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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房产对外设立抵押担保无效,抵押人应在房产价值25%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鹰单利平 2023-11-16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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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夫妻共有房产对外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形并不罕见。此类抵押担保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共有财产权益被侵害的配偶一方该如何寻求权利救济?抵押人应如何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意见尚不统一。本文主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则二审改判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解析,希望能为相关主体寻求权益保护或权利救济有所实益。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案件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7月间,X银行与Y公司签订多份《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X银行为Y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根据合同约定,X银行为Y公司开立了多份信用证,X银行累计形成信用证实际垫款近4亿元。

作为上述信用证业务担保措施之一, 2014年3月19日,X银行(抵押权人)与姚某文(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某文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的一处房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X银行因与Y公司、姚某文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以上多份《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

与此同时,X银行还与其他人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约定由其他人以自身名下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签约时,该其他人的配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X银行就全部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其中姚某文名下房产的他项权证载明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

因Y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X银行清偿上述信用证业务项下形成的垫款债权,产生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姚某文的配偶罗某萍明确向一审法院就上述姚某文提供抵押的行为提出了异议。

对于姚某文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姚某文与X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房产为姚某文与其配偶罗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姚某文为Y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其抵押房产的行为未经罗某萍同意,系无权处分。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X银行本可以通过审查姚某文的婚姻状况,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抵押效力。且从本案其他担保人提供抵押的情况看,其他人的配偶按照X银行的要求就案涉抵押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对姚某文提供的抵押,X银行未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善意。在未经罗某萍同意且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X银行与姚某文设定的抵押无效,故X银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X银行与姚某文设定的抵押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姚某文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额的50%即2700万元为限,对Y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某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Y公司追偿。

因包括姚某文在内的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意见

关于本案姚某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

1. 姚某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亦即其配偶罗某萍的同意,罗某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姚某文应当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交易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交易中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从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看,X银行要求其他抵押人的配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但其却未要求姚某文的配偶罗某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可见该行明显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故X银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其次,姚某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在关键条款多为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其疏于注意的行为和抵押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虽未分割,但可合理推定姚某文夫妻各享一半权利。姚某文通常只能处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本应无效。X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文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顶格判令姚某文承担责任,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姚某文夫妻二人对于案涉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等情况,本院将姚某文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调整为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X银行在一审时对姚某文的诉讼请求范围。

基于以上评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姚某文在其抵押房产价值25%的范围内,对Y公司本案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Y公司追偿。

三、关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几点延展分析

1.夫妻一方如向债权人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明,债权人是否因此善意取得抵押权?

在王某与李某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2011年9月26日,李某利用虚假的离婚证明与M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签约时,李某向M银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 另,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诉讼中,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关于本案抵押的效力问题,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经原告王某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M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就该案撰写的评析文章中指出,对于类似该案李某利用虚假的离婚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然后,基于以下五点理由,法官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有效:

其一,根据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李某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头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时,亦从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角度,确认了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二,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产生对无权处分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误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李某一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银行在无法辨认出上述证件真伪的情况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审查,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可以确认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

其三,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因此,银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姓名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

其四,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了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归于消灭,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违背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为学者们所广泛否定。

其五,根据过错承担和救济途径平衡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将审查离婚证等材料真伪的义务强加给银行,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而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在明知房屋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可以推定其已经授权李某代为处理共有房屋相关事务,李某对房屋的处分应被视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组成部分。因此,相比较而言,银行并无过错。从救济途径来看,本案中,房屋贷款已经发放给李某,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李某离婚后,可以就该笔款项向李某追偿。而对于银行来说,如果失去抵押权,在李某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则债权失去了保障,银行即使获得了向李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也与要求偿还贷款的债权相竞合。

综上,应当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如果某一具体实际案例中抵押房产属权益受损配偶一方的唯一住房,存在其生存权需要保护的现实问题,且裁判者认为抵押房产未登记在己方名下并不能看成是该配偶的过错等,另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从银行所获贷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则可能裁判结果又会有不同。此应值得注意。

2.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抵押共有房产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C银行诉黄某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渝03民终165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丁某珍”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丁某珍称其从不知晓贷款及抵押事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黄某文在未经共同共有人丁某珍同意的情况下,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且C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因此,C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C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黄某文与丁某珍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时,未严格审核抵押人“丁某珍”签名人的身份,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C银行、担保人黄某文对于涉案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黄某文应当承担不超过刘某、张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上述情形中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值得赞同,因为不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不应由签名被伪造的配偶一方承担共有财产权益的损失。并且,抵押人伪造配偶签名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理应承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顶格”责任,由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该如何理解债权人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

尹某、杨某与D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3)甘12民终542号】,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一方的所有者利益与他人抵押权利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哪一方?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否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该法院认为,涉案抵押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一直登记于杨某一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尹某只要及时进行登记,即可以有效保护其权益,但其未作为,放任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其一。其二,尹某的主张实为保护财产安全,而D银行的依据意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涉案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情况下、杨某与D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一条约定:“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按照约定杨某应当承担取得他人书面同意的义务。此时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优先于财产安全的保护。最后,虽然D银行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明知杨某处于已婚状态,涉案房屋有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形,但是未履行该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足以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夫妻一方以家庭财产为他人设置抵押,属于家庭生活中的重大决定,其家庭成员应当知情。

由上可知,就本文讨论的法律问题而言,对于债权人应如何审并查核实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及财产权属状况等,司法实践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本文认为,作为债权人一方,基于审慎开展业务的考虑,有必要充分关注并审查核实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及财产权属状况,尤其注意审查能证明抵押人婚姻状况的证据原件,尽可能防止抵押人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进而最大可能地避免业务风险发生。

4.共有财产权益受损的配有一方该如何依法寻求权利救济?

本文认为,此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作论。

首先,在尚无有效的裁判文书对以夫妻共有财产所涉抵押担保效力进行认定情况下,未同意设立该抵押担保的配偶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抵押无效。

其次,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未同意设立该抵押担保的配偶一方依法有权以案件诉讼结果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该诉讼案中取得抵押权效力被法院否定的有利结果。或者,亦可以直接在该诉讼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出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无效的主张。

最后,如果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抵押效力已经有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则未同意设立该抵押担保的配偶一方应当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

注释

[1] 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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