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完整版—债权法

 时宝官 2020-08-02

债 法 总 论

债的概念与性质

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

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

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

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

“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

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

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

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

二、债的性质

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

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

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

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生效,既意味着发生现实的原给付义务,也意味着发生潜在的(法定或约定的)次给付义务

合同解除,溯及地消灭原给付义务,却并不消灭次给付义务

2. 债权的性质

1)债权是请求权

含义: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行为(与支配权相对照)

2)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债权的基本功能:确保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实施之给付的利益归属于该债权人

3)债权是相对权

两层含义:

1)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

2)债权人在其利益实现受到阻碍时,只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救济,而无权向除此之外的其他人请求救济

4)债权的实现原则上具有平等性

通常情况下,针对同一给付行为允许存在一个以上的债权,且不论发生先后均具有同等的实现机会

债权平等性的例外如:

1)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工资债权等﹥普通债权);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被拆迁人针对拆迁安置房的请求权﹥ 其他债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10条第2款(先行合法占有土地并投资开发的债权﹥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4)《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5)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债权﹥ 其他债权)。等等

三、债权的效力

1. 一般理论

债权效力是债权性质的外在直观表现

1)请求力

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定权限

2)执行力

是指债权人在取得法院支持自己请求的判决后,进一步要求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制实现自己依债权本应实现的利益的权限

法院执行的标的:财产或行为

3)自助力

指在债权实现受到侵害或妨碍,情势急迫以致不能及时请求公共机关救济的情形下,债权人自行动用暴力实现给付利益的权限

4)处分力

指债权人转让或消灭自己债权的权限

例子:抵销、免除、让与和设质

5)保持力(受领力)

指债权人有权保有所取得的债务人给付利益,不须向债务人返还的权限

2.个别债权效力的排除:不完全债权

1)请求力的排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2)执行力的排除:民诉法第257条

3)处分力的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1条

债权的保持力不可能被彻底排除

四、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最常见且最重要

2)损害赔偿。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必须以给付财产或提供服务加以补偿的法律关系。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3)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以他人利益为代价而自己得利(参见民通第92条)

4)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参见民通第93条)

5)单独行为。指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给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如某些立法例规定的悬赏广告)

6)缔约过失。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失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除以上所述之外,各国法还可能规定其他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分类

1. 结果之债与手段之债(行为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内容进行的分类

手段之债,就是其给付义务仅以实施特定的行为过程为内容,而不要求该行为导致特定后果的债

结果之债,就是其给付内容既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过程,又要求该行为达到特定的法律或事实效果的债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188页:“以一定的结果属于负担的给付为限,该一定结果必须也已经发生。因此,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为实现该一定结果所必需的给付行为,这是不够的:只要该一定结果尚未完成,即不以履行论。”

结果之债出现较多的情形:买卖、租赁、赠与、承揽、借款等合同;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手段之债出现较多的情形:医疗、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无因管理人的一些义务

区分二者的意义:

(1)判断履行障碍是否出现的标准不同

手段之债的给付完成标准一般来说比结果之债更宽松,更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

(2)指向特定法律效果实现的结果之债,给付本身就包含着处分性内容,而手段之债的给付则不包含这类内容

买卖合同本身相当于包含了一个附条件处分行为,不需要当事人另行达成物权合意

(3)在结果之债中,观察者更容易贬低和忽视债关系中的行为要素

买卖合同中,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的约定是否产生债?

2.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利益的性质不同而作的分类

所谓特定之债,是指在债关系有效成立的当时,给付利益体现为现存、独立且特定之客体的债

所谓种类之债,是指在债关系有效成立的当时,给付利益并不体现为特定客体,而仅体现为一定类型、规格和数量的抽象客体的债

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分类只在结果之债中有意义?

