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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

 可名道 2023-10-28 发布于北京

//作者:易军,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本文转载自“武大大海一舟”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11日)。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省略注释和参考文献,引用请以原刊为准)。

摘要:作为我国债法中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制度,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表面上差异巨大,实则具有非常高的亲缘性。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法中亦复如此。《民法典》第921条与第979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对此应作相同解释;《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与第979条规定的本人对管理人的“补偿”不同;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而无因管理人原则上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在解释论上可考虑通过对《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进行解释,来达到认许为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依不同的归责标准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使无因管理人承担类似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在解释适用中应充分注重其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键词:无因管理;委托合同;体系关联

目录

前言

一、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亲缘性——比较法分析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适用关系

三、我国无因管理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关联关系

结语

前言

委托合同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历来为我国民事立法所重视。1999年《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即以18个条文(第395-413条)详为规范。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予以沿袭(第919-936条)。与此有异,无因管理虽同为传统民法上重要制度,但长久以来并未得到我国民事立法重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仅设一条规范。《民法典》彻底改变了这一现象,以专章(合同编第二十八章)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均属债法制度,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在无因管理的场合,一个人可以像受托人那样管理他人的财产,而不以事实上存在委托(一个合同)为前提。这种乐于助人的行为即产生了与存在有效合同情况下一样的法律后果。”探究它们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增进我们对作为单个制度的无因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理解,而且有助于清晰地揭示我国债法体系的图景。此外,考虑到“单个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成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的语境”,梳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体系关系自然也会较大幅度地提升对这两处规范解释适用的合理化程度。

一、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亲缘性——比较法分析

 从表面上看,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差异巨大。委托合同属于法律行为、意定之债的范畴,充分彰显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无因管理“系于特定法律要件被满足时依法当然发生的债之关系,并无涉当事人是否有欲发生法律效果之自主意思,即其并非基于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之关系。”实则这两项制度之间具有非常高的亲缘性。此并非为我国所仅有,而是大陆法系民法上十分普遍的现象。在具体阐释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体系关系并分析其适用关系前,先从宏观层面展示域外法上两者关系的情况,以凸显我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处理,不是“孤立无援”,而是“其来有自”。

(一)从体系位置看,一些民法典将无因管理放在接近或者毗邻委托合同的位置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时,无因管理本置于不当得利规范之后,章名为“基于其他事由发生债之关系”。现行德国民法则将无因管理置于委托之后: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法”的第八章“各种之债”中,第十二节为“委托、事务处理及其他服务”,第十三节为“无因管理”。之所以如此,主要是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与委托类似,并不以债之发生原因的观点来决定编排位置。《瑞士债务法》亦将无因管理置于委托之后。《瑞士债务法》第二分编为“各种契约”,其下第十三章为“委托”,第十四章为“无因管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编为“债的种类”。其中第四十九章为“委托”,第五十章为“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二十二章为“委任和其他形态的事务管理”,其中第1002—1934条规定委托合同、第1035—1040条规定无因管理、第1041—1044条规定“为他人利益而对物为使用”。《越南民法典》第十六章最后一节(即第十三节)规定“委托合同”,第十七章规定“悬赏和有奖比赛”,第十八章规定“无因管理”。等等。

(二)从条文表述看,部分无因管理规定充分体现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

由于两者均涉及管理或处理他人事务,因此无因管理在规范内容上与委任规范有着密切关系。最典型体现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密切性的,莫过于立法者在规制无因管理时明定无因管理某一或某些制度准用委托合同规定,或者明定无因管理人应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那样实施民事行为。如就德国民法而言,《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管理人之附随义务)规定,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承担尽速通知本人,如迟延不生危险,应等待本人决定。于其他情事,关于管理人的义务,“准用第660条至第668条关于受托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费用之偿还)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有利于本人,并合于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意思的,“管理人得如同受托人请求偿还费用”。就日本民法而言,《日本民法典》第701条(委托规定之准用)规定:“第645条至第647条规定,准用于无因管理。”就法国民法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在本人不知或者没有反对的情况下,本不负有义务但有意地且有益地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在完成管理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过程中,“负有一名受托人所负担的全部债务”。等等。就意大利民法而言,《意大利民法典》第2030条(管理人的义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负有与受托人相同的义务。”第2032条(利害关系人的认可)第一款规定,即使管理行为的实施是由自认为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完成的,“但是利害关系人对管理行为的认可将产生委托的效力”。就智利民法而言,《智利民法典》第228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的义务与受任人的义务相同。”就埃及民法而言,《埃及民法典》第190条规定:“如本然追认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等等。

