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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哈特——读书笔记

 游侠123 2023-10-30 发布于山东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人以及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但因果关系内容究竟指什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何时中断,面对侵权和合同不同责任形式时,因果关系的截取和判断也并不相同。哈特的这本书通过大量的案例和因果关系理论更加深入地剖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何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必要条件的联系与区分

因果关系是一系列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总和,在陈述事件和损害的发生语境中,穆勒认为一个特定种类的结果可以存在数个独立的充分条件复合体,根据哲学上的和常识中的原因概念,同一结果在不同场合可能存在不同的原因。前者是对结果的产生起着充分条件作用的所有条件总体是结果的原因,后者则是需要在这些条件中挑出某一个或某些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因而因果关系具有两种语境,一为说明性,二为归因性。在损害的产生所必需的所有条件中,除了被告的行为之外,通常还有其他因素,可以是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件。常识可以据此把原因和纯粹条件区别开来。日常生活中的原因问题大多是人们希望对于某一特别的偶发现象进行解释,这些事件引起困惑是因为偏离了正常的轨道或者进程的事件。在解释中,我们很容易想到作为纯粹条件而不被看作原因的种类,如大火烧毁楼房中的氧气、可燃物、楼房干燥等。这些因素是条件,但是无论发生事故还是正常情况下都同样存在的因素,这一考虑使得我们拒绝将其看作原因。
区分正常条件和异常条件,可以看作是在一系列条件综合体中找到原因的一大途径。何谓正常和异常,前者是作为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或是这个事件发生作用的方式而存在的,异常则是在意外现象和正常发展的事物之间造成了差别。另一判断要素则是控制能力的关联作用。被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无论如何的不受欢迎,都可能会持续存在,而那些可控制的造成事件异常的则常常与原因联系在一起。除了异常条件,还有自愿行为常常被看作是原因。一个故意的行为能够把起到媒介作用的异常因素或条件降低至纯粹手段的地位,法律通过“故意的结果不可能过于间接”这句格言承认与此相似的原则。
人的自愿行为不一定是单个出现的,也可能是并发的,一个人的行为发生之前还存在另一个人的建议或者诱发,这为行为人的自愿行为提供了理由,抑或是做某事的机会、手段或者信息。他人的行为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成为原因?需要看前一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该行为的危险性范围是否包括损害后果。正如由于不慎引起火灾,对于直接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一样,通过为他人制造机会实施危害同样应考虑赔偿损失。如未注意锁好门,导致小偷进去盗窃。此时,未锁好门的行为为盗窃行为提供了机会,但如果说即使锁好了门,小偷仍会使用工具进行开锁,此时机会与损害后果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么?未锁好门为杀人者入室杀人提供了机会,此时机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么?当两个或者更多的具有意义的事件在空间和时间联系上出现结合关系的特殊情况下,需要用到巧合这一概念,其构成了由充分条件共同组成的一个复杂集合体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一异常事件的巧合能构成对追寻行为后果的限制,需要达到五种标准(1)从日常经验判断,其结合十分的不可能,(2)这种结合对于结果具有原因意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3)此种结合并非是人为刻意策划的,(4)发生结合的事件是相互独立的,(5)人的行为介入时存在的异常条件属于所处环境的组成部分,这与行为介入后的异常条件相区分。

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否定因果关系的关键

行为造成损害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表达,考察在多大程度上法律承认人的自愿行为以及异常现象能成为否定因果关系的因素。首先看自愿行为,一般理论认为一个人有目的利用被告人所创造情势而实施的自由、故意和明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能够否定因果关系。当行为人作出选择,从行为自身而说可能是自愿的,但选择是处于一种优势地位的不当行为压力之下作出的,避免压力、损害或者违反义务的决定很难说是自愿自由的,而原告的非自愿行为常常会被说成是被告人行为自然的结果或者盖然的结果,自然的是指其与人类的本性相一致,自然无法否定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正常的自然事件即使是附随不当行为发生,也不能免除不当行为者的责任,但是事件中的异常结合,则能否定因果关系。事件的异常结合,必须迟于最初的不当行为,将其称之为介入事件,可以是不可抗力,无论背景为何,其发生均是反常的,也可以是自身事件并不反常,但与不当行为结合形成了一种巧合。这种巧合是一种模糊的,需要考虑巧合的可能性程度、抑或是行为并未增加原告的危险,而是改变了某人或者某物的时间和地点。此种事件的异常发生或异常结合会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当不当行为发生时或者发生前,此种异常事件已经存在,成为异常环境则不能否定因果关系。介入因素还必须有独立性,假若没有不当行为,某一继发的自然事件就不会发生,那么则不能否定因果关系。

(二)诱发、引起损害而非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责任限制

在过失侵权或者违背法律义务时,被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对给其他人实施损害或者给自然事件造成损害的机会以及没有消除提供此种机会而承担责任。即由于疏忽、大意、轻率为损害的发生提供机会,被告有义务保证免受某种行为的介入造成损害。为了能够使预防这种介入发生的义务能存在于侵权法中,一个英国判决认为这种介入不能只是一种可预见性的可能性,而是需要很有可能发生。此种防止他人实施自愿介入行为的义务并不总是被施加,只有如果被告不给予应当的注意就可能造成一种情势,而他人通常就会对这种情势,而他人通常会利用此种情势进行介入时,才有施加责任的必要。此种通常的判断需要根据常识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危险范围进行责任限制。因而这也引出危险理论与可预见性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重要作用。