种类之债的“特定化”:

(1)是给付客体从抽象到具体特定的过程;

(2)既可以发生在债的履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之前

区分二者的意义:

在关注给付不能的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法中意义较小,主要是是否适用买卖合同的风险分配规则(合同法第142条)

一种特殊的种类之债:货币之债(金钱之债)

与种类之债相近的传统民法概念:选择之债、任意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包含有两项以上给付,但债务人最终只有义务履行其中之一的债

任意之债是指债包含一项给付,但债务人有权以他项给付代替的债

3. 一时之债与继续性之债

以时间因素在给付内容中所处的地位进行的划分

所谓一时之债,是指给付从开始到完成的时间经过,对于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不具有显著积极意义的债

所谓继续性之债,是指给付从开始到完成的时间经过,对于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的债

一时之债:买卖合同

继续性之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区分二者的意义:

(1)继续性之债的法定解除事由比一时之债更多

(2)债关系被撤销或解除时,继续性之债原则上不溯及既往,而一时之债原则上溯及既往

4. 单一主体之债与多数主体之债

按债的当事人数量进行的划分

单一主体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只有一个的债关系

多数主体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任意一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债关系

多数主体之债又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指复数主体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总额为每一个主体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之和的债(民通第86条)

连带之债指上述债权或债务总额与每一个主体的债权或债务额相等的债(民通87条)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

按份债权中,债务人仅对按份债权人承担固定份额的义务;按份债务中,债权人仅对按份债务人享有固定份额的请求权

连带债权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债关系;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要求履行全部给付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为确保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突破债权的相对性,针对债务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产生消极法律后果的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存在意义:保护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免受债务人总财产减少的影响

一、债权人代位权

1. 概说

合同法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替代债务人的位置,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

2. 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且非专属性的金钱之债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含义:债务人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含义: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代位权所保全的债权:是否包括非金钱之债?

3. 行使

必须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

——意义:否定了“入库规则”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

二、债权人撤销权

1. 概说

罗马法:保罗诉权/保利安诉权(actio pauliana)

合同法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构成要件

1)债务人方面的要件。又要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1)债务人实施无偿的减少财产行为

含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合同法74条),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

(2)债务人实施有偿的减少财产行为

含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合同法74条),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

2)债权人方面的要件

含义: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撤销权所保全的债权:是否包括非金钱债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要求债务人有恶意

3. 行使

必须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

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依诚信原则有义务索回被处分的财产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

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

1. 概论

债权让与指债权人(让与人)通过合同(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受让人)享有的过程

债权让与合同的性质:“处分行为”抑或其他?

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债权性质不适合转让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

3)债权依法不得转让

2. 效力

1)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立即转移至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受让人在让与合同生效后立即成为债权人,让与人立即丧失债权人地位

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其所为的影响债关系内容及存续的各种行为均为有效(合同法第80条)

债务人一旦收到让与通知,其与受让人的关系就按照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处理: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合同法82条);

——债务人已经对让与人发生的抵销权也可以转而对受让人主张(合同法83条)

问题:

(1)债务人虽未收到让与通知但实际明知债权让与事实,如何处理?

(2)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前自愿向受让人履行,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通知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

通知的主体:原则上是出让人,例外可以是受让人

3)债权的多重让与问题

处理原则: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问题:

(1)生效在后的债权让与合同,出让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且债务人依此履行的,如何处理?

(2)债务人未接到通知而主动向生效在后合同的受让人履行,如何处理?

4)债权的表见让与问题

视是否存在债务人信赖的债权让与通知而定(可类推物权法106条和合同法80条规定)

二、债务承担

通常指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后者承受的过程

按照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关系为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合同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退出债关系,由承担人成为唯一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和承担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连带责任的债务承担合同

1)债务承担合同在承担人和债务人之间缔结,该合同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仅仅不发生债务人更换的法律效果,但仍然令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承担人仅对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不向债权人承担此种义务

总结:合同法84条平等地适用于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违反该条导致的法律效果也相同,即:承担人与债务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若未经债权人同意,则不能变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原有的债关系

2)债务承担合同在承担人和债权人之间缔结,该合同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

承担人和债权人之间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变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原有的债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一经有效成立,承担人立即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一经有效成立,承担人立即加入债关系成为连带债务人

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85条),同时应当承担原有的从给付义务,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86条)

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90条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债的消灭

一、清偿

1. 概述

指债务人依照债关系的要求实施给付行为,从而消灭债关系的过程

清偿原则上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介入,但有三个例外:

1)清偿抵充

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中国法上,债务人对于债务抵充没有单方指定权

2)第三人清偿

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意识地以自己名义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传统观点:等同于债务人自己清偿

个人观点: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妥善处理第三人瑕疵履行)

3)代物清偿

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关系消灭

传统观点:有偿的要物合同

中国法的立场: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法77条)

2. 清偿方式的争议

解决当事人清偿过程中所出现争议的规则:

1)首先以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如果没有补充协议,则通过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惯例而确定

2)如果按照1)的方法不能确定法律关系,则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质量——国家或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金额——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3)地点——金钱之债是债权人所在地(“赴偿之债”);移转不动产占有的债是不动产所在地;其他债关系是债务人所在地(“往取之债”)

(4)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清偿,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5)清偿费用——债务人

(6)其他清偿方式——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二、(法定)抵销

1. 概论

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权(主动债权)与对方的债权(被动债权),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意定抵销/抵销合同:合同法第100条

2.构成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相同内容的债务

——相同内容指给付行为内容相同,不涉及履行地的异同;

——不要求必须在抵销权行使之时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相同内容债务的状况

2)主动债权具有现实的请求力

——已届清偿期;

——未暂时或永久地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可能性

被动债权不需要具备这些特征

3)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抵销的实施与效果

单方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法第99条第2款)

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提存

1. 概念

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将标的物寄存于特定公共机关(提存部门),由债权人自该部门领取财产,而消灭自己的债务

2.提存事由(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给付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3.方式及效力

1)方式

——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合同法第102条)

2)效力

——债关系立即消灭(合同法第91条第(四)项)

——标的物所有权自提存之时起移转于债权人(有争议)

——债务人没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争议)

合同法104条2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免除

合同法第10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中国法上的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

五、混同

合同法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总论

一、合同概述

1. 定义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

事实合同(Faktischer Vertrag)?

(2)合同的内容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不限于债的创设,虽然通常包含债的创设

——并不必然意味着承认“物权合同”之类概念

(3)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被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

合同(当事人就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以追求共同的事业目的)vs.契约(中国法所谓“合同”)?

——区分合同行为(Gesamtakt)和契约行为(Vertrag)的理论:19世纪的德国学者Kuntze,Gierke(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9)

合同行为vs.合同法律关系?

2. 合同法的历史

罗马法:有名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合意契约)和无名契约,不存在一般性的契约概念

中世纪法:合意要素开始被抽象为所有合同的共同要素(与此相关的还有合同的“原因(causa)”理论,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学派:合同被纳入法律行为的一种

早期英国法:很少处理合同问题

12世纪:签字蜡封文书(covenant)

15世纪后:从侵权法中发展出允诺之诉(assumpsit);Slade’s Case(1602)

19世纪:以允诺(promise)和对价(consideration)为基础建构起合同法一般规则和理论

美国:1933、1981《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s);1952后《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等

国际合同立法: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

——1996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

中国大陆: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技术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其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7月30日);

——担保法、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

二、合同的分类

1.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划分标准:法律是否赋予某个合同类型以固定的法律关系结构和特定的名称

有名合同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类型;无名合同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并赋予名称的合同类型

无名合同又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

2.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划分标准:是否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具有对待性(synallagma)的债务

单务合同包括“不完全双方合同”

所谓对待性,是指合同双方均把对方获得的给付视为自己获得给付的代价

意义:通常就合同主给付义务而言,只有双务合同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划分标准:整个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发生了实质的经济利益交换

意义:

(1)无偿合同中的债务人通常只需要达到较低的注意标准即可免责(合同法第374条、第406条1款);

(2)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有效缔结无偿合同(民通意见第6条);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宽严程度(合同法第74条);

(4)是否准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74条)

4. 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划分标准:成立合同是否需要除意思表示之外的现实给付行为

需要实施现实给付方可成立的称要物合同,只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称诺成合同

5.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划分标准:成立合同是否需要采取特定的意思表示形式

6.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划分标准:是否给第三人设定债权债务

只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为束己合同,给当事人之外的人设定债权债务的为涉他合同

中国法不承认真正意义上的涉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64、65条)

7. 主合同与从合同

划分标准:是否与其他合同在法律上共命运

8. 预约和本约

以是否作为其他合同缔结的手段为划分标准

预约是约定将来缔结另一合同的合同,本约是预约所约定将来订立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 要约

1)概念

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通常应当是向特定人作出的,否则视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第1款);

——例外情形下,要约也可以向不特定人作出(公众要约;合同法第15条第2款)

2)形式

口头、书面、其他(包括悬赏广告)

3)到达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16条第1款)

(1)要约人通过对话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原则上即时到达

(2)非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的,要约进入受要约人控制且能够了解的地方即到达

4)效力

传统民法学说:形式拘束力(不可撤销性)和实质拘束力(对方的承诺权)