(三)从规范内容看,诸多民法典在设计无因管理制度时充分参酌委托合同规定

如仅就法国民法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998—2001条较详细地规定了委托人的多项义务,如履行受托人按照授权缔结的各项义务、偿还受托人垫付的款项和支出的费用、(约定了报酬时)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补偿受托人在管理事务中非因其不谨慎所受损失等。与此相应,对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到很好管理的所有人,应当履行管理人以其名义缔结的义务;对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给予补偿,同时应偿还管理人为此负担的一切有益的或必要的费用。”即在事务管理应对本人有益这一前提下,为本人设立了类似于委托人的义务。这一内容在法国民法修改后仍被保留,只是该条被调整为第1301-2条第一、二款而已。

《法国民法》第2001条明定了受托人预先垫付款项时委托人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该法未就管理人预先垫付款项的情形设立规则。法国民法修改后,第1301-2条第3款增加了以前民法典中没有的新规定:管理人预先垫付的金额,自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这个实际的做法,来自于法国法院对有关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其垫付资金享有利息权利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01条)的准用。

(四)从法律性质上看,一些民法典或民法理论将无因管理定性为“准合同”

罗马法上,无因管理被定性为准契约之债(obligationes quasi ex contractu)。“某些通常情况下通过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在不需要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基于客观的行为和利害情景产生:如果在不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事实上发生了相应合同关系中的典型行为模式,仅仅这种情景本身即足以产生出与存在合同关系情况下同样值得保护的利益。古罗马法把这种情况称为'准合同’。在这里我们碰到了类似的思想,即对于不同的事实情景予以同样的处理,只要在这些情景中存在需要同样处理的共同因素。”

法国民法至今仍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准契约”章,紧挨着“契约”章。《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三编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编为“非因合意发生的债”,该编第一章为“准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300条规定:“准契约(les quasi-contrats)是完全自愿之行为,由此给本无权利获取利益却获得利益之人产生义务,有时行为人也对他人负有义务。本编所规范的准契约有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西班牙民法典》亦复如此。该法第1887条规定:“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合法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能产生类似于委托合同的效力。

目前虽然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皆放弃“准契约”概念,如奥地利、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墨西哥、韩国等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民法”等均不采“准契约”模式。不过,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理论上采“准契约”说者亦颇有其人。如日本学者大村敦志、加藤雅信、近江幸治等教授认为无因管理的性质为为准法律行为或准契约。德国亦有学者将无因管理定位为准法律行为。

旧德国普通法沿袭罗马法对无因管理的定性。由于罗马法的观念是认为债之发生原因完全是一种认知或意志上的行为,因此管理人的意思就很重要。德国民法立法阶段的第一次委员会就采这样的看法,认为无因管理虽不是法律行为,但却是所谓的广义的法律行为,应准用狭义法律行为的规定,须以行为人有意的行为为前提。德国早期的通说亦采“准法律行为说”,将无因管理归类于管理人的准法律行为,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04条以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当然,此说已被质疑。因为无因管理债之关系的发生,只要求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及实际上实施管理行为,并未要求管理人必须为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且德国民法已规定涉及到法律行为性质的有关问题,如管理人欠缺行为能力时的处理、本人承认管理的效果、误想管理等,学说上因而认为无须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或认为其本属于事实行为。不过,《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关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明确要求当事人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因管理的本人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由此还略带有一定程度地将无因管理看作“准法律行为”的痕迹。

(五)从解释适用看,委托合同制度对无因管理方面问题的解决发挥影响

委托合同制度不仅在立法层面对无因管理制度设计有重大影响,而且在司法层面上影响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解释适用。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62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一种无偿的服务合同,受托人自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理论与实务“从民法典第683条所规定的对委托法的援引中推导出”无因管理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基本原则。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9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继续管理义务。无因管理制度中则未确立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此与《法国民法典》第 1372条、《日本民法典》第700条等明确设有继续管理之规定不同。该地区理论见解认为,“管理人为无因管理行为后,基本上并无续为管理之义务。换言之,管理人得随时终止其管理行为。不过,若是管理人终止管理行为,对本人产生反较未开始管理时有害时,管理人则不宜终止管理。此时,则有民法第549条第2项之类推适用,管理人于不利于管理人之时期终止管理时,对于本人所致损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适用关系

