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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紫5551光8189GE 2023-11-19 发布于山东

     (一)一般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般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均有管辖权,总的原则是由申请人选择管辖,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4.申请人对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其上一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5.对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对于该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了该县人民政府有管辖权外,该派出机关也有管辖权。
     (二)特殊管辖
     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是指行政复议管辖上的特殊情况,即不能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的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4.对接受行政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5.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逐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6.对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7.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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