中国法中的要约原则上没有形式拘束力

2. 承诺

1)概念

合同法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形式可以是通知或行为

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外,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民通意见第66条)

(3)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美国法的传统规则:镜像规则(mirror image rule)和最后一枪规则(last shot rule)

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

(1)明确且及时表示的承诺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书生承诺之效力,即使它规定了与要约条款或双方约定之条款不同的附加条款,但承诺人明确表示其承诺以要约人同意附加条款或冲突条款为条件的除外。

(2)附加条款应解释为补充合同之建议。在商人之间,此类条款构成合同之内容,但以下情形除外:(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仅限于要约之条款的;(b)附加条款或者冲突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c)要约人在收到有关此类条款的通知后于合理时间内发出异议通知的。

(3)尽管当事人之间的书面文件未能确定合同的存在,但双方当事人承认合同存在之行为足以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此种情形下,该特定合同之条款由与双方的书面文件一致的条款和依据本法任何其他规定而纳入合同的补充条款共同构成。

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承诺的生效

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1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的到达

合同法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承诺迟到的后果

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29条(“偶然的迟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 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

1)交叉要约。即非对话的双方互相提出要约,要约内容一致

2)事实合同/社会典型行为?

4. 合意范围对合同成立的影响

台湾通说:合同内容分要素(必要之点)、常素和偶素(合称非必要之点)

台民第153条第2款:“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论:公然不合意和隐藏不合意?

5、缔约过失责任

1)概论

缔约自由: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原则上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中断磋商,拒绝订立合同,而不需要说明理由

期望从最终协议中获利而进入磋商的一方,须承担因另一方终止磋商而发生损失的风险。这一损失包括受挫一方支出的直接费用(out-of-pocket costs),所处境遇的恶化,以及任何因磋商而丧失的[交易]机会。所有这些都取决于磋商结果的成功与否,所有这些都会在[磋商]失败时失去。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表述的那样,受挫方“从事这一活动就如同赌博,其代价乃是其商业经营的总体支出的一部分,而其期望从实际缔结的合同的利润中填补这一支出……”

(Farnsworth on Contracts, Wolters Kluwer, Volume 1, 369-370)

近年来美国法院也开始在下列情形下承认先合同义务:(1)从磋商过程中不当得利;(2)在磋商过程中作出不实陈述;(3)在磋商过程中作出特定承诺;(4)当事人达成了善意磋商的协议(Farnsworth, 370)

案例:霍夫曼诉红猫头鹰店案(Hoffman v. Red Owl Stores)

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缔约过失,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损害赔偿》一文,首次提出了“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的概念

——“合同上的勤勉要求既适用于已成立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将成立的合同关系,若违反之,则在两种场合下均同样成立损害赔偿的合同之诉。”

(Rudolf von Jhering, Culpa in Contrahendo oder Schadensersatz bei nichtigen oder nicht zur Perfection gelangten Verträgen, 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und deutschen Privatrechts, 4. Band, 52)

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指附随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1. 合同磋商的开始;2. 合同的准备,而在准备合同时,鉴于可能的法律行为上的关系,一方将影响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给予另一方,或将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给另一方;或3. 类似的交易上的接触。”

第3款:“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可以对自己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发生。该第三人特别地要求对自己的信赖,且因此而大大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订立的,尤其发生此种债务关系。”

利益衡量:维护当事人合理信赖,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体系构成:为何不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普通的侵权责任处理?

2)适用范围

“订立合同过程中”

——需要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合同磋商过程;

——不需要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

3)缔约过失的主要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

——是否包括恶意终止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因重大过失未告知对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不适当地引发对方对磋商能够成功的过高期待;

——延误批准或登记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双方信息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信息优势方未注意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无权代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某些违反法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需要过错,少数情况下不需要过错

例子:民通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缔约上过失责任,在中国法上,整体上仍受过错责任原则支配,唯在个别场合,可有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第132页)

4)法律效果

原则: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43、58条)

包括支出的费用和交易机会的丧失

课后思考:在何种市场条件下,针对交易机会丧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信赖利益)在效果上会趋近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期待利益)?