对无因管理,我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均强调无因管理的构成以行为人无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为前提。若行为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来管理他人事务,则在构成要件上直接阻却无因管理的成立。法定义务,最典型者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而支出费用,不得主张无因管理而请求返还。约定义务,如当事人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合伙等合同类型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这些合同类型中,当事人基于委托合同管理他人事务无疑最为普遍与典型。因此,这两个关涉无因管理构成的条文已充分凸显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关联关系——排除委托,无因管理才能构成。质言之,从逻辑上来看,就他人事务处理而言,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关系时,不构成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无委托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关系、法律特别规定)时,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相互排斥关系。而且若考虑到“当事人就他人事务处理有合意,则应径直依委托合同处理;无合意,才依无因管理处理”,由此可断言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委托合同制度具有补充性。在此意义上,无因管理实为辅助性制度。 

一些国家或地区有关无因管理的术语表达或者法条表述,也充分揭示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互斥关系。如在德国法上,“无因管理”的德语表达为“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直译为“无委托的事务处理”。这一术语表达有不周延之处,因为并非委托之外的所有事务管理均为无因管理,仅委托较为普遍而已,不过,这倒也鲜明体现了两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德国民法典》第677条为无因管理成立的规定,其内容为“未受他人委托,或对之并无他项权利,而为其管理事务者,应为本人利益之需要,并斟酌其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为无因管理人管理义务的规定,其内容为“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奥地利民法》第1035条规定:“对于他人事务,如既无明示或默示契约的委任,亦无法院或法律的授权,一般不得干预。妄加干涉他人事务者,应就其后果承担责任。”这些条文均以“委托”为无合同上义务的例式。 

总之,在宏观上,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委托合同制度具有补充性;从微观来看,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解释适用须厘清以下问题:

(一)委托人向受托人(或本人向管理人)偿还处理事务的“必要费用” 

在委托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可能支出必要费用,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该必要费用。对此,《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亦可能支出必要费用,管理人亦有权请求本人偿还该必要费用。对此,《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这两条中的“必要费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必要费用乃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或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必不可缺少的费用,对此,应斟酌事务的种类、性质及内容的繁简等决定。当然,理论上对“必要费用”的范围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须客观上确有必要,始得请求返还,以防止费用支出的浮滥。也有观点认为只须受托人尽其注意义务,于支出时认为必要,原则上即得请求偿还。“亦即受任人尽注意义务认为必要,而客观上实为不必要之风险,原则上由委任人承担。如此较能保护受任人。又因为有注意义务之要求,应无浮滥之疑虑。惟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理由(如受任人之专业及委任人无法控制该风险等),仍应由受任人承担该风险,而不得向委任人求偿。”此外,无论是委托还是无因管理,行为人(即受托人或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不问事务处理是否得到预期效果,委托人或本人均应悉数偿还。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其权利并不取决于管理结果之成败,即在适法无因管理,其管理费用之成果的风险由本人而非管理人负担,此为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二:第一,《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未若第921条规定“利息”,无因管理是否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的“利息”?承认管理人的对必要费用利息的请求权甚为必要。因为利息为管理费用所生的法定孳息,且允许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该利息有利于鼓励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1条的规定,使管理人不仅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的“本金”,而且有权要求偿还其“利息”。从立法例来看,有的立法明定此点,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一款、《法国民法典》第1301-2条等,甚为明确。第二,就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因此,无因管理人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时应受该条限制,即无因管理人仅能在本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由于其民法对委托合同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偿还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导致发生无因管理得否类推适用委托规定或者委托得否类推适用无因管理规定的问题。如在德国法上,对委托人应负担的费用,《德国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受托人为履行委托合同所生的费用,如依情事认定为必要,委托人负有支付义务。”对无因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83条则规定:“事务承担符合本人的利益及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得如同受托人向本人请求支付所生费用。”委托人所应负担的费用以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为限,对于无因管理费用,则比照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应负担的费用,换言之,二者采取相同标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委任契约中仅规定了“必要费用”(第546条第1项与第2项),在无因管理中则同时规定了“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第176条第1项)。对此,有学者从立法论上进行反思——第546条第1项与第2项对于契约关系之规定,委任人仅应承担必要费用,而民法第176条第1项对于契约外之无因管理之规定,本人却负担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反较契约关系负担为重,在法理上似有未妥。也有学者从解释论角度提出,受任人支出之有益费用,似无法依本项规定请求委任人偿还,因此,当事人间之委任契约如有约定,应依其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应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处理,即依民法第176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偿还有益费用。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或本人对管理人)为损害赔偿或补偿

