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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视角下,公司法三审稿修订要点及评析

 博NWB 2023-11-28 发布于四川


公司法是我国民商事领域基础性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民法典已颁布实施的背景下,修订公司法已然是立法优先事项。本文拟对本轮公司法修订予以梳理,以探求公司法为何修订,如何修订,以及从利害关系人视角审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对商事活动相关方产生何种影响,以供实务参考。

文|柯成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公司法是我国民商事领域基础性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民法典已颁布实施的背景下,修订公司法已然是立法优先事项。然而公司法有其复杂性:公司法兼有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特征,既是实体法又含程序法内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较难识别,公司法调整范围包括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国有公司、外商等多种公司类型。

也就意味着,公司法修订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工程。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经历五次修订,自2021年起公司法开启了第六次修法议程,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分别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审稿也于2023年9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值此之际,本文拟对本轮公司法修订予以梳理,以探求公司法为何修订,如何修订,以及从利害关系人视角审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对商事活动相关方产生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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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修订的缘由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一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必要性中的官方表述: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

官方表述透露出对公司法修改的期望目标,从实务角度出发,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还在于现行公司法实践运行中表现出的滞后与不足,面临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化,公司治理机制僵化失灵、内部监督失效、股东退出机制不全、公司法规范可诉性不强、公司资本制度缺乏弹性等系列问题,通过修订公司法对公司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予以回应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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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的方向

公司法修订被寄予厚望,但修改公司法绝非只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度补漏,而应先理顺公司法体系,基于系统科学的制度体系,再行查漏补缺,有序完善。诚如前文所述,公司法有其复杂性,但同时公司法又具有鲜明的逻辑脉络。公司法的私法属性要求国家充分尊重和鼓励公司自治,以激发市场主体的热情和创造精神,于是泾渭分明的将国家与市场主体区隔在两边,一边是市场自由、公司自治的王国,一边是公权力的隔岸观望。在市场端,债权人与公司自治相关方产生各种互动,但核心在于债权人希望借助公司实现自身的商业价值,并尽力避免自身权益遭受公司自治相关方的侵害。

在公司自治的系统内,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拥有独立人格已是共识,基于公司独立的人格,公司自治理应围绕公司而展开,虽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方便行文,以下合称“董监高”,除需要具体区分外,将作为一个整体表述)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股东及其把控的股东会,但董监高一旦产生,其理应属于公司的董监高而非股东的董监高,如同股东出资一样,一旦出资完成,股东出资的财产应是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股东的私人财产。

理解了此处,就不难理解公司法三次修订稿都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予以删除,据此引发的公司法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激烈争论毫无必要,“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一开始都是为方便表述,促进交流而提炼的概念,但又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未取得绝对共识,将为表述方便提炼的非严谨概念反过来套用到具体制度上,继而引发概念之争并不可取,反对将公司法“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表述异化,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是公司治理的组成部分,公司权力如何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分配,应综合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治理成本及各方权益的维护,公司治理的最佳效果应是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高、债权人之间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公司走远走实。

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会压制股东的创业创新动力;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公司会逐渐丧失资本市场融资渠道,沦为无源之水;董监高责任设计不当(权责不匹配),要么导致董监高畏手畏脚,要么损公肥私,侵害股东、公司及其他人利益。因此,公司法修订的方向就是要供应充足优质的制度机制,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推动各方权责一致,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具体而言,就是要把握公权力介入与公司自治的界限,严格检视后明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减少实务中的识别争议;重点围绕股东、公司、董监高、债权人四个主体进行制度设计;关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董监高、公司与董监高、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与董监高七组法律关系的调整(详见下图)。至于公司职工等其他主体和法律关系,公司法三审稿在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八条对职工利益已有关照,其主要在劳动法中调整,并非公司法修订的重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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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视角下三审稿修订要点及评析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公司法三审稿修订内容一旦通过成为法律,必然对商事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值得不同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以便提前做好商事安排。

(一)债权人视角下三审稿修订要点及评析

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主要依赖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原始所得,二是公司资产增值形成的公司运营所得。现行公司法在公司原始所得及公司运营所得的保障方面均有不足,公司法三审稿总结实践经验,重点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现行公司法与三审稿规定对比详见附表1)

1. 保障公司原始所得的修订条款

公司法三审稿修订条款围绕公司原始所得,对出资期限、出资主体、减资、抽逃出资及公司发起人责任进一步明确,解决了公司原始所得总额稳定、未落实时的责任主体以及加速落实的规则,形成了相对完备的保障体系。

