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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合同十大条款立法解读 | iCourt

 释然无相 2020-09-29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

《民法典》把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位列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第 681 条至第 702 条),其整合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诸多方面有实质性变动。

对比可知,保证合同的附从性效力(第 682条)、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第 686 条)、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第 687 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调整为 6 个月(第 692 条)、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及转让(第 695条、第  696 条)等各处为此次重大调整完善之处。

本文梳理了《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逐一精细地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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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概念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一)保证的界定

保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债务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成为保证债务或者保证责任。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保证不是用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

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附从性合同。

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需另交标的物,所以它为诺成合同。除涉外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等独立保证以外,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

所以主合同无效,不论什么原因使然,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从而表现出附从性。正因这种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三)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三组关系的总和。

此处采用通说观点,即第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虽然保证一般是由主债务人委托保证人承保而产生的,但不能因此而改变保证关系的性质。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与无效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合同的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

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其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移转,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

  • 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  

  •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

  • 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

(二)独立保证的相关问题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的从属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涉及是否应当承认独立保证的立法争议问题。

独立保证常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又被称为“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等,其独立于主债关系,不因主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消灭,保证人不享有和无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拥有的抗辩权,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主合同,不构成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原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是否彻底放开独立保证的争议,即是否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出具独立保证。

民法典最终选择了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仍然没有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主体资格,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法律”采广义理解,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

本条第 2 款是对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各个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10 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保证方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民法传统,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一般保证来处理。

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一问题,如有需求,自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关于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由于金钱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种类债务也大多不构成不能履行,所以在金钱之债及种类之债中,一般保证会名存实亡,先诉抗辩权变成无条件的、永不消失的权利,这违背立法目的。

故此处的“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

先诉抗辩权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况下不得行使:

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下落不明致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而对于重大困难的判断,应综合诉讼及执行的难易程度、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进行。

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第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权利,则法律不允许其再主张先诉抗辩权。

五、关于最高额保证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的主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

其特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特定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第二,连续性。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第三,期间性。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在规定期间内发生。

第四,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区别。本法物权编第 420 条至第 424 条对最高额抵押权有具体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的范围、确定、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保持一致。

六、关于保证期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既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间。 

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目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失权期间说、或有期间说。

主流学说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是否应当保留保证期间制度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最终选择保留现有的保证期间制度,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保证期间可以限制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期间确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而且有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责任。

第二,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保证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负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经过,则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七、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效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

  •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而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

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八、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不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受影响。

但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并非没有限制。

首先,主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作出的,否则,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归于消灭。

其次,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是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时对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所作的改变,应遵守本法第 695 条的规定。

最后,参照本法第 546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规定并不排除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另外的约定,如本条的第 2 款即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等。

九、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移转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了原债务人的债务。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 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 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两种债务承担都会对保证人的责任产生影响,本条第 1 款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 2 款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设立担保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顾到保证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保证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保证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

正确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

二是本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

三是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本条第 2 款应结合第 552 条进行解释,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人的整体责任承担能力只会增加而不会有所减损,对保证人的权益不会有影响,只会更有利于保证人,因此,不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按照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十、关于适用抵消权/撤销权的规定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这是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之一。本条应与第 701 条作体系解释,都是对保证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权利,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第二,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在实体法上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权。在第687条对先诉抗辩权有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

结语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保证合同条款有多处调整,本文仅是做了部分重点梳理与解析。

保证合同作为民商事活动的重要交易方式,各方主体应当第一时间修订相关交易合同条款,预判风险,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及时的普法宣讲与交易服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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