无论是在委托中,还是在无因管理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或管理人管理事务时均可能遭受损失。这就产生了受托人得否要求委托人(或管理人得否要求本人)赔偿或补偿的问题。

 仅从立法措辞上看,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将两者均规定为“赔偿”。如《瑞士债务法》第402条第二款规定:“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在处理委任事务时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委任人能证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者,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一款则规定:“以符合本人之利益管理事务,……本人负有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之义务,或免除管理因此所负之债务,或依法官裁量,赔偿所生之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第三款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而第176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根据这些立法,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遭受损害时,委托人对受托人所承担者为“损害赔偿”;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遭受损害时,本人对管理人所承担者亦为“损害赔偿”。至少立法措辞未彰显两者之间的差异。

 在我国,民法典的表述有所不同:委托中,《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为“赔偿”;无因管理中,《民法典》第979条则规定为“补偿”。详言之,对委托,《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该损害赔偿义务的成立,在受托人方面,以损害的发生非可归责于受托人自己的事由为要件,即须受托人无过失;在委托人方面,则为一种无过失责任,即委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其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至于可归责于受托人与否,应仅以该肇致损害发生的情事本身为断,如受托人对该肇致损害发生的情事本身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即使受托人关于委托事务的处理本身有债务不履行情事,如受托人在给付迟延中处理委托事务时,驾车被撞伤或车被撞毁而受有损害,仍可依该规定请求委托人为损害赔偿。又受托人的损害,只要是因处理委托事务所致,而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则不问其处理委托事务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委托人均应悉数为损害赔偿。对无因管理,《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法律效果上这与《民法典》第183条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是一致的。 

《民法典》第930条与第979条第一款之间主要具有以下差异:第一,在委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责任;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是给予管理人“适当补偿”。从数额来看,一般而言前者的范围更大。“适当补偿”并非民事责任,不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仅适当补偿管理人而已,而“赔偿损失”则否。此种差别对待具有合理性。从内在机理来看,使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基础在于委托人使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即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而处理事务并在此过程中肇致损害,因此使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管理事务,管理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不介入他人事务,且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不受本人具体指示的约束,可自行调整其管理行为,采取损害防免措施,因此,应使管理人首先负责,至少不宜使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总之,在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负责”并非对损害“归责”,它更多地源于一种朴素的利益衡量,即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本人分担管理人所受的部分损失。

第二,在委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损害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为法定条件。若受托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无因管理中,《民法典》第979条并未提出“损害须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的条件。因此,从文义上而言,即使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因自身过失肇致损害,管理人亦可请求本人为“适当补偿”。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在无因管理情形,应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30条,或者对第979条作目的性限缩,将“管理人所受损害系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所致”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管理人的地位不应优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应承认有过失的管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必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30条,亦不必对第979条作目的性限缩。其原因在于:首先,《民法典》第979条中并不存在类如第930条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限制,因此,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亦可请求本人补偿的解释,符合第979条的文义。其次,第979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并非全额赔偿,需要衡酌诸多因素。法官在确定补偿额时可以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这一因素纳入考虑,以降低本人应支付的补偿额。 

(三)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委托合同可为无偿,亦可为有偿。在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就此,《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除可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外,可否请求本人支付报酬?《民法典》未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不过,值得思考的是,管理人可否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8条而请求本人支付报酬?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种类推。其原因除两种情形不具有类似性,致无法藉“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为类推适用外,理由如下: 

第一,不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可避免管理人主动搜寻及进行管理之机会以取得报酬之情形发生。每个人的事务或多或少都有被他人管理的空间,在本人未特别明示拒绝管理时,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往往能成为符合本人意思与利益的适法无因管理。如果有管理人可以取得报酬之机制,除将刺激管理人有搜寻管理之诱因,造成本人事务被过度干预外,还将造成管理人实际上可以单方的管理意思与管理行为,使本人负有给付报酬义务的效果。一言以蔽之,不承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有助于避免无因管理成为变相有偿合同,或避免扰乱干扰他人事务、或避免贬损无因管理的道德价值。

