,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


转自:法务CL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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