(1)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13年《公司法》推出资本认缴制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成为争议热点。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股东具有期限利益,仅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种例外情形。结合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在实体审理阶段就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支持的案例中法院也是基于股东对公司该事项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且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关于该事项有直接的交涉。

大多数追究股东实缴出资义务需要在执行阶段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面临要不要先实体审理再追加执行的不同做法,使得股东加速到期制度运行成本高昂,未达到预期效果。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删除《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限制条件,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项修订使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义务更具有可操性,利于公司原始所得顺利到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2)新增未届缴纳期限转让股权规则

未届缴纳期限转让股权,极易产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资信较差的第三方,规避实缴责任,导致公司原始所得无法兑现,债权人基于对原股东资信的认可参与交易,但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得以逃逸,实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已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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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增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减资,即减少注册资本,将使债权人期待的公司原始所得骤然减少,影响公司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因此,现行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但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减资程序的赔偿责任,导致规制不足。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减免股东出资的,应退还资金及恢复原状,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增条款将与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七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一起组成规范群,确保公司原始所得在股东未缴纳或已缴纳出资情形下总额的稳定性。

(4)完善发起人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下的责任

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及设立目的有着特殊地位和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可主张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该股东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向谁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尚需进一步完善,使公司原始所得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2. 保障公司运营所得的修订条款

无论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都期待利用公司原始所得及债权人的助力实现公司稳健运营,以获得盈利及资产的持续增值(即公司运营所得)公司运营所得越多,意味着股东可以分得更多红利,债权人的债权也更有保障。然而实务远比理论复杂许多,公司运营不当或运营良好,都存在股东将“公司运营所得”据为己有的冲动和行动。因债权人相较股东远离公司运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极易受到“别有用心”股东的侵害,因此,公司法三审稿在保障公司运营所得方面有了以下规则填补。

(1)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两大制度基石,一般情况下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运营所得为债权人本应该且可以提供保障但却无法保障。公司独立人格名存实亡,股东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获得的有限责任将被突破,以救济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利益。三审稿第二十三条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增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以回应实务中存在的股东利用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是一大利好。但传统人格否认即便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0-12条已做类型化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时仍较为谨慎,以不否定的居多。横向否定能否发挥预期作用,以及能否纵向否定都有待后续观察。

(2)公司清算责任承担规则

公司清算是公司运营走向终结,公司人格走向消灭的必经环节公司运营所得到此需要集中清算与分配。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三十二条首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新增清算义务人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与董事公司经营管理权相匹配,符合董事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债权人因公司清算遭受损失也有了明确的索赔对象和法律依据。

(3)新增公司简易注销规则

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四十条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制度,极大降低了公司注销的难度,对于清理僵尸企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大有裨益。但也应预防企业通过简易注销,消灭公司主体,进而达到规避债权的目的,三审稿一并规定全体股东注销前承诺无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违反承诺的,应当对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解决了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维权无门的尴尬处境。

(二)股东视角下三审稿修订要点及评析

(现行公司法与三审稿规定对比详见附表2)

1. 一人公司规则的变更

三审稿将现行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整体删除,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只在三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有所涉及,修订后股东投资选择一人公司时,既可以是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是一人股份公司,还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不再受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诸多限制,股东投资有了更多的制度空间。

2. 增加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

在非货币出资方式上,三审稿第四十八条在现行公司法“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方式,从法律层面对这两种出资方式进行了确认,为股东出资提供了新的形式。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股权出资有了相对完善的规则。虽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也适用于债权出资,但因《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又无后续细化规定,债权出资尚需具体化的操作细则。

3. 有限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

有限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应该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审稿、二审稿均未涉及、三审稿第四十七条重磅推出)过程中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条款。2013年公司法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货币出资比例、取消首次出资额比例以及完全取消出资期限的限制。完全认缴制便利了公司设立、增加了投资积极性,激发了社会创业活力,企业数量迅速增加,但也造成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设置五年认缴期限会否重创创业者创业热情;第二,在三审稿第五十三条已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还有无必要规定五年认缴期限规则。

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应该明确创业者创业热情到底是由取消认缴期限限制导致,还是因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拓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等综合因素影响,取消认缴期限限制在激发创业方面究竟产生多大影响以及适当限制究竟会产生多大的减损都需要实证分析,三审稿将认缴期限规定为五年可能参考我国企业平均寿命不足五年的现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虽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结合笔者的实务经历,追究股东责任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周期长、各方面耗费大,最终能否实现因不同法院标准不一也存在不确定性,债权人维权成本较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作为股东实际出资的反向监督机制,而五年实缴期限制度可促使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结合自身和市场实际,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额,不失为一种提升社会诚信水平的有效手段。

