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转包后又分包,总承包人、发包人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2-19

转包后又分包,总承包人、发包人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邢辉 吴刚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总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他公司,转包人接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此时,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时,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转包人负有绝对的支付义务。同时,对于总承包人和发包人而言,由于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那么可以绝对地免除工程款支付义务吗?如果不能免除,又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工程款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裁判要旨

工程被总承包人转包后又再次分包的,总承包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在分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1.2011年6月23日,明珠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包涉案项目。

2.建安公司与远江公司签订项目全额承包合同,将全部施工合同内容转包给远江公司。

3.2011年7月26日,远江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远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部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隆兴公司施工。

4.2015年8月13日,明珠公司(甲方)与远江公司(乙方)、隆兴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同意在丙方完工后,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丙方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

5.明珠公司除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外,还有工程项目由远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明珠公司已向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亿余元,超过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57894151.4元。

6.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建安公司、明珠公司均无须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法院认定明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安公司无需对远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关于建安公司应否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签订有《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其次,隆兴公司未证明明珠公司将隆兴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建安公司,远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隆兴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隆兴公司关于建安公司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明珠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为明珠公司除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外,还有工程项目由远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明珠公司已向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亿余元,超过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57894151.4元。但明珠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非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以及明珠公司在隆兴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上是否还有工程欠款即是否已经向隆兴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明珠公司对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不能将明珠公司欠付远江公司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隆兴公司。明珠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对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总承包人转包后再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主张拖欠工程款时,通常对于向直接与己方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权利是很熟悉的,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产生的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此外,实际施工人还应注意,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一项法定的向非合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还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项权利须以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明确提出主张。因此,实际施工人在追索工程款时,应尽量将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并作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通常财力较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雄厚,可降低工程款无法清偿的风险。

对于发包人而言,当成为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时,需自行证明工程款确已付清工程款方能避免担责。由于证明责任在发包人,那么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发包人要注意留存相应的付款凭证。在证明付款金额的同时,还需证明款项用途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项目,避免支付了超过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金额,却因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案涉项目而导致因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而败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安公司应否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明珠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建安公司应否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履行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之间的《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隆兴公司未证明明珠公司将隆兴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建安公司,远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隆兴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隆兴公司关于建安公司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隆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明珠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江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珠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其已向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3亿余元,据此明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明珠公司除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外,还有工程项目由远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明珠公司已向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亿余元,超过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57894151.4元。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明珠公司对非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亦不能证明明珠公司在隆兴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上还有工程欠款,故隆兴公司要求明珠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隆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但一、二审法院在未认定明珠公司对其主张的付款情况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将对明珠公司欠付远江公司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隆兴公司不妥,隆兴公司关于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主张成立。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3910091655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xinghui@yuntinglaw.com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邢辉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日常合同审查、商业谈判、投融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已代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尤其关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并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在执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参与公益活动,任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青联秘书长、共青团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委员会团委青年与统战委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特聘咨询律师,并多次参与城市社区普法宣传活动。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