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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是否应该包括遭破坏财产的损失金额

 qwdfmg 2023-11-03 发布于四川

  2014年2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王某、闫某窜至下花园区电厂,从该厂维修车间盗取紫铜棒料11公斤、黄铜棒料6公斤、白线手套18副、雕牌透明皂6块、雕牌洗衣粉1袋、白帆布手套8副、手电筒1把。同时,三人为了盗取一台旧整流式直流电焊机内的铜线圈,将该直流电焊机拆毁。在三人拿着这些东西准备逃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的紫铜棒料、黄铜棒料(不含铜线圈)等物品共价值1232元,被损坏电焊机价值1232.5元。

  李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确定无疑,但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还是有待商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为1000元到3000元,河北省规定为2000元。如果单将三人为了盗窃铜线圈而拆毁的电焊机的价值也算作盗窃数额,则其盗窃行为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认为被损坏的电焊机的价值不应算作盗窃数额,则此案很可能就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电焊机的价值是否该算作盗窃数额,成为决定本案“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从全案来看,三人拆毁电焊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其内部的铜线圈,而不是想把电焊机盗走。也就是说,拆毁电焊机的行为和盗窃铜线圈的行为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这两个行为的关系是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对于一般的牵连行为,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是否应该计入盗窃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已然把受害方所受损失情况看作了是盗窃罪的量刑情节,再把受害方的损失额也作为盗窃数额计算就有欠妥之处了。

  综上,对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该计入盗窃数额,而是应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受害方可以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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