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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若干条文要点

 wch王春和 2023-12-07 发布于内蒙古
合同法律制度是商事案件争议解决律师必须掌握的核心技能,今天最高院颁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朋友圈又是一片“喜大普奔”。早上到下午5点忙完正事,例行减膘行动2个小时后,回来认真看了两遍,结合自己办案的思考,选择其中个别常用或个人有所思考的条文,简要点评一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认定,未采纳理论上关于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的表述,而是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 商品房(一手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经常抗辩其使用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版本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房管局给予的示范文本,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这种常见的抗辩以后基本行不通,从开发商角度,以后该提醒购房者注意的格式条款,还是要尽量提醒。
【第十三条】 目前广州市通过农村三资平台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引致的纠纷较为常见。承租人中标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以租赁物未经合法报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践中基本上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有争议的是,承租人中标后,以租赁物未经合法报建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此时出租人能否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
【第十五条】 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从经验丰富的法官或律师角度,这是基本常识,本质上也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延伸。本次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算是聊胜于无。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个人理解是本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两个条款首先,第十六条摈弃了多年来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区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表述方式,采用了全新的类型化列举+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没有捷径,只能好好领悟牢记,常用常新。其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在实践中可能将导致较大争议。因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否显著轻微”,何为“有失公平公正”,显然见仁见智。再次,第十七条是对违反公序良俗规则的类型化,并整合了《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关于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这一规则。但第十七条第一款将“社会稳定”纳入公共秩序范畴,进而以“合同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实践中恐怕会打开潘多拉魔盒毕竟XX压倒一切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为一年期LPR,由此终结了各家法院以五花八门的标准判决资金占用费的做法。唯有疑义的是,为何本条不将合同解除的情形列入其中?莫非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资金占用费可以按照更高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统合了《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至45条关于物抵债协议的规则,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区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大概规则包括:物抵债协议生效的时间、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及债权人的选择权、法院确认书或调解书确认的物抵债协议权利变动及对抗规则、物抵债协议流质效力、物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等。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行使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应以对方未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为前提。第二款则规定在同时履行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区分被告是否提起反诉两种情形,通过判项一揽子解决纠纷。这或许算是落实新首席“诉源治理”新司法理念的具体举措之一
【第五十五到第五十八条】相较于《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的抵销权规则,增加了第五十七条关于侵权之债不得抵销的规则,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规则
若按第五十八条文义,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若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简言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但最高院2019年第4期《公报案例》刊载的(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案例则认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简言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主张抵销,要看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是否存在重合的部分;对于存在重合的部分,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可主张抵销。故此问题可能还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六十条到第六十三条】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2009-47号文”)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进一步深化,此类争议也是笔者过去数年代理的数量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案件类型涉及房屋租赁、房地产合作开发、货物买卖、商品房买卖等。
简要归纳本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如下:1、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扣除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即纯利润;2、可得利益损失一般分为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类型;3、相较于2009-47号文,本司法解释确定了用“替代交易价格”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新规则,并辅之以“合同价格”、“市场价格”;4、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实践中常见: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争议中,法院可参考多种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在此基础上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单纯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做法已经完全行不通,虽然此前也有部分案例较为离谱地按此做法判决;5、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酌定可得利益损失。此规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6、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应综合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这与2009-47号文基本一致。本司法解释特别对如何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作了规定;7、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还包括其他损失。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堵死了实践中一些自作聪明的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无论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多长时间,都只赔偿固定金额违约金的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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