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决前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拒执罪?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2-01 发布于吉林

图片

一、拒执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拒执罪”的全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该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不包括这些人的亲属,但亲属可构成共犯)。此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罪行为的,以本罪论处。
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本罪的判决、裁定既包括刑事判决与裁定,也包括民事行政方面的判决与裁定。拒不执行,是指不履行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不实现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因不具备执行判决、裁定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成立本罪。
二、拒执罪行为起算点的认定:
《刑法》第313条对拒执罪的基本罪状表述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至于拒执罪行为从何时起算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解释。按照起算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观点:一是从债务产生之日起算,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5辑指导案例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是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比如:最高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就持这种观点;三是从执行立案之日起算,针对该观点,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一书中阐述到“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人,不应以本罪论处”。因此,指导案例第1396号判决是否存在扩大解释或者违背了文义解释不无疑问。根据《刑法》第313条的文字表述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严格从字面意思理解应该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因为只有生效才能称其为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何来判决和裁定,因此针对生效前的行为根本就不适用于本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确定,行为人转移、隐藏或恶意毁损、低价转让财产的,还难以说明其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毕竟还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其义务承担的内容,除非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这也是拒执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的构成要件要求,即明知是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故意不执行。

图片

三、典型案例摘选:
(一)《刑事审判参考》第125辑指导案例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其雇佣的郑建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雪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11月,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建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建荣、颜爱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法院针对该案的评述主要理由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1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图片

四、实务建议:
1、针对被执行人而言,首先应当依法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按照要求报告财产等;其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能故意采取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执行;第三,如果存在法律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根据转移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资料证明并不存在故意逃避执行的情况;最后,鉴于司法实务中已有案例将法律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的情况,被执行人此时为了避免被刑事处罚,应当尽快履行执行款项,以争取不被起诉。
2、针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可以考虑通过刑事手段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手段行不通的话,退而求其次,也可以考虑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民事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此种方式需要提供被执行人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证据。另外,还需要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问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