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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民商事裁判规则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3-11-24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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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乔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其能否基于相关债权债务的保证关系向该债务的保证人追偿?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28日,荟鑫源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

二、2014年2月,为使荟鑫源公司归还其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

三、2014年2月21日,出借人马敬卫与借款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马敬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依《承诺书》向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并判决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借款人未还的剩余款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履行完债务偿还责任后,现向西安中院起诉请求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对荟鑫源公司应向其偿还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西安中院一审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的转移,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应当对荟鑫源公司应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君恒、杨君晓不服向陕西高院上诉。

五、陕西高院二审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不构成债权转移,其清偿债务后不能取得债权人马敬卫对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院再审驳回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是否能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

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债务加入人在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时需注意:

一、正确行使债务加入人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人可行使的抗辩权共分两类:

1.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债务加入人可以援引的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主要包括被承担债务不存在或已消灭的抗辩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等。

2.基于债务加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债务加入人基于债务加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主要包括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

二、正确行使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1.关于行使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在实际清偿了债务后,对原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552条未作规定。多数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权后,可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应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约定。无约定时,原则上债务加入人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这是由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性决定的。在此提示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债务时要与原债务人就追偿问题达成书面约定。

2.关于行使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在实际清偿了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中未作规定。据本篇案例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认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债务加入人没有对原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追偿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延伸阅读

一、判断第三方是否为债务加入,应对债务代偿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的地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一:黄建安与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法院认为:南宁中院认为,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则具体分析如下:1.从当事人的合同地位看,保证担保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还款保证,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债务加入则为自愿加入到他人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对债务均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即合同地位是并立的。而从案涉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内容来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与原债务人是并立的,均需要平等的承担债务,并无主从之分;2.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亦未约定保证人追偿权等体现保证合同特征的相关条款,相反,协议内容已明确写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如前述所引用条款),故可以推定协议各方对债务加入这一实质均应知晓并达成一致;3.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黄建安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洪今旭曾任原债务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四个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见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偿还本案债务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实际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广西高院认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理由如下: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联系合同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均清楚地表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黄建安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为清偿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黄建安的全部债务。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并约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2.从法律特征分析。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具有同一性,加入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主体地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区分履行顺位,也没有主从责任之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代偿协议书》签订时,债务已到期长达九个多月,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1600万元是既成事实,对此,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当知道。因此,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加入债务时,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须向黄建安履行债务的地位。综上,一审认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是共同债务人,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保证人是从债务人,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案例二: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德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世雅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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