例外:缔约过失的后果并非信赖利益赔偿

——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四、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vs.合同的生效

——两个逻辑判断阶段;

——不同的考量因素

一、无效力瑕疵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44条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两个例外:

1)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4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5、46条

——生效无溯及力;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二、合同的效力瑕疵

1. 合同无效

基本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通第58条第1款第(一)项

1)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例外:民通意见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法律的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53条);

2)根据无效事由的严重程度、立法目的和当事人双方的交易目的综合考量:

——当事人各方对于去除了无效内容的合同,是否本来仍然愿意实施?

——认定合同部分无效是否比全部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2. 合同可撤销

1)重大误解

基本含义:非故意而导致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行为不一致

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欺诈

基本含义:故意令他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种判断而实施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胁迫

基本含义:以不法侵害威胁他人,令他人陷于恐惧而实施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4)乘人之危

基本含义: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通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5)显失公平

民通意见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 格式条款无效和撤销的特殊问题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1)格式条款的特殊无效事由

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的特殊可撤销事由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 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待定:在效力补正事由(如追认)发生前,合同等同于无效,在效力补正事由发生后,则等同于自始完全有效

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

原则:合同法第47条

例外:

——纯获利益的合同;

——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缔结的合同

原则:合同法第48条(狭义无权代理)

例外: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包括:

——相对人主观善意;

——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

民通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处分权:民事主体令某种既存的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资格

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说:买卖合同等所谓“债权合同”的整体内容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发生其他效力补正事由,则整个合同确定地归于无效

质疑:不利于善意买受人依据合同得到保护

各国立法例针对无权处分的两种处理思路:

(1)德、台:仅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有效性

(2)法、日、意、英、美:原则上只导致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财产权变动不经权利人追认即不能发生,而不直接导致合同整体归于无效

德民第185条第2款:“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下,如已就该标的为一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则只有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日民第560条:“以他人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其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于前条,如果出卖人不能取得已出卖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解除其契约。此时,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契约当时明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意民第1478条:“出卖人在缔约时不享有买卖物所有权的,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自出卖人处获得所有权时起,成为所有权人。”

第1479条1款:“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出卖人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契约。”

两种处理思路的一致之处:处分人欠缺处分权的,被处分的财产权本身不发生变动,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不受影响

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采法日意英美的理解思路,放弃针对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说

5.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

1)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效力影响(合同法第57条);

2)对于已经履行的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第58条):

——如果根据该合同已经交付了标的物或进行了过户登记,则物权视为自始未发生变动,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

——如果无法返还给付,或受给付方请求保留给付并经法院裁量许可,则受给付方应返还给付的客观价值(不当得利返还);

——如果仍不足以弥补给付方损失,则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五、合同的履行

1. 概说

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内容实现相对方利益的过程

在中国法中,合同的履行通常体现为债的履行,但范围要比债的履行更大

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适当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协作履行)

2. 履行抗辩

只有双务合同中才存在履行抗辩问题?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个别情况下,单务合同的双方从给付义务之间也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同一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已经同时到期

(3)对方未履行或提出履行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不需要对方债务仍然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之后,债务人因本项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被溯及既往地排除(溯及既往的行使效力说)

2)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同一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

(2)二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提出履行

3)不安抗辩权

规定于合同法第68、69条

德国2002年前的民法典第321条:“根据双务合同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合同之后明显减少,致有妨碍对待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之虞时,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

台民第265条:“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同一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2)二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

第68条举例: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

——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如何理解?如何与第94条第(二)项关于解除的规定衔接?

——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可否发生在合同订立前?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中止履行的权利;

——通知债务人的附随义务;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时,合同解除权

在解除权行使条件问题上,第69条相对于第94条第(二)项优先适用,但债务人明示不履行的除外

3. 情事变更原则

起源于中世纪罗马法学者的“情事不变条款”

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在19世纪末提出法律行为的前提理论

德国学者厄尔特曼在1921年提出行为基础理论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事变更概念的理解:

——与错误(重大误解)的区别?

——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六、合同的解除

1. 概说

中国法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内容所产生的原给付关系溯及或不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法律制度

2. 解除的对象

——一切有效合同;

——无效力瑕疵的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

——可撤销但未撤销的合同?

——单务合同?