4. 新增股东拒缴出资失权制度

股东拒缴出资失权制度是在股东五年认缴期限制度基础上对股东出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倘若依旧股东认缴期限无限制,股东设立公司时认缴期限登记为最长期限,则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都将不复存在,“按期”需要有个可以期待的期限,但如果股东认缴期限登记为最长期限,公司很可能在最长期限到来前主体资格就已消灭,何来“按期”之说。

此外,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则更多从股东之间的视角予以规制,还应当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的衔接问题,譬如,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这无疑与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存在交叉之处,如何协调也将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施效果。

5. 完善股东知情权规则

公司法三审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现实情况往往是,公司控股股东把持公司,决定公司重大决策,一言堂选择管理者,中小股东根本无法享受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础性权利。现行公司法虽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下合称“三会记录及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书面请求并经公司同意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该规则实施效果不尽人意,主要体现在:第一,现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前述可查阅的范围,在财务造假并不少见及控股股东可“自由”决定三会记录及决议的现实面前毫无力度。

第二,通常情况下,股东可能非专业人士,即便经公司同意查阅了公司会计账簿,因仅能查阅不能复制,非专业的股东也无法发现控股股东的违规侵害行为。第三,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拒绝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实务中存在公司拒绝签收或拒绝提供书面答复意见,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救济。第四,股东在被公司拒绝后,因无法拿到拒绝的书面答复,法院根本不予受理,此外,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仍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对中小股东而言成本陡增,对法院而言同等占用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法院受理意愿也会相对消极。

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了完善。在股东知情范围上,新增查阅、复制“股东名册”,新增查阅“会计凭证”;新增股东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结构”进行查阅。股份公司除了在查阅的股东主体上有限制外(查阅股东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他规则与有限公司一致。有反对意见反对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认为会计凭证上不乏公司的重要信息,建议:设置先后顺序,在查询会计账簿无法实现目的时,方可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查阅会计凭证应由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进行;股份公司股东应限制只能查阅会计账簿[ 周游:《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争议条款分析与修改意见》,中国民商法律网,2023年9月19日。]。该反对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现状,法理基础也略显薄弱。

理由如下:第一,会计凭证上不乏公司重要信息,为何成为拒绝股东知晓该信息的理由?如前所述,尤其中小股东在实现公司法三审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础性权利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在持股比例差异的现实下,强行赋予中小股东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市场规律严重背离,也不符合法理要求,期待公司自治下控股股东主动让步,也与实践及公司自治中理性经济人的预设不符。第二,公司为股东影响的投射,控股股东藉由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他制度安排必然可以获取上述信息,同为股东的中小股东无任何渠道获悉,违背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造成实质性的股东不公平。

第三,在中小股东无法享受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础性权利的情形下,如果再无法获取资产收益,那么中小股东投资目的将会落空,在笔者经办的案例中,有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单方解除权支持将中小股东投资款退回,但实际上已绕过本应优先适用的公司法,且法院之间并未统一适用这样的裁判标准。第四,如前所述,即使按照公司法三审稿通过立法,依然尚未解决公司不提供拒绝的书面答复、法院相对消极采用一般程序需经历相同的审判流程且无诉讼标的)、中小股东查阅无门或查阅成本高昂(无法拿到拒绝的书面答复法院拒绝立案或即使立案周期漫长)等实务问题。

反对意见的建议无法达成预期效果,反而可能让本就难以实现的中小股东知情权更是需上加霜。中小股东资产收益这一基础性权利的实现以知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为前提,若股东知情权规则无法使股东获取真实的经营信息,谈何基于该信息发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

6. 完善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

相较现行公司第七十四条,公司法三审稿新增第八十九条对有限公司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一条独立设置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制度。具体而言,根据三审稿的修订,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将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异议股东的收购股权请求权;二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其他股东的收购股权请求权。无论是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还是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都只是规定异议股东的收购股权请求权规则,该处请求收购股权的股东并没有限定为中小股东,对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设置了较为严苛的行权门槛,且股东也只能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发对票的股东。

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下的其他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这一新的类型,其他股东无疑多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行权时只需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这一要件即可。大大降级中小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的行权难度。公司法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制度与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间仅有一处实质性差别,即将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合并、分立”情形予以删除;此外,将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完全删除。因此,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的其他股东收购股权请求权这一新的类型只适用于有限公司。

7. 新增减资同比例规则

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资过程中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即同比例减资规则。该条款存在巨大的争议和反对声音,反对者认为该条款通过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直接否定定向减资的效力,而无论公司僵局场景下中小股东主动退出,还是对赌协议场景下投资机构退出目标公司都依赖于定向减资的途径。赞成者主要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出发,认为定向减资很容易成为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

