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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里的时间之二——婚姻财产中的时间要素——论“海枯石烂”的婚前财产(上篇)

 阿布的书柜 2023-12-03 发布于浙江
“婚姻不保护爱情,婚姻保护财产”。婚姻作为纽带将两个本无瓜葛的人绑定在一起,缔结婚姻的双方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形成了比原有的血缘关系更为紧密的人身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无疑在婚姻中是非常重要的基础要素。
随着社会环境发生变化,现如今婚姻关系状况也发生着千变万化。在这个个人意愿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婚姻中的财产争议成为越来越多被触及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堪称详尽明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五)……”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上述对于婚前财产的规定表述明确、清晰,适用简便,实践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定分止争的效果。但实际上,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考虑到婚姻中的时间因素,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偏激甚至不公的情况。
生活中,时间将婚姻分为纸婚、银婚、金婚等不同称谓,为婚姻关系镀上了成色。这些称谓看上去只是表征,实际上,时间改变了婚姻的方方面面。当两个独立的人进入一段婚姻,不仅是人身关系的确立,更是一种生活状态的变迁。随着时间推移,婚姻中的身份关系、感情累积、财产状况等均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如果在制定法律时不考虑时间的加成作用,仅仅依赖“婚前”或者“婚后”判断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无疑将产生刻舟求剑的效果。法律如此规定似乎很明确,也容易让裁判者整齐划一地做出裁决。但是,忽略了婚姻存续的长短,回避在万变的婚姻关系中寻求公平的方法,这本身表明了立法者的考虑尚不严谨和周全。
关于婚前财产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种例子在实践中随处可见:
比如,很多父母会赶在子女领取结婚证前为子女购置房产,以自己多年的积蓄扶持子女成家立业,父母无怨无悔,但同时父母也心存疑虑,担心婚后子女与配偶如果感情不和,将来走到离婚的地步,子女夫妻财产将进行平均分割,自己的赠与岂不将成为子女配偶的“不当得利”?父母帮子女婚前买房,目的很大因素就是让出资方的财产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然而,现行法律虽然保护了婚前的财产权利,却挂万漏一,忽视了当事人婚后的“生活权利”。
不幸福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幸。离婚是一个结果,而每段不幸福的婚姻结出这个果实却又有着不同的历程。有的是结婚后几天就离婚,有的是几年内离婚;有的是结婚后双方生儿育女后离婚,有的是共同抚养子女成人或者赡养老人直至善终后才决定离婚。在这些不同阶段发生的离婚情况,笼统地规定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必然导致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平衡,无法将公平覆盖到全部离婚案件。
结婚不久即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没有充分融合,人身关系、感情累积均未达到合二为一的状态。这种情况下,按照现有规定处理既符合实际状况,也符合人们日常的道德认知;但是,如果婚姻持续了一段时间后才离婚,实际上一方的婚前财产,比如父母赠与,已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成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这种婚前财产本质上已经无法与婚后财产进行区分了。比如一方父母为子女在婚前购置了房产,子女的配偶因为家庭有了这个可居住的房产,故改变了与配偶共同买房的想法,放弃了拥有婚后房产的机会,甚至将本应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这些收入支出实际上已经与婚前财产共同发挥着维系婚姻的作用,是因为婚前财产的影响改变了婚后财产的安排。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若干年后,持有“婚前房产”的一方有可能随着房产价格的飙升,个人财产大幅增值。而当初放弃了共同买房的一方则会因为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甚至被动离家。所以,此时机械地分别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是简单的“一刀切”,未能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复杂情况。在处理存续多年婚姻的离婚案件中,如果不考虑双方收入融合的状况,仅仅从缔结婚姻关系前的财产归属裁断可分割的财产份额,显然是不公道的。当下的法律规定把婚前财产视为一种持续不变的状态,一种恒定的权利,它似乎一直依附于某人,不论该人的现实身份、生活状态如何变化,将持有婚前财产一个月与持有三十年的效力等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婚姻关系中具体的生活细节(如家庭支出、夫妻感情等)往往无法做到详尽,于是专注于审理诉请的个人财产问题,结果必然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婚前购房一方获得房产的全部利益。然而,难断亦当为,且当为之以公。社会发展的现实以及人民切实的需求已经向我们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这一问题,我们理应认真作答。
预知后文如何,静待下篇!!!

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于是今  主任律师

电话:1370114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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