(三)原因的并发与连带过失下的责任分配

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甚至存在自愿行为时,其损害是否还能由被告承担。此时需要判断原告的过失或者是行为的不当是否为造成损害的必要因素,可以根据危险理论,判断原告的过失行为是否能够通常包含损害结果在内的危险。如被告过失没有将站台维修好,原告还是使用了站台,当原告站在月台上的时候,头顶的部分墙倒塌下来砸在他身上。法院认为原告站在月台上有过失,但是根据危险理论,这一判决的正当根据可能在于使原告行为具有过失的危险是摔跤,而非被落下的砖头砸伤的危险。被落下砖头砸伤的危险是被告未维修的行为所带来的。
最后明显机会规则: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失,但是其中一个有最后的明显机会或者最后机遇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却没有加以利用,则他就被看成是这种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当事人没有利用最后避免损害机会的行为常常被说成是损害的近因或原因。最后明显机会和自愿行为的区分必须是被告知道原告的处境、了解其危险,但是基于过失没有避免损害。最后明显机会规则即非一个原则,也不是一个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即不是证明具有最后机会的当事方的行为是损害唯一原因的有力证据。其只是一项明智的政策,如果法律禁止责任分配,那么在原告的行为较被告的行为危险性更小时,允许他获得恢复因而也就是合理的。
连带原因下的责任分配:此时必须考虑三种可能的案件类型,(1) 损害可划分时,可以采用数字、数量、重量、长度等多种计量单位进行分别的确定,微小的损害原因可以忽略不计,因而在这类案件中,实质的或者重要的因素这一术语能够得到最精确的适用。当损害是两个或者多个独立行为中的一个行为造成时,但并不精确,事情的解决则取决于举证责任。当被告的不当行为与自然事件结合时,合理的解决应当是将损害加以分割,被告只对其中部分负责。(2)损害不可划分但法律允许分配时,对于由两个或多个负有法律责任的人造成的损害,法律越来越多地规定了赔偿分配制度。损害赔偿的分配根据因果关系而非过错进行分配,是要求对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因果关系的程度和各方行为的原因力进行评估。不同观点认为责任一词应指过错或者可责性的程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取决于行为人偏离理性人注意标准的程度。在过错程度的比较中,可能还要考虑行为的道德可罚性。(3)损害不可分,法律也没规定分配制度,似乎只有两个合理的选择,遵守传统的常识规则,原告因具有连带过失而完全被禁止起诉,或者采用如果原告与损害有联系的过错或者过失程度比被告低,就能够获得恢复,高一些低一些的判断标准还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行为相对危险性特征。
(四可预见性和危险
可预见性在过失法律中的地位可作如下表述:被告对于而且只对于他能够合理预见并能够避免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具有两重含义,一为限制,根据常识原则不处于过失行为范围内的损害责任人并不承担,二为扩展,其对于行为作为一个必要条件而引发的可预见性损害均承担责任,即使没有造成此种损害。反对可预见性作为过失责任的评估认为可预见是随意的,需要加强对具体细节的描述。为加强和修正可预见性,法院采取了一个手段除了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在被告实施不当行为时处于可预见性的危险境地之外,拒绝对其他一切损害进行恢复。这一规则简化为两个要素,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必须处于被告行为的“明显范围”之内。其次必须有一些有效的证据向被告表明就在原告或者他的财产实际所处的位置上,有人或者物体存在。
危险理论,其限制责任方面在于将可恢复的损害局限于处于行为危险范围内的损害,扩展方面则是发生在危险范围内的损害招致责任的情况下放弃了因果关系标准,强调行为的危险范围,即使被告没有造成损害发生,但是只要其行为是这种损害发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不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查。这在特殊侵权的危险责任中发挥了自身的独特作用,只要被告的行为提前引入了危险,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在这一危险范围内,则无需考察因果关系。
哈特认为一定程度上可预见性和危险理论可以替代因果关系,但是严格来说两种理论都排除了对最终损害的恢复,如果要对最终的损害进行恢复,还是需要回到因果关系的本质,即使采用这两种原则,也不意味着不当地造成他人损害不是责任根据。可预见性和危险理论是一种补充,但绝不是因果关系根据的替代。

三、大陆法上的条件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

一般化理论:一个事件发生的每一个条件都与其存在着一般性联系,寻找的实质上是一个条件和一个后继事件之间的一般性联系。这种联系的含义是指尽管这个条件是与一组变化多样的其他条件总体相结合的,但是这种联系依然还会存在。一个事件的任何原因都必然是个必要条件,但若把每个必要条件都称作原因是错误的,原因的选择与调查的目的相关,关于原因的概念仍是来自于一种经验。强调条件与结果之间一般化的联系的学者同样指出因果语境下“事件的规律性顺序”的重要性。
相当原因理论为事件的规律性顺序提供了一种更为正当化的理由和更为精确的程式化表达。这种相当主要通过结果发生的概然性体现。其在理论适用中需要讨论结果的泛化、条件的泛化、要求增加的概然性的量、风险的变化、概然性的计算、相当原因理论与事件正常进程的关系。结果的泛化是必须证明所生的概然性已经被不当行为明显增加。条件的泛化是指不当行为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取决于如何描述条件,有学者提出必须根据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情况来描述这一行为。要求增加的概然性的量必须是显著的,相当大的程度。如果没有增加但是改变了行为的危险,也可能是该事件的相当原因。概然性的计算需要建立在最有效的证据之上,所有的法则和人类经验都应被用来对概然性作出最可能的评估。在一些疑难案例中,构成巧合的自愿介入事件,相当性理论和常识的因果关系原则可能产生分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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