第二,依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立法通例与理论通说,无因管理人一般不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利。无因管理人得例外享有报酬请求权者,仅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其中最典型者为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等,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报酬请求权,可请求一定比例的报酬。我国《民法典》对域外法上普遍确立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都未承认,更难以一般性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了。 

第三,是否有必要承认为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值得正视。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较普遍的做法是,虽然原则上不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当无因管理行为属于管理人职业范畴时,则例外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如《葡萄牙民法典》第470条、《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00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5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464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3:102条等。区别对待作为管理人的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并赋予前者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在于:首先,与外行人士相比,专业人员很可能会投入更多,从而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专业人员的行为通常而言就是要比外行人士的行为更有价值。其次,专业人员从事管理行为时,应适用相对较高的注意标准,即所从事的行为应达到专业的水平,这也表明专业人员享有报酬请求权是正当的。此外,无因管理法意在鼓励行善助人的行为。与普通人相比,对专业的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激励应当要更加显著。我国《民法典》未建立该项制度,也难以像有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类推适用其他制度来使从事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范围行为的事务管理的无因管理人从本人处获取报酬。未来应否专设该制度,尚须从立法论视角作审慎思考。 

第四,在《民法典》未确立上述制度的背景下,似可考虑通过对《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进行解释,来达到在一定程度上认许为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若认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也包括“所失利益”,则管理人通过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也可达到取得一定报酬的效果。如甲医生上班途中看到昏倒在路边的乙,遂施以救治,致误工半天。管理人甲无疑可要求乙偿还使用医疗器材、药物等方面的必要费用。但甲为管理耗费时间与精力,致本可赚取的收入丧失,这部分“所失利益”也应纳入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范围。在域外法上,有此方面的实践。如《奥地利民法典》未有赋予管理人以任何报酬请求权。根据其最近的判例法,当(且仅当)管理人系在从事职业或营业的过程中进行管理时,管理人享有就其时间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立场的理论基础被认为是,虽然在提供专业服务的场合请求权也仅限于费用偿还,但专业的管理人就其收入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假定其存在收入损失,结果就是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至少是在收入损失的假定无法加以推翻的场合如此。

(四)受托人对委托人(或无因管理人对本人)为损害赔偿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造成委托人损害,由此发生受托人应否及如何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无因管理人为事务管理亦可能造成本人损害,同样亦发生管理人应否及如何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就委托,《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依不同的归责标准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事务管理亦可能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该条为不完全法条,仅提出了“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的要求,并未规定违反该要求的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未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究竟是仅应就其部分过错负责,还是应就其一切过错负责,抑或应承担更严苛的严格责任?一个可能的路径是:鉴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无偿性,因此得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使无因管理人承担类似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思路有所不妥。无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固为无偿,但仅使管理人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会过度降低管理人的归责标准。其原因在于:

首先,不适法无因管理系干涉他人事务,本人完全有可能不愿享有管理利益,此际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应由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规则来处理,当事人显然不能仅就重大过失负责。针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甚至将管理人的归责标准提升至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违反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违反为管理人所应知者,纵管理人无可归责于自己之其他事由,仍应对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生之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等等。这些立法均规定了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因此,在不适法无因管理断无使管理人仅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之理。 

其次,在适法无因管理,使管理人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缺乏正当性。理由在于:首先,管理人所为的管理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在性质上依然属于无法律上权源干预他人事务,这与委托合同存在着本质区别,因此,管理行为对管理人虽然并无无利益,但其仍须履行良管理人的注意,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其次,使管理人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并相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而非仅尽一般人或普通人注意义务并相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提升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的小心谨慎程度,防止管理人漫不经心,损害本人利益。再次,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模式与理论见解来看,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十分普遍。如《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事务的管理给予善良家父(bon pere de famille)之应有的注意。……”《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1:201条(管理过程中的义务)第一款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必须:(a)尽到合理的注意;……”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自愿进行管理时,其行为必须尽到注意;若某人不愿意尽到注意,他就应当离开别人的事务远一点。总之,适法无因管理应就其管理事务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时负损害赔偿责任(抽象轻过失责任)。

