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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浩研究|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有效吗?

 江山BQ 2023-05-16 发布于北京

案例

张某和杜某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购买房产一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2015年,张某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王某将债务人和抵押人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对张某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杜某认为,该房产系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张某未经其同意,以该房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要求撤销抵押登记。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设立抵押,抵押有效吗?

第一种观点:

抵押无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杜某同意将而设立的抵押,因侵犯了杜某的财产权而无效。杜某可申请撤销抵押权登记。

第二种观点:

王某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取决于王某是否“善意”,王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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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抵押权是物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来解决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举债并在设置抵押过程中存在的权利瑕疵问题。抵押权人是否有效获得抵押权,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判断其是否“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亦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一案中,程某提出周某将其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未经其同意,主张抵押无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但程某对周某将房屋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且周某定期将租金转账给程某。故认定程某对与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应当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某对周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担保合同条件中明确约定周某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周某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周某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因此抵押权人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抵押有效。而(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案件的审判意见认为,罗某作为姚某的配偶,在审理过程中对姚某的抵押行为提出异议。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某银行本可以通过审查姚某的婚姻状况,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抵押效力。对于姚某提供的抵押,某银行未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善意。在未经罗某同意且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某银行与姚某设定的抵押无效,故某银行主张对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举债设立抵押的行为,抵押并非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债权人是否获得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法律规定,但是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时,会根据交易主体性质、房屋性质、房屋现状、抵押期限等多重条件进行认定。

那么,债权人或者实际共有人怎么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核实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并要求抵押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等证件予以证明。如抵押人是有配偶的,应当要求其配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或告知其配偶抵押相关事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来说,如果共同财产仅登记在一人名下,应当尽早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名下。否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产权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仅可以以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担保,还可以未经另一方许可而转让。

供稿:赵伟航
审核:杜月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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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航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赵伟航律师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有扎实的法学基础,具有经济学和法学的双重基础。自执业以来,主要专注于金融法、合同法、侵权法研究,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赵伟航律师经办了大量金融借款等类型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供不良贷款清收提供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在处理金融机构不同项目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执行经验,可灵活运用多种不良贷款处置策略,多渠道为委托人解决不良贷款风险。在民商事诉讼和执行等领域,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为金融机构提供多方位法律服务,代委托人进行不良资产尽职调查、代理金融机构衍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案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真负责,合理安排最佳诉讼方案,擅长发现可执行线索并推动强制执行,为客户争取切实利益。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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