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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标准

 望云1120 2023-12-07 发布于内蒙古

内容提要: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标准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并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事实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或中断,仍是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本文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内涵入手,客观上分析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了笔者对确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标准的看法和观点。

一、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内涵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所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来意义上讲,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

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笔者认为,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

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

现代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一)事实原因分析

对于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的物件是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很容易地将那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掉。运用这种方法的判例很多,例如,一个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果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医院没有责任。原因说则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上争论不休,无法确定一个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根据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区别条件和原因的目的,在于明确条件不是原因,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我认为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的。首先,从法律上看,这种看法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显然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次,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在理论上也是很难成立的,诚然,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不能正确决定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不负任何责任,只不过加害人的行为相对于受害人的疾病而言,原因较弱而已。原因较弱可以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不能认为这种较弱的原因力不是原因。

因此我主张用条件说确定事实、原因的范围,条件说的“but-for”检验法,在通常情况下的实践效果是令人满意的,但在遇到复合充分原因的特殊情况下,这种方法便无能为力了。例如,被告引燃一火,同时又有另外一火在燃烧,两火合并,烧毁了原告的财产。而可以确认的是,其中任何一火都能单独地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中任何一引火者都可以证明,如果没有自己的行为原告所受之损害仍不免发生。很明显,这样的情形下机械搬用“but-for”规则就会得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为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实质要素公式”。其内容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就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实质要素公式不是对“but-for”规则的排斥,也不是对它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而且,除了某些特殊的情形外(例如上述复合充分原因的条件),构成实质要素的行为一般也构成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个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出现,损害结果也不会发生,但是相比之下,必要条件规则更简便易行和更准确可靠,因为,实质要素公式主要依赖于“足以”这样一种较为模糊的概念,而没有一套具体明确的操作方法。所以在任何场合,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必要条件规则(but-for)。

因此,我认为将“but-for”公式和实质要素公式共同构成了条件说,以此确定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

(二)法律原因分析

事实原因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则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事实原因中的哪些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呢,在法定原因的标准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此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2.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还是基于此,我国以往在司法实务中曾一直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不承认对间接损害,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新发生的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一些批评,他们认为:“既然因果关系是指某一现象引起或作用于另一现象的联系,因果关系就只能是必然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必然性等同于因果性的结论。”“偶然性是必然性的特殊表现,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从事物发展的原因来说,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是,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

我认为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是要解决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我国法学界在论述因果关系客观性时,通常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定意义是正确的,即客观的因果关系发生,无论事后行为人如何否认,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行为人说无而无,说有而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与人的认识能力毫无关系。事实上,能够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也只能是人们所能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如果人们无法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是一回事,法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来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法律原因的确定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是具有客观基础的。此外,在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助于加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为凡对损害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因素,不论其作用力如何,都要作为原因对待,就不会使本来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逃避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会使因果链拉长,无限扩大责任者的范围。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简便易行,客观性强的特点,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抛弃必然因果联系说,转而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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