3. 解除合同的事由

分为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和法定解除(第94条)两大类

法定解除事由又分为:(1)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一方根本违约(material breach)

根本违约又分为:

1)预期根本违约(第94条第(二)项)

含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08条)

针对预期违约的三种可能的救济手段: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解除合同

2)主要债务履行迟延(第94条第(三)项)

履行迟延的含义:约定的履行宽限期或债务人准备履行的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

债务人履行迟延-债权人催告并确定履行期-债务人再次迟延-债权人获得合同解除权(无需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第94条第(四)项)

——履行迟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包括定期行为中的履行迟延)

——瑕疵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48条)

——部分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 解除的程序

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进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6条)

解除权存续期限:(1)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2)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

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如对解除有异议,应自通知到达自己之日起最长3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5. 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传统理论:

——直接效果说。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直接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

——间接效果说。主张合同本身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针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永久性的履行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恢复原状之债

——折中说。尚未履行的债务直接消灭(直接效果说),针对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恢复原状之债(间接效果说)

——清算了结说。解除使合同原定内容变更为清算性债关系

因违约而解除的,解除权人应处于何种利益状态?

——观点1:如同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赔偿信赖利益)

——观点2:如同合同适当履行后的状态(赔偿履行利益)

如何理解中国法上的合同解除?

1)解除会溯及既往地消灭双方原定给付义务;

2)解除仅消灭合同包含的原给付义务,而并不消灭合同包含的次给付义务

1)“恢复原状”

性质上属于解除之溯及力的表现

(1)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物权请求权)

(2)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物权请求权)

(3)恢复物之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债权)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通第92条,债权)

“恢复原状”的限制:

1)包含继续性债关系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2)不包含继续性债关系的合同,如果无溯及力的解除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则法院可以酌情否定解除的溯及力

2)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适用情形:按照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解除后完全恢复如同履行前的原状不可能或不经济

3.不妨碍金钱性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谓结算和清理条款,解释上应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等通过金钱给付方式清算违约责任的条款

结论:合同解除只触及原给付义务,不触及次给付义务,若解除前已发生以期待利益为标准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则该义务在解除后仍然继续存在

相当于采纳了直接效果说中的物权请求权说

七、违约责任

1. 概论

1)违约的概念

违约vs.债的不履行

违约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07条)

扩张解释:违约包括合同当事人未能令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的一切状态

2)违约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1)违约责任属于财产责任

继续履行、其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违约金、(违约)定金

(2)违约责任原则上具有补偿性,例外具有惩罚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

(3)中国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归责,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合同法第107条)

3)违约责任的分类标准

“原因进路”(德、日、台):着眼于违约(债务不履行)形态——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

救济进路(英美法系):着眼于违约后的救济途径——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

中国合同法:救济进路为主,原因进路为辅

2. 继续履行

指违约方承担的继续履行合同原定给付的义务

原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的债务人继续履行

例外:

——债务人构成履行不能;

——债务人构成履行困难(合同法第110条)

金钱之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必须包含继续履行(第109条)

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超过合理期限未进行请求的,自动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

3. 违约损害赔偿

1)概说

指合同当事人对因自己违约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

——损失一般是财产损失,例外是非财产损失;

——形式是金钱赔偿

分类:

填补赔偿(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赔偿效果相当于违约方按照约定实施全部给付,赔偿后即不能再请求原定给付

迟延赔偿:仅用来填补给付从应当作出到实际作出之间的时间差给相对方带来的损害

2)损害的性质

参考: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18页以下

差额说(Differenzhypothese):损害为损害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财产状况与假若没有损害事故发生则受害人整体财产本会处于的状况之差

组织说:损害为标的物的现实的毁损灭失,而非某个抽象财产整体的差额

3)赔偿标准: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则上是履行利益(期待利益)(合同法第113条);

——但是,如果当事人证明其履行利益有困难,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其信赖利益

维持利益:合同当事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直接侵害的相对方固有财产或人身利益

维持利益和信赖利益这两个概念所着眼的赔偿标准并无区别,但二者各自涉及的损害表现形式有所区别

4)赔偿范围的限定

(1)可预见性规则

基本含义:违约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缔约时实际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害(合同法第113条)

4)赔偿范围的限定

(1)可预见性规则

起源: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 Baxendale, 156 Eng. Rep. 145, Exchequer 1864)

基本含义:违约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缔约时实际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害

(2)减损规则和与有过失规则

减损规则(rule of mitigation):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119条)

与有过失规则: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的,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或者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比较,减轻或免除加害方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将与有过失规则纳入中国合同法体系

(3)损益相抵规则

受害方基于引发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该利益从损害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因损害而赔付的保险金?

