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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相对人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20191226)

 大宇大宇 2023-11-13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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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相对人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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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红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江声学以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声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红刚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合同》,由张红刚分包五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张红刚签订合同时知晓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挂靠人江声学与被挂靠人四建公司对张红刚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河口西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婷,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刚,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声学,男。

一审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冉平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红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声学、一审被告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四建公司与张红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江声学欠付张红刚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江声学挂靠四建公司承揽工程错误。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四建公司,承包人为江声学,江声学是从四建公司处承包(分包)案涉工程,并非挂靠。2.本案中,华城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建公司与江声学签订的合同为工程转包合同,江声学与张红刚签订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系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不能提起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业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即使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等特定条件下,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3.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款及其支付情况进行审查与核实,未组织当事人对账,也没有就四建公司或华城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借款及支付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张红刚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四建公司核实,四建公司实际超付了452.35万元,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4.原审法院认定江声学与华城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结算时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只是对无争议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有争议的部分未进行进一步核算清理,案涉工程未全部结算与事实不符。华城公司与江声学共签订两份文件对富力花园第四期、第五期、车库等多个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一份文件为2016年8月26日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富力花园第五期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5966839.89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8612139.19元,已结算完毕。另一份文件确认富力花园第五期项目合同总价为65966839.89元,本案当事人对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错误。5.四建公司有理由认为,张红刚与江声学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存在骗取工程款、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综上,四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张红刚提交意见称,本案四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四建公司并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声明不放弃再审权利,应当终结再审审查。

华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四建公司再审申请及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目前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不符合终结审查的条件,应当继续审查。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力花园五期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后华城公司、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江声学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声学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对富力花园五期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四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并出具发票。华城公司与江声学独立结算,江声学项目部由江声学本人控制,各方均认可江声学以四建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根据以上事实,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符合挂靠施工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江声学以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声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红刚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合同》,由张红刚分包五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张红刚签订合同时知晓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挂靠人江声学与被挂靠人四建公司对张红刚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并非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建公司还主张其已支付江声学58612139.19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完毕错误,未对四建公司、江声学工程款支付情况查明和质证错误。本院认为,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声学项目部与张红刚签订合同,由张红刚分包五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张红刚有理由相信江声学有权代表该项目部。2017年1月10日张红刚与江声学结算,确认江声学欠付工程款5039141.68元,江声学原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四建公司所称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对账单等证据,非四建公司与张红刚之间的结算材料,不能推翻张红刚与江声学的结算事实及金额,不能免除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该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并非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亦不存在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因此,原判决认定欠款金额及责任承担、查明事实及处置证据均无不当。此外,四建公司关于张红刚与江声学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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