当然,对紧急管理,因急迫危险,难以期待管理人管理时能如善良管理人般谨慎小心,若如对管理人注意标准要求过高,则将使管理人惮于权宜,贻误时机,致使本人损害扩大,则确实有降低管理人责任标准的必要。“根据有关过失的一般法律原则就能推导出,在判断管理人在行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时,必须考虑在对危险情况进行判断并且努力消除危险时所面临的困难。”此际,宜使管理人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此源自罗马法,且亦为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日本民法典》第698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二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等均复如此。在我国,有学者主张,无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而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行为人因救助行为致受助人损害的责任,不应重于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因有偿无偿而有区别:有偿委托的受托人,负过错责任;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负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义务而救助他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类似于无偿委托,区别仅在于前者无义务,后者有约定之义务而已,在责任承担上,不应因义务有无发生根据而有区别。 

三、我国无因管理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关联关系

无因管理的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具有密切关系,涉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如何协调适用的复杂问题,应予以辨析。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即无因管理的追认(承认)制度,较充分体现了对受益人意思的尊重。在立法例上,《瑞士债务法》第424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892条、《巴西民法典》第87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等有类似规定。德国、日本民法等则未设关于无因管理追认(承认)的规定。追认制度不仅是对受益人自治的尊重,而且进一步彰显了无因管理与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密切关联性。一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使形式上属于契约外独立'债之发生’原因之无因管理可因一方之承认而适用委任之规定,显然立法者对于无因管理在评价上认为已具有接近法律行为之'密度’(jurisitsche Dichte),其不足之处可因承认而填满。” 

一如前述,在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关系上,两者相互排斥。即当事人之间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意,则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反之,则应适用无因管理规定。从较具体的层面来看,在管理人未受委托(亦无其他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况下,事务管理未经本人承认时,应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而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但事务管理一经本人追认后,原则上即应适用委托合同规定,而当然排斥适用无因管理规定。

从适用范围来看,该条应仅适用于真正无因管理,对不真正无因管理则无适用余地,亦无类推适用余地。质言之,受益人依法排除无因管理规定适用并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前提,须是当事人之间有无因管理规定的适用,即成立真正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只有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方有第984条的适用。至于幻想管理、误信管理、不法管理等非真正无因管理则并无该条之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依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规定来处理,不能因受益人的追认而适用委托合同规定。 

(一)追认的性质

受益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为单独行为,亦为不要式行为,受益人可明示或默示为之,在性质上为形成权。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无因管理,将发生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所应适用规范的转换,即由适用无因管理规范改为适用委托合同规范。此乃实际上赋予本人于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可透过片面的“承认”行为,改变其与管理人间应适用规范的权利,为在法定债之关系下对于本人嗣后意愿之尊重。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仅赋予受益人得透过追认事务管理来改变所应适用规范的权利,管理人则并无此权利。 

(二)追认与类似概念的差异

“追认”与“指示”有所不同。《民法典》第982条规定:“……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该条确立了管理人的通知与等待指示义务。受益人依第982条所为的指示,不能一概定性成受益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否则将导致一切受通知后的指示均成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并依第984条适用委托合同规范。质言之,受益人进行指示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有追认管理事务的意思。二者为不同概念,应严格区分。受益人的指示若为单纯进行指示,则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仍应适用无因管理规范,并不发生依第984条规定而适用委托合同规范的效果;受益人的指示若为兼有追认管理事务意思的指示,则可适用第984条规定的效果。 

“追认”与“受益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亦不相同。《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该条为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能否像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那样享有求偿权,端视受益人是否愿意享有管理利益而定。该条的表述为“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但应作此解释。在个案中,应严格辨别受益人的意思究竟是欲享有管理利益的意思,还是追认管理事务的意思。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意思,与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的意思,属于不同概念。若受益人的意思为仅欲享有管理利益,而无追认管理人事务管理之意,此际将依第980条产生受益人对管理人负有限度的偿还与补偿义务的效果,不能适用第984条。

(三)追认的时点

根据《民法典》第984条,受益人追认的时点为“事后”,即管理事务完结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因未限制承认的时点,导致理论上对承认的时点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本人承认之时点并不限于管理事务完结后,管理人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本人亦得为承认,其仍有第178条之适用,盖第178条规范中并未限制承认之时点。也有观点认为,须管理人管理事务“已完成”、“完结后”之本人承认,始有第178条之适用,即目的性限缩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系指“完成之事务”经承认之情形。由于《民法典》第984已将时点限制在“事后”,故不会产生上述争论。 