——因损害而接受的第三人赠与?

4. 违约金

1)概说

含义: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给付

分类:

(1) 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固有意义的违约金)指用以制裁违约行为而非填补所造成损害的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指主要用以填补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违约金

合同法114条只规定了赔偿性违约金

更有实际意义的分类:有惩罚性的违约金(114条2款后半句)与无惩罚性的违约金(114条2款前半句)?

(2)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

法律不会调整法定违约金的数额,但有可能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2)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有惩罚性的约定违约金的调整: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无惩罚性的约定违约金的调整: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高违约金

3)违约金与其它违约救济方式的关系

判断是否允许并用的标准:在不考虑违约金可能具有的惩罚性因素的前提下,受害方的最终获利是否仍然超过了履行利益?

5. 违约定金

1)几种定金

(1)成约定金——当事人将一笔金钱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2)立约定金——担保将来缔结合同的定金

(3)违约定金——担保合同适当履行的定金

(4)解约定金——当事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

(5)证约定金——证明合同存在

2)定金性质的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定金合同(担保法解释第118条):

(1)当事人明确在约定中使用了“定金”字样;

(2)当事人虽未使用定金字样,但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内容

3)违约定金

成立——要式合同

生效——取决于定金的交付和受领行为

定金不得超过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视为定金(合同法第91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21条)

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上,定金合同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上则适用过错原则(担保法解释第122条)

八、合同的解释

1. 基本理论

两个基本思路:

(1)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含义达成了一致理解,则遵循该理解(“误载不害真意”);

(2)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含义未达成一致理解,则遵循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势下本应具有的理解

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按照前后文中确定条款的适当含义);

——目的解释(采取最能够实现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追求的利益目的的解释方案);

——习惯解释(采取符合相关社会领域中普遍遵行的交易习惯的解释方案);

——诚信解释(解释时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

2. 格式条款的解释

(1)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应对其进行通常解释;

(2)对格式条款含义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合同含义(合同法第41条)

合同法分论

一、买卖合同

1. 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0条)

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 分类

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

在当今中国法中意义已经不大

3.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指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法律规定,致使标的物的使用价值降低或消失

现行法立场:认可出卖人负有提供无瑕疵标的物的义务(第153、154条);认可出卖人因不履行该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第155条)

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债的不履行责任的原因:

(1)瑕疵担保责任在罗马法上的起源;

(2)德国旧债法对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二分,以及特定物买卖/种类物买卖的二分的强调

——买方的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7、158条)是否足够特殊?

——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是否足够特殊?

——“退货”可能最终体现为代物清偿,是否就说明代物清偿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

结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仅属于违约责任,而且连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都称不上,完全是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买方的检验通知期间为:(1)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卖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2)未约定检验期间且卖方未承诺质保期的,则为不超过2年的合理期间(第158条第1、2款)

如果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买受人的检验和通知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第3款)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往的争论:是否包含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

买受人的权利:

——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责令出卖人限期取得追认或所有权、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按照152条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

——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存在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51条)

4. 风险负担规则

1)概说

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该损失由谁承担

体现:卖方的价金风险、买方的标的物风险

在中国法上,只有特定物才会发生风险负担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1)特定物买卖;

(2)种类物买卖中的标的物在某个时间点特定化

风险负担规则在中国:对无过错违约归责原则的缓和?

2)具体规则

(1)大原则合同法第142条: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交付主义;)

(2)例外之一(路货买卖)

如果合同订立时标的物正由某个承运人在途运输,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4条),除非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

(3)例外之二(标的物需要运输)

如果标的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则风险转移时点为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合同法第145条、解释第12条)

例外之三(买受人违约未受领)

无论交付地点是否明确,只要买受人违反约定未受领出卖人已经提出的标的物,风险即从买受人违反约定时起转移(合同法第146条)

5. 特种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

定义:价金分至少三期支付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1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2)所有权保留买卖

定义:将买方付清价金或其他事由指定为标的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附加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34条、解释第34条)

——买方支付价金已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卖方丧失买方违约时的取回权(解释第36条第1款);

——卖方行使取回权的,买方有权在卖方同意的回赎期内回赎

——若买方不回赎,出卖人应另行出卖标的物,扣除各种费用、利息和未清偿价金后,将所得剩余价款返还买受人(体现为纯粹的担保权;解释第37条)

