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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背靠背条款

 xwdonkey 2023-12-09 发布于广东
引言

转包、分包、挂靠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情形,总承包人对其下手承包人(包含转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付款或付款不能,总承包人就有权相应的延迟付款或不付款。该类合同中约定将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总承包人向下手承包人付款的前提的条款,通常被称为“背靠背”条款。

我国对背靠背条款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效力等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导致不同法院法官在处理背靠背条款相关纠纷时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标准尺幅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因此,本文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从理论和判例的角度予以分析研究,并结合个人的经验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常见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提供个人的一些风险防控的实务建议,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

1.背靠背条款产生的背景

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复杂性,总包方在中标后,往往会将工程以转包、分包或者是挂靠的形式转手给其他具体的施工人实施。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如果业主单位没有按着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时总包方可能就要面临向下游分包或转包、挂靠人付款的法律风险。因此,如果在总包方与转包、分包或挂靠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转包、分包或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即使分包人等施工人已经履行完毕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验收合格,在业主未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总包方仍可根据背靠背条款对分包人的价款请求权提出抗辩。

因此,总包方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背靠背条款变相延长了总承包的支付期限,能够确保承包的项目维持健康的现金流,缓解自身垫资压力。同时,又能转移业主拒付或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还能通过设置付款条件,将上游客户的验收、质保、违约责任等风险相应地约定在与下级分包商的分包合同中,时刻监督督促分包人恪守合同约定,以便将合同风险转嫁给下级分包商,避免分包人等施工人任意违约, 避免因分包项目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影响整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因此背靠背条款备受各总承包方的推崇。

2.背靠背条款的含义

通常认为,背靠背条款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背靠背条款常存在于涉及上下游法律关系的合同之中,一般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付款方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业表述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背靠背条款在各类合同中均可能出现,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最为典型和突出,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条款,是在长期的建设工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行业习惯用语,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

根据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6.3款的内容,背靠背条款一般分为“Pay-if-paid”或“Pay-when-paid”,即为“附条件说”或“附期限说”。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述方式:

(1)以建设单位付款节点为付款期限(Pay-when-paid)

是指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等在合同中约定,待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后一定期限内,总承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当建设单位延迟支付或拒付工程款时,总承包人可根据此条款对分包人拒付工程款。

(2)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为付款限度(Pay-if-paid)

总承包人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总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包人不得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总承包人支付超过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之外的分包价款。

(3)按通过建设单位付款条件为前提(Pay-if-paid)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等在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的质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分包人等存在工程质量或建设单位未完成结算、审计,总承包人对分包人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

3.背靠背条款存在立法空白,实践中争议不断

目前我国立法上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及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该条款引发的纠纷也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广受争议,各地裁判结果不一。

由于工程开发建设投资较大、周期较长,工程款能否按期支付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利益存在较大影响,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项目因资金不足而烂尾,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而不同的司法观点,对于纠纷双方的利益影响较大。

因此,有必要从审判实践入手,分析“背靠背”条款的司法适用现状,厘清不同裁判观点的底层逻辑及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归纳影响判决结果的常见因素,有助于为企业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意见,进而有助于建设工程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二、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通常是指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会发生的某项事实或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失效性条件、履行亦或不再履行的条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认为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条款。主要理由如下:

1.业主付款并非必然发生的事实,不是民法意义上具有确定性的期限。

背靠背条款中,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债务人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在债务人正常向客户履约的情况下,客户的付款义务是必然产生的,但付款并非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可能因为客户资金链断裂、破产等各种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情形导致未能实际付款。因此,从现实角度而言,业主付款并非必然发生,对总承包人来说属于不确定的事件,该事件是否发生取决于业主的意志。故,将背靠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付款更为妥当。

2. 支付行为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本身包括了无法获得业主付款的可能。

根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发包人的支付行为是发生在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合同之后,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即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再同步或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分包人。

另外,背靠背条款中,一般约定承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于一定期限内支付给分包人,业主未付款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分包人工程价款 ;或者根据业主付款的进度,承包人按照相同比例向分包人付款,业主未支付的,分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工程款。这就本身包括了承包人可能无法获得业主付款,因而也无法向分包人付款的可能。因此,发包人实际能否支付属于承包人向分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而非期限。

(二)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因此,所谓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各方当事人约定某一期限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失效条件或履行、不再履行的条件。

