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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丨实务研究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5-26 发布于吉林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民法典》第552条对于债务加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导致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标准并不清晰。因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如何准确区分二者,进而合理确定各方权责实务中尤为重要。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5122日,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三方与黄建安签订《借款协议》,共同向黄建安借款1600万元;20169月,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作为甲方与黄建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如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未能偿还部分由甲方偿还,且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二、201610月,因旭日公司等三方未还款,黄建安提起诉讼,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三债务人应在201610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600万及192万利息。但由于三方武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经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91029日,黄建安向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依据《债权代偿协议书》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债务加入则为自愿加入到他人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双方之间对债务均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从协议中的“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内容来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与原债务人均需要平等的承担债务,并无主从之分。且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

五、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偿还本案债务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实际利益。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后二审广西高院与再审最高法院均确认为债务加入。


 核心观点




根据《民法典》以及《担保解释》最新规定,区分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利益标准规则、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对两者予以区分、识别,进而更好的平衡各方权益。


 实务分析




债务加入本质上与连带保证制度均是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措施,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均为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加入、均系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了额外保障、第三人与债务人一同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债务加入制度中,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远高于连带保证中的责任,故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界定为债务加入抑或是连带保证直接决定着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及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首要路径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差异的考察,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予以识别主要是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承诺性文件。判断这类承诺文件往往需要结合承诺文件的书面内容,即第三人欲对债权人表达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者签署协议时使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的明确表述,则可直接依据文义依循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此外,即使无“债务加入”字眼或表述,但第三人表明其自身为债务人身份的,也可以较为简单地判断当事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如当事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件中均表述了其向债权人借款和还款内容,还表明其已以借款债务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则可以构成债务加入。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予以适用的具体体现。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且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后,仍不能确定其规范表示内容是否为债务加入时,可以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认定该行为属于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同时,一般而言第三方是基于自身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而自愿承担债务系债务加入,若第三方对其不享有直接或实际利益,则为保证关系。如在(2018)辽01民终1000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便以被告与案涉公司存在厉害关系为由认定被告二人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法院在判断时会参考这一标准,但这一标准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以约定方式选择适用保证责任,一切标准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限。



 律师建议




由于判断是否为债务加入的主要标准为当事人出具的承诺函及相关文件中的表述,所以,当第三人作为独立于债权债务关系外的个体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进行债务加入时应尽量精确用词,明确自身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若在已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表意不明或表意错误的情况,应当及时与债权人联系、出具相关解释文件,避免出现因用词错误导致自身责任加重的情况。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徐东(集团)股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一案中,徐东集团公司与中森华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出资成立武汉中森华公司。后武汉中森华公司资金断裂,无力继续还建房项目,由徐东集团继续推进该项目,且徐东集团公司又向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发出《告知函》,载明:现徐东集团公司清理武汉中森华公司全部资产的工作即将完成,下一步将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给付。法院认为,(1)徐东集团公司向本案桩基工程施工人武汉地质公司表示终止与武汉中森华公司的合作,由徐东集团公司接管,武汉地质公司的债务由徐东集团公司按照法院裁定的金额来清偿偿还,同时表明项目的结算事宜由武汉地质公司与福建中森公司负责办理;(2)徐东集团公司向本案土建工程施工人和安公司作出《承诺函》表示:案涉还建房上工程款的给付,在双方确定尾款后徐东集团公司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以货币方式给付工程余款时仍以等值房产抵偿和安公司工程款,表明自身对案涉桩基和土建工程款承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3)案涉项目由于其安置还建的特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单位为徐东集团公司,该公司也认可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将划拨到自己名下。所以,应当由徐东集团公司共同向承包方福建中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中森公司主张徐东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姚俊福、赵丽萍、沈阳中铁凯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18)辽01民终10000号】一案中,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丽萍向顺和公司出具《申请书》,记载被告赵丽萍将提交到顺和公司担保抵押支票一张,担保方为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如果赵丽萍在合同约定结算日期之前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并且该担保抵押支票为虚假支票,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同日,顺和公司与赵丽萍以《申请书》中的内容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姚俊福、赵丽萍作为中铁凯利公司的出资人和控制人,与中铁凯利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故其在《申请书》及《协议书》中承诺提供支票进行担保抵押,并将空白支票交给原告质押,被告中铁凯利公司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被告姚俊福、被告赵丽萍将空白支票交付原告质押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法院认为,在姚俊福、赵丽萍向顺和建设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中,虽写明中铁凯利公司为担保方,但中铁凯利公司并没有在该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中铁凯利公司也没有做出偿还案涉欠款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中铁凯利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市德硕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斗湾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101号】一案中,德硕公司与雄基地产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由甲方对南方华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合同权利、土地权益等所有权利,全部交由德硕公司享有,如甲方对南方华通公司负有义务,则该义务亦授权由乙方代为承担。雄基地产、林健生向南方华通公司出具《关于澳门雄基企业地产权利转让通知书》,德硕公司申请再审称“雄基地产仅仅是授权德硕公司代为承担义务,系债务加入人”。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是德硕公司与雄基地产所签协议,南方华通公司作为雄基地产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人,需要依据被通知的内容判断雄基地产与德硕公司的意思表示,《通知书》载明“自即日起,受让人珠海市德硕投资有限公司取代我单位在上述合同中的地位行使上述全部权利。若我单位对于贵司还负有合同义务,则该义务亦由珠海市德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上述文字表述来看,雄基地产是将其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德硕公司。因此,从南方华通公司的角度而言,德硕公司提交的《关于澳门雄基企业地产权利转让通知书》应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且全面审视整个《转让协议书》,并不能排除协议双方存在概括转让权利义务的合意,不应单纯从“授权”来认定其为“债务加入”或“义务的代为承受”。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曹艺中  朱兵兵
责编 | 张喆  孙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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