公司蒸蒸日上时,通过定向减资提前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公司经营惨淡时,通过定向减资,自己退出。赞成者与反对者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其合理性。但赞成者必须回应反对者合理关切。倘若该条款未再有任何修改得以通过,反对者所反映的实务问题如何解决,仍需慎重考量。债权人因可依据该条第二款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利益可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主要调整的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防止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既然如此,在该条款之中新增一种例外情形,即“定向减资时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似乎是种可行方案,中小股东因此获得一票否决权,依据该一票否决权或与控股股东谈成可接受的补偿协议,或直接行使一票否决权否定定向减资,这样又回归的该规则预设的同比例减资模式。不仅不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反而使中小股东拥有选择权,掌握主动权。这样,赞成者、反对者的担忧都可得到回应。

(三)董监高视角下三审稿修订要点及评析

相较于债权人远离公司运营,股东也只能通过股东会或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实现对公司的间接管理,董监高无疑是公司经营管理的直接主体。三审稿扩宽了董事会权限,但同时也增加了董监高的职责,加大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力度。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董监高职责包括:一是,确保公司原始所得按期足额到位且不会不当流失;二是,董监高尽到管理人的义务,从正向角度出发,推动公司高效运转,创造尽可能多的公司运营所得,从反向角度而言,避免公司利益不遭受不当减损。(现行公司法与三审稿规定对比详见附表3)

1. 拓宽董事会权限条款

(1)董事会中可设置审计委员会

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行使监事职权,是三审稿结合我国监事制度运行现状给出的替代方案。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无疑更有话语权和影响力,对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形成有效制约。三审稿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可设置审计委员会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公司在此基础上增设第二款、第三款,对审计委员会人数、人员要求做了细化,同时补充规定在董事会中还可设置其他委员会;第一百三十七条上市公司额外再规定部分董事会决议事项需要前置由审计委员会决议通过,审计委员会权限得到进一步释放。

(2)创设授权资本制

三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创设授权资本制,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决定发行股份,简化了发行股份的程序,提高了效率。但为避免董事会滥用该项规则,该条款又设置了三年内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的限定条件。

另外,结合三审稿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公司股东会职权与有限公司几无差异,且均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董事会决策权得以空前强化。

2. 加大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的条款

(1)无因解任董事制度

从股东对董事的监督出发,三审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且解任自决议作出之日生效。不难看出虽然三审稿在董事会权限上有大幅拓宽,但股东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仍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如果可随时将董事无因解任,如何防范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解任其他股东委任的董事还需要更细致的制度设计。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部责任制度

通常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三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将董事责任外部化,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也应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加强对董事、高级人员的外部监督。

3. 董监高职责条款的完善

(1)催缴股东出资及防范出资逃逸职责

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确保出资为公司所用,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的基础,也是保障公司原始所得到位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为此,三审稿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责任明确。

第一,为解决股东出资难问题,三审稿第五十一条将董事会作为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董事会若未履行催缴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股东出资后若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三审稿第五十七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完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却未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界定,导致实务中法院评判尺度不一。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就忠实义务的核心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勤勉义务的核心判断原则,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完善,为董监高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行为标准,公司追究董监高责任也更具操作性。

(3)“影子董事、高管”责任承担

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层,在公司治理中属于重要的一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倘若董事、高管完全丧失独立性,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也将大打折扣。为增强董事、高管的独立性,三审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对董事、高管具有两个方面的指引作用:第一,当董事、高管接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时,可以引用该条款,告知该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劝阻或反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坚持自身的独立性。第二,该条款也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发出警示,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工具,需保证应有的独立性,否则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的赔偿责任

公司利润在缴纳税收,弥补亏损,提取利润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后有剩余的,股东会可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决议分配利润,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若违反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造成公司损失的,三审稿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股东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未明确可以主张赔偿的主体范围。依据条文的规定分配利润必然涉及股东会和董事会两个环节,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时违法分配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赔偿的主体有待进一步明晰。

(5)违法财务资助责任

现行公司法无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三审稿新设财务资助规则。按照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财务资助的形式包括赠与、提供借款、提供担保;

第二,财务资助的目的是使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财务资助的主体为公司及其子公司;

第四,对财务资助原则上禁止,例外情况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二是,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或经授权的董事会)决议提供财务资助。后一种情况限制条件为,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资助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决议的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作出财务资助的决议时,经授权的董事会必须确保属于前述两种例外情形,且满足限制性条件。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表1:

序号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三审稿
1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表2:

序号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三审稿
1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5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6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7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表3:

序号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三审稿
1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任免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3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五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8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9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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