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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标专家可以参加本单位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吗?

 tmy1963 2023-11-28 发布于湖南

【案情描述】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计划由1名招标人代表和4名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在抽取名单中发现周某为招标人单位员工,考虑到评标委员会已有1名招标人代表,出于回避原则,于是决定取消周某的评标专家资格,重新抽取。

问题引出:评标专家可以参加本单位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吗?

【案情分析】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本单位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招标投标法》第37条中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修正)》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综上可知,回避原则旨在限制与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评标专家参与评标委员会,维护评标的公正性,而本案中,周某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再者,《招标投标法》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虽然周某属于招标人单位员工,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参与评标委员会,而非招标人代表,故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7条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中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曲解了回避原则,不应擅自取消周某评标专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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