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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对现有案件的影响

 何观舒律师 2022-05-01 发布于广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对现有案件的影响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调整。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之前,原《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下简称《通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至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但并未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进行规定。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不仅调整了《通知》所规定的定罪标准,即从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调整至10万元以上,同时,也调整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的入罪标准。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对现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有什么影响呢?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期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于尚未审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是《通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时,虚开税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Z7号)

1.3.不起诉理由:根据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人民币40173.79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未达到5万元,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的5万元人民币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5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038元。根据2018年8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应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张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刑终7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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