(四)追认的法律效果

法谚云:“承认等于委任”(Ratihabitio mandato comparatur)。未受委托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行为,经本人事后追认后,在效力上课发生与委托合同更密切的关联。《民法典》第984条规定:“……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意义应是指如同委托合同那样对待被受益人事后追认的无因管理,而不是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合同。因此,该条具有拟制功能,其真正意义应指准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亦即为法律效果准用。因为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不能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无因管理此项事实行为,转换成为合同。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一经本人承认,无因管理之关系归于消灭,或因承认具溯及效力而使无因管理自始不存在,实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仅依法于此特定情形下适用委托合同规范而已。

既然是“准用”,则在将委托合同规定适用于无因管理时应作出一定调整。由于无因管理的追认是受益人的单独行为,因此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自不应使管理人因受益人追认而处于较无因管理不利的地位。因而,就委托合同规定准用于无因管理,应调整其效力。详言之:

第一,对管理人不利的,排除该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当无因管理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依第930条即不能获得赔偿,相较于第979条第一款,第930条不利于管理人,因此,不应准用该规定。《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该条为有关受托人继续管理义务的规定,不利于管理人,亦不应准用。 

第二,对管理人有利的,准用该规定。如《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据此,受托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因管理人无此权利。第928条之规定对管理人较为有利,应予以准用。再如《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仅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此较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对管理人更为有利。因此,仅就无偿委托合同而言,该条款在受益人事后追认后应予准用。至于其他规定,如《民法典》第921条所规定的“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固然有利于管理人,但因受益人是“事后追认”,即管理事务已实施完毕,故不存在准用空间。概而言之,《民法典》第984条中所言“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有关规定”应是指《民法典》第928条、第929条第一款等条文。

《民法典》第984条设有但书:“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无因管理一经本人追认后,原则上即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当然排斥无因管理规定的适用。然而由于该条设立但书条款,从而无因管理虽经本人追认而应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但如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则将依该意思表示而定。“另有意思表示”从可能文义上言,包括“针对是否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意思表示,以及“针对是否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起”的意思表示。不过,问题在于,该条是赋予受益人而非管理人改变应适用规范的权利,管理人无权仅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这两方面事项。对该条但书一较为合理的解释应是“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即本人与管理人共同为意思表示,对于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或对于委托合同规定适用的无溯及力达成合意。据此:第一,虽然管理人事后追认,但若管理人与受益人达成合意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归适用无因管理规定。第二,虽然受益人事后追认从而原则上应“自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即委托合同规定之适用具有溯及力,但若管理人与受益人就委托合同规定适用之溯及力达成其他合意,则亦从其约定。如双方可以约定,委托合同规定之适用不具有溯及力,或仅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后、受益人追认前”之间的特定时点。

结语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是债法中两套彼此独立的重要规范群(Normenpruppe)或制度系统。它们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同异互呈。一方面,从静态来看,它们规范目的不同、内容构成有异;从动态来看,两者在适用上呈现出互斥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即不生无因管理,无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空间。另一方面,从静态来看,它们的部分效力相同或类似,如“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实质上等同于委任法;管理人与本人的关系几乎有如委任”,行为人(受托人、管理人)均负有继续管理、通知与等待指示、报告、转交等义务;从动态来看,在必要费用的偿还、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承担、报酬的支付等诸多方面,两者或相互支撑、或相互对照,委托合同制度存在着被类推适用于解决无因管理问题的空间,而《民法典》第984条建立的无因管理追认制度更是使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制度在效力上发生直接关联。这两项制度之间复杂而丰富的关系,已足以表明在法秩序中,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多种多样的法规范其实是被纳入到可概观的关联当中的。一如齐佩利乌斯所言,法秩序形成了一个“相互啮合”的规整体系;这一体系的各种要素,就好像一件针织物上的各个针脚一样,互相支撑,互相维系。探究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之间的精妙关系,不仅有助于避免它们适用中有评价矛盾和目的性方面不一致的解释,而且有助于增进我们对我国债法体系的了解,乃至提升我国整个民法秩序的说服力和接受度。

编辑/蔡榕榕

校对/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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