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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部分履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效力延展和起诉后撤诉

 析法理道 2023-10-20 发布于上海

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制度。[1]就立法目的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权利本位的基本原则,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稳定交易秩序、防止权利滥用及避免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负担。[2]就商业交易而言,诉讼时效制度关乎债务管理、催收、争议解决等诸多事项。毋庸置疑,诉讼时效是关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因素。目前,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本文仅选取容易导致争议的三个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的中断效力

对于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部分履行的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一问题,尚存较大争议,无论在实务还是理论层面上都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此问题直接具体的原则规定是,《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民法典》一百九十二条。《民法典》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及《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然而,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认定此中的“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就相似案件事实,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截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同意履行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二)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三)请求延期履行;(四)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五)为债务提供担保;(六)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自愿履行进一步被解释为已经自愿履行。

从上述规定及观点看,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的效果应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否则如同样理解为不得请求返还,则无法对《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及《民法典》第十二条的逻辑进行解释。那么接下来的关键就变成了,判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是应被视为已自愿履行还是同意履行,并基于此判断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尽管《诉讼时效规定》明确规定部分履行行为,属于同意履行行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对于部分履行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应无争议,但针对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的效果尚存争议,在实务判决中,法院对此把握的程度不尽相同。在一些判决中,法院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同意履行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义务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上较为严格,要求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无明确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部分履行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同意履行,不具有确认剩余债务的效果;[3]同时,也有法院直接将部分履行视为同意履行和对债权债务的确认,[4]在此问题上,具体案件中仍存在讨论的空间。

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中断效力的延展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发生对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会导致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种情形也被称为“涉他性”,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导致全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要得到确定答案,则我们先要理解下述几个问题:

01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是否属于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意定的连带债务。因此,基于保函等合同产生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所述的连带债务,如(2020)苏1302民初5916号、(2020)鲁1702民初5197号案例均释明,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也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同时,也应注意到,存在一种声音认为,连带保证债务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也对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如在(2020)桂0127民初2697号判决中,法官认为,“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简言之,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指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并不相同,并不能因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认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具有涉他性。”

另外,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解释失效后,并无明确的替代性规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的观点是:“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但是就发生对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主债务人是否具有涉他性并未提及。尽管在立法和实务裁判层面存在明显的冲突,但是应该认为,基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连带保证认定为连带债务的一种类型,应该肯定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主债务人具有涉他性。

02

最高额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否适用于最高额之外的债务

此问题属于对第一个问题的延伸。首先,解决该问题最初的阻碍是对《诉讼时效规定》第九条中的“同一债权”的理解。《诉讼时效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同一债权只能从狭义上理解,无法囊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债务,因而最高额保证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无法导致全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可视为同一债务,保证债务属于同一债务的一部分,因而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九条。

目前,对此理解争议,尚未能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定分止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叙述,同一债权,指的是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例如,A对B需承担200万元的债务,但B向A只主张50万元的部分债权,主张部分债权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延展至剩余的150万元债权。因此,无法基于《诉讼时效规定》第九条得出最高额保证中,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及于全部主债务的结论。与此同时,法条本身也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按相关理解与适用中多处强调在诉讼时效制度设计以及具体解释上,应该重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那么在最高额保证中,发生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事由的,也应发生同时中断全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果。

三、起诉后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文义解释看,起诉事实本身即可以起到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对于起诉后撤诉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提及。通过案例及审判人员发表的文章看,大多对此持肯定观点,其认为尽管起诉后撤诉视为没有起诉,但是无法否定起诉事实本身,因此仍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在(2021)鲁11民终602号、(2020)鄂0117民初3192号等判决中,法院也对此观点予以支持。所以,尽管起诉后撤诉的视为没有起诉,但当事人以提起诉讼手段,递交起诉材料,请求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给予公力救济的行为,系其积极行使了权利,是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而不论法院是否予以受理或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

四、小结

总结而言,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部分履行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有可能具有产生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果,但具体裁判尺度不尽一致。起诉后撤诉属于明确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延展效力在立法和实务层面存在明显冲突。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言,还存在着很多值得挖掘的问题。尤其是随着《民法典》生效,诸多司法解释失效导致相关规定缺位。尽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对诉讼时效在内的一些重点性问题进行了阐述,然而还远远不足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实务探索与解释论的作用或许更加重要。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21版。

[2] 宋晓明、刘竹梅:《<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

[3]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0)鲁08民终7043号、(2020)闽05民终57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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