3)样品买卖

定义:标的物质量标准依特定样品的质量进行确定的买卖合同

——样品应当封存(合同法第168条);

——样品的隐蔽瑕疵不得导致样品质量低于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169条);

——如果样品质量和样品的文字说明不一致,那么除非双方都认可或法院能够查明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无变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以文字说明为准(解释第40条)

4)试用买卖

定义:约定买方试用期的买卖合同

买方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期满未作明确表示的(合同法第171条);

——试用期内支付部分价款的(解释第41条第1款);

——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法律上处分的(解释第41条第2款)

二、赠与合同

1. 概说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合同法第185条)

——中国法上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人原则上有在赠与财产移转前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

——具有公益、道德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第2款)

附义务赠与/附负担赠与(合同法第190条)

2. 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例外: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91条第1款);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

3. 赠与合同中的特殊履行抗辩和撤销事由

1)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195条)

2)特殊撤销事由(第192条)

三、租赁合同

1. 概说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104条)

分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随时解除)和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

2. 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效果:受让人作为新出租人取代原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例外(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参见物权法190条);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

3.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存续期限: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的15日内(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4条);

——出租人不通知的后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先买卖合同有效(第21条)

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第24条):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

(3)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

四、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

1. 概说

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为内容的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制造标的物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和相应的权利分配

2. 第三人从事承揽工作或建设工程

工作的主体部分,原则上不得交给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253条、272条第3款)

——在承揽合同中,经过定作人同意也可

工作的次要部分,原则上可以交给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254条、272条第2款)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

承揽人或承包人合法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法律后果:

——在承揽合同,由承揽人单独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

——在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承包人一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工作成果所有权的移转

无论原材料由谁提供,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从一开始就归于定作人(由合同法第264条、物权法第230条1款推论)

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经过承包人催告仍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归自己以抵充价款,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工程,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

——优于建筑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担保范围为承包人一方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存续期限为实际或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

五、委托合同(委任合同)

1. 概说

定义: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采纳过错归责原则(合同法第406条)

2. 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在中国法中同样会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法律关系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

(1)若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则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直接拘束第三人与委托人(合同法第402条)

(2)若第三人不知道委托关系,则在受托人因一方的原因对另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后者披露前者的身份,接受披露的一方原则上由此可以直接对被披露身份的一方行使受托人的救济权利(合同法第403条)

六、保证合同

1. 概说

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统称保证责任)

2. 分类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享有的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第18条)

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保证(第19条)

保证人在三种情形下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发生重大困难;

(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诉讼程序;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3款)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分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3. 保证期间

1)概说

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发生后,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令保证责任现实发生的期间

性质上是债权人单方创设请求权的期间,属于保证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2)具体规则

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期间长度:6个月(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已结束的,仍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的,按2年计算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的触发:

——在一般保证,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

——在连带责任保证,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实施触发的,保证责任现实发生,保证期间功成身退,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该诉讼时效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连带保证,该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34条)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的时效一起中断或中止

例外:连带责任保证不随主债务时效一起中断

侵权法总论

一、概说

在某个民事主体(加害人)侵害了另一个民事主体(受害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律通过一系列要件设计,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侵害的利益纯粹因加害人和受害人先前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则由合同法而非侵权法处理

1. 比较

1)侵权法与合同法

合同法首先处理履行利益,侵权法首先处理固有利益

2)侵权法与刑法

侵权法通过强制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利益达到其威慑效果,刑法通过国家机关对加害人施加刑罚达到威慑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法与保险法

都具有损害分散功能,保险法实现得比侵权法更好

2. 侵权法的功能

1)传统民法:填补、预防

2)法经济学:损失削减(威慑)、损失分散(保险)、节约管理成本

汉德公式:如果行为人预防损害发生的费用B小于实际损害L与损害发生概率P的乘积(B < PL),则认定其有过错

侵权法的不同功能可能存在冲突,如损失的减少和损失的分散

功能的界定和实现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两个基本因素:受害人的救济和加害人的行为自由

3.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其具有过错为基本要件

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要件

4. 侵权法的立法体例

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大一般条款(法民第1382条)或小一般条款(德民第823条第1款、第2款、第826条)

英美法系:判例法,无一般条款

中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