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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密制度仅对保密义务作原则性规定而无保密信息范围的不构成保密措施|民商事裁判规则

 枫了 2023-11-23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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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密制度仅对保密义务作原则性规定而无保密信息范围的不构成保密措施

👉作者:唐青林 汤佳瑜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和遵守竞业限制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判决书的观点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非常具体地列举出秘点,但是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亦不能太过笼统。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公司保密制度仅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无法让相关员工知悉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

一、于某奎1996年加入玉某公司,并与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至2005年底,于某奎在玉某公司担任向华某公司、河南油田等多家公司销售石油螺杆泵的营销负责人,掌握了山东区域的客户信息。玉某公司对商业秘密制定了一系列保密制度。

二、2002年,于某奎申请设立了科某公司。2004年,于某奎取得了“防砂卡螺杆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于某奎离开玉某公司后,利用玉某公司的销售渠道,为科某公司销售同类产品。2006年,于某奎通过高薪利诱玉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科某公司工作,获取了玉某公司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的全部技术秘密。

三、玉某公司以于某奎及科某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某奎及科某公司停止侵权,向玉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因侵害玉某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245万余元。唐山中院认为玉某公司主张的工艺规程、销售渠道构成商业秘密,判决于某奎、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玉某公司损失85万元。

四、于某奎及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玉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于某奎及科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玉某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玉某公司保密规定无法让相关员工知悉玉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裁定驳回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玉某公司主张其通过制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等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及与于某奎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院)

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唐山玉某实业有限公司、玉田县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


延伸阅读

一、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例一:上海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瑜、上海萨某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属于富某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的问题。根据富某公司第1点申请再审理由,其本意是,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系要求黄某瑜不得使用富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富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富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瑜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某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

案例二:湖北洁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荣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

法院认为:关于湖北洁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湖北洁某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从这个角度讲,其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仅在“通用条件”中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不足以证明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例三:化学工业部南通某材料厂、南通中某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

法院认为:关于中某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一)……(二)关于二审证据2.9中某公司《岗位任职要求》。该文件“特别任用”一栏中多处记载了“公司(厂)、人教处讨论批准,可特别聘任”,“通用条件”中记载了“处处维护公司(厂)利益”,……由于该证据仅在“通用条件”中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某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关于《借阅档案登记》。三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借阅档案登记》的原件,并提交了其中的若干复印件,用于证明三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经本院查明,该证据虽然记载了借阅的名称、借阅人、借阅时间等信息,但该证据本身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保密的具体规定或者要求。在借阅记录中,虽有一份以“南通某材料厂”信笺撰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号”的借条,显示借阅时经过了审批(其内容为“因工作熟悉需要借阅PBT工艺流程及设备资料,周岳”,其下方有“请资料室给予解决”,签字人为蒋某),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前,且除该借条之外,也没有其他内容或者借阅记录与中某公司的保密措施有关。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中某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四、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对特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的防止泄密的合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性质适当、价值相当即属于“合理”。该保密措施应当使得他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意识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并且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案例四:徐某平、厦门会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

法院认为: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徐某凯及会某公司还主张,某乐公司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对特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的防止泄密的合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性质适当、价值相当即属于“合理”。该保密措施应当使得他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意识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并且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本案中,某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频繁使用的经营信息,具有无形性,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载体,某乐公司主张该客户名单仅存在于徐陆凯的电脑中,并与徐某凯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约定徐某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发放了补偿金,可以认定某乐公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徐某凯作为某乐公司的前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某乐公司客户名单的保管情况,具有举证的能力,但徐某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处于任何人想接触即可接触到,因此,可以认定某乐公司对《客户名单》提供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五、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

案例五:邹城兖煤明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兖州市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法院认为:关于量某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明某达公司申请再审还称,量某公司没有指明哪些图纸体现涉案六项密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六项密点中关于工装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指明其欲以保护的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商业秘密信息,并通过可识别的保密措施使他人认识到其对该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过程中最初采取保密措施时,通常根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涉密信息内容和范围,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涉案信息中可能包含了公有领域信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或者专家鉴定意见、庭审辩论情况等,剔除公有领域信息,进一步缩小秘密信息的范围。本案中,量某公司已经通过与员工签订的《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形式明确了图纸等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这些技术信息包括了最终认定的六个技术秘密点信息。因此,量某公司已经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的前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司法实务中,权利人针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若企业仅以简单、笼统的保密条款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容易因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商业秘密未被认定。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即这五个因素均可作为法院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参考因素。因此公司的保密制度中对于保密措施的规定应尽可能详细,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并提出保密要求和一定的保密措施,而不能笼统地规定所有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应合理、具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保密措施的“合理、具体、有效”进项了解释,“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条件。所谓具体、有效,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

3、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仅要包括对涉密人员采取合理的、尽可能具体的保密措施,也要包括对涉密信息采取物理隔离和电子隔离方式的保密措施。

4、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最好另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注意合理表露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并需要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一般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格式保密条款等,法院一般不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

5、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必然表明采取了保密措施,还是要看协议中是否有保密条款。企业在采用竞业限制协议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时,应当注意明确约定保密信息范围。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是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而约定的,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6、制定保密制度或保密协议时,可以采取“概括 列举”的方式,覆盖尽可能多的秘点,但是涉密信息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保密措施的“具体”一般仅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指向“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并不要求保密措施确定无疑地指向某项具体商业秘密或者具体的载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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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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