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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办案手记

 沈志明律师 2023-11-2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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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曹龙兴,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的对待给付。但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出于对交易结构的特殊安排,会对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附加一定的条件。例如,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自收到并实际使用货物后的一段时间内支付货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在目标公司上市后以募投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先行建设案涉项目,待发包人收到第三方汇款后再向承包人支付费用。此类合同中,一方在履行完毕己方主要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变更股权登记、完成项目建设)后,因约定的支付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在请求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时往往存在障碍,由此引发纠纷。
上述情形中,案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但是,一方何时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却取决于未来某一事项的发生(买受人实际使用标的物、目标公司上市并募投成功、发包人收到第三方汇款),因该事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区别于《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指的“条件”又因该事项发生与否不确定,而不同于《民法典》第160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规定的“期限”。因此,如何从法律上破解此类条款的桎梏,成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本文以附履行条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为问题导向,分析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可以采取的应对策略,并求教于业界同仁。
应对策略1:主张条款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应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债权人可以主张,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的对待给付,若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而裁判者却允许债务人以约定的履行条件(确定)不能成就为由而可以(永久性的)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特别是在债权人对条件成就与否欠缺掌控力的情况下,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客观推知的内心真意。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由此,义务的必须履行属性表明,约定事项的功能不在于控制义务的履行与否,而在于明确义务的履行时间。由于双方不知道约定事项何时才能发生,故债权人可以主张将条款理解为双方对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其有权在合理期限后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纪要》”)亦支持了前述观点。《纪要》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面临的风险债务人可能主张约定事项并非期限而是条件
首先,条件与期限的核心区别在于发生与否不确定,前述案例中的约定事项(项目公司完成建设项目;买受人实际使用标的物;发包人收到第三方汇款)均具有或然性,不符合期限的特征。
其次,条件系基于约定产生,作为“理性人”的双方当事人自然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在(2016)沪72民初1053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即在东方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运代理费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方公司已依法公告重整,暂停清偿债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运代理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基于此,债务人可能主张,对义务履行附加的条件体现着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构造的特殊安排,裁判者不宜动辄向一般条款逃避,援引公平原则等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应对策略2:在法院认为条款系条件而非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或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主张,虽然条款目的是当事人意思合意的凝结,裁判者在审理纠纷时应当予以足够尊重,但是债务人如果非善意的导致条件迟迟不能成就,便构成权利滥用。如在前述买卖合同纠纷中,甲同意乙在收到并实际使用货物后一段时间内支付货款的目的,在于保障乙检验标的物实质瑕疵的权利能够实现,但如果乙迟迟不实际使用标的物,已经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并已然严重害及甲收取货款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乙应当向甲支付货款。
经检索发现,即使债务人没有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甚至条件未成就系债权人原因所致,如果债权人可以证明约定的条件与应当履行的义务间在程度上欠缺相当性,则债务人以条件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履行己方主要义务的主张,亦可能不被法院支持。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唐山三岛而言,取得了由中海北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其合同目的早已经得以实现。而中海北方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超出预期的巨额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建成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
此外,债务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进而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不负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承包人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业主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承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该情形属于承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纪要》亦认为,“……另一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现《民法典》第159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在应对附履行条件的合同纠纷时,债权人可以首先考虑将案涉情形解释为双方对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以《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若债务人以案涉约定系条件而非期限为由进行抗辩,债权人则可以考虑补强论证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或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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