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确认李某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该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

 律师戈哥 2023-10-27 发布于河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2民终749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1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父亲(李某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侯睿,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煜,女,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机械基金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父亲、被上诉人机械基金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机械基金会依法提交我是国家事业编制人员的确凿证据批复文件2.我与机械基金会在20136月至20176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3.我与机械基金会2015年、2016年所签合同无效;4.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76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6281.76元;5.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56月至20182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1408.80元;6.机械基金会支付我因欺诈造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金86281.76元;7.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36月至20176月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赔偿金86281.76元;8.机械基金会为我全额缴纳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9.机械基金会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6月被聘用至机械基金会,在能效提升部从事技术工作,入职后先后签订了四次聘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56月至20175月期间,我多次向单位领导提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未获批准,理由是我是事业编制。20175月单位向我下达了终止聘用合同书,20176月与我终止聘用合同。我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建立的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我的月工资为到手不到7000元,此外每年还有年终奖,数额不固定,另外还有防暑降温费等其他福利。机械基金会提交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复印件是假证,该表原件中没有李某的名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认李某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而本案中法院无权依职权调取证据,且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并无出具人事证明的权限。我的人事档案放在人才交流中心,而事业编制人事档案不应如此。

机械基金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80号裁决书无效;2.机械基金会出示我是国家认可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批复文件及登记表;3.机械基金会出示清晰、完整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原件,并提交复印件;4.我与机械基金会在20136月至20176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5.我与机械基金会2015年、2016年所签合同无效;6.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76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6281.76元;7.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56月至20182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1408.80元;8.机械基金会支付我因欺诈造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金86281.76元;9.机械基金会支付我20136月至20176月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赔偿金86281.76元;10.机械基金会为我全额缴纳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11.机械基金会支付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械基金会的性质为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举办,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收入、事业单位收入。

2013617日,李某入职机械基金会,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连续续签至2017616日。2017516日,机械基金会向李某发出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某双方聘用合同于2017616日终止。

2017614日,李某与机械基金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某同志自2013617日至2017616日在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机械基金会)工作,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正在进行中。截至20176月,机械基金会预扣李某201410月至20176月的个人养老金及职业年金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小写:15510元)。正式参保后,机械基金会按个人应实际缴费金额进行清算并通知本人,清算按照单位多预扣个人的保费,退给本人;个人少交的保费,由本人补齐,单位在个人补齐保费后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20171121日,李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定20136月至20176月我与机械工业基金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定2015年、2016年机械工业基金会与我所签合同无效;3、请求裁定支付20176月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86281.76元;4、请求裁定支付20156月至201711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366697.48元;5、请求裁定支付20156月至20176月因欺诈造成损失赔偿金86281.76元。2018129日,该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后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自20137月起,机械基金会为李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他险种未缴纳

一审庭审中,李某及机械基金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证据由李某提交。录音为李某与机械基金会员工陈文煜的对话,内容显示李某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陈文煜拒绝,称李某为事业编制,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机械基金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这是经过剪辑的录音,无法真实还原当时的对话。

2.录用邮件。该证据由李某提交。其内容显示2013620日,文思海辉公司向李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机械基金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及李某20176月份的工资表。该组证据由机械基金会提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证据内容显示,李某岗位工资为技术10680元,薪级工资为薪级15295元。申报工资核定依据为20087月至20135月,在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并于2011年取得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日期为2013729日。李某20176月份的工资表内容显示,李某岗位工资1600元、薪级工资955元、岗位津贴2955元、提组补贴80元、补贴530元、午餐补贴505元、购房补贴1000元、物业补贴180元、应发工资7805元、实发工资5940.97元。李某主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与档案中不一致,自己也并不清楚工资构成。

4.《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该组证据由机械基金会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表》内容显示,机械基金会编制数为30,在编人数19,表格中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表格右上角盖有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并有手写内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7.12.29”。《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内容显示李某的人员身份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层级(岗位)为十级,级别档次(薪级)为16级,表格上部盖有机械基金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四个公章,表格右下角盖有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并有手写内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7.12.29”。李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14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2014年中央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机械基金会2014年度部门预算批复。该组证据内容显示,李某在机械基金会2014年中央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6.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认李某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该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其内容为:“一、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中央编办复字【200498号),核定编制数为30人,其中财政补助30人,经费自理0人。基金会的举办单位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管单位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机联)。中机联作为代管单位,其代管事项为:(1)基金会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任免;(2机构、编制的综合管理;(3)指导人事、劳动、工资等相关工作。二、应贵法院的要求,关于李某诉基金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核实的相关情况为:基金会核定的编制人数为30人,由于基金会2005-2017年的实际人数始终在核定的编制人数内,按照相关规定,在机构编制内招录工作人员,除涉及户口进京指标外,不需向中机联备案。根据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要求,在2017年《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审核时,李某在基金会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符合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范围。”李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是伪证。机械基金会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机械基金会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机械基金会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其代管单位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复函中已经明确李某在机械基金会的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且机械基金会在机构编制内招录工作人员,除涉及户口进京指标外,不需向中机联备案。此外,机械基金会是具有核定编制数的事业单位,李某与机械基金会也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依据证据显示内容,法院认定李某与机械基金会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李某请求判令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80号裁决书无效;请求判令机械基金会出示李某是国家认可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批复文件及登记表;请求判令机械基金会出示清晰、完整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这几项诉讼请求,本身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的范畴。李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原机械基金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因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故对于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提交《网站刊登信息审批表》,欲以证明机械基金会提交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系伪造的假证,该表原件中没有李某的名字,是机械基金会将魏瑞莹的名字篡改成李某的名字,用模糊不清的复印方法制造的。机械基金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判断证据真伪,本院赴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核实。经核实,机械基金会提交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内容与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留存的原件一致。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李某提交的《网站刊登信息审批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基金会是具有核定编制数的事业单位,李某与机械基金会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机械基金会代管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复函中明确李某在机械基金会的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且机械基金会在机构编制内招录工作人员,除涉及户口进京指标外,不需向中机联备案。另,《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亦显示李某在参保信息采集之列。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坚持其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窦江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周珍

图片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