也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付期限条款,其主要理由如下: 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付款属于必然发生的事实,只是付款期限长短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双方的认知中,付款属于必然发生的事实。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为确定的事实,仅是付款期限长短的问题,这也符合合同签订之时的合理预期,总承包人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是双方关于债务履行期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只是付款时间早晚的问题,故应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

(三)折中说(结合条款的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判断背靠背条款性质)。

也有观点认为,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付款是否属于确定发生的事实”来判断,而应结合条款的具体内容和表述方式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见郑哲威:“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应当如何应对?)。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表述,如果双方具有共担第三方付款风险的明确约定,债权人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背靠背条款应当属于附条件条款。如果合同条款的表述,仅约定债务人在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后几日内支付债权人的,那么双方并未明确将“第三方支付款项后”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第三方付款这个事实在双方的认知中应属于未来必然会发生的事实,只是发生的具体时间早晚的问题,此时应将背靠背条款理解为附期限条款。

(四)合同条款附条件说

该说认为,背靠背条款在性质上并非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而是合同条款附条件(韩浩,《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规制)。其理由如下:

第一,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因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该条款生效,条件成就前,该条款不生效。依此逻辑,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如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始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无适用的余地,明显与“背靠背”条款设置的初衷和目的相悖,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之法理,如发包人分批支付,则“背靠背”条款在“生效—未生效”之间反复,逻辑难以自洽。

第二,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附期限观点立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确定的事实,然而发包人负有工程款支付的法律义务并不等同于必将履行该等义务,故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仍然属于不确定的事实,不属于附期限。且在分批支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理论亦存在“确定—不确定”的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背靠背条款应当认定为合同条款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背靠背条款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期限问题,而是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履行付款行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条件的条款。

从上面的几种观点来看,普遍的观点是认为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是属于附条件,只是对该条件是属于生效条件还是限制条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民法原理,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指的是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取得法律上的请求权。因此,背靠背条款本质上应当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范畴,只不过针对的是连续的多次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的附加条件,其法律后果仍然是民事主体是否享有主张付款的请求权。

(四)区分背靠背条款的性质的意义

如果认定背靠背条款属于付款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债权人无权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背靠背条款被认定为附条件性质的情况下,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可能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如果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为履行期限,很可能构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如果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付期限性质,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分包人是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因为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

因此,背靠背条款性质的不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将截然不同,对于总承包人分包人利益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

(五)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

1.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相关案例

最高院在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认为:“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慧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乙丙丁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电海康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豫知民终586号)认为:“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客户违约付款,甲方并未收到甲方客户的款项,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对应款项;乙方完成整个项目的工作,软件交付甲方使用且经业主方验收后,待政府财政审核决算后,甲方20个日历日内支付乙方至总价款的90%,含首付款,即72万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无相关质量问题,20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元。”从该合同条文可知,剩余合同款的支付系附条件的支付。、”

2.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期限的相关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陕民终508号)认为:“本案中,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2.1约定:结算支付按照第18条规定办理;合同18.4约定:结算时间在业主对甲方工程计量后对乙方进行结算,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原则按照业主对甲方的相关原则进行支付;合同18.5约定: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支付给甲方后才能支付,且支付给乙方的比例不超过业主给甲方的实际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5天内向乙方进行支付。上述约定同样只是针对工程进度款作出的约定,而对结算后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且根据上述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和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视为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由此可嘉该判决认为背靠背条款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

3.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相关判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新民再157号)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背靠背”条款设立目的,该条款系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履行支付对价义务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则该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本质为履行期限的约定。申言之,当第三方履行支付行为存在重大障碍或者丧失可能性,且已经过合理期限时,除非债权人已经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承诺永久放弃债权,此时根据保护债权、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特别是,在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主要反映强势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意思表示的解释之中,从而对意思表示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限制。在建筑市场领域,分包人相对于总承包人在缔约时处于弱势地位,为争取市场份额往往会接受“背靠背”条款。如果分包人投入大量物力和财力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建设工程,完成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而发包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及时足额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时,适用“背靠背”条款将致使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长期难以确定,则总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发包人的付款风险将转嫁由分包人承担,意味着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难以实现,可能因此实际上免除总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工程款义务,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明显不符,亦有可能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社会稳定。故此时应当认定总承包人的付款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对其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一)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对背靠背条款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只能寻求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基于缔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依其自主的意思缔结契约,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人民法院仅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并通过合同无效制度予以干预。因此,在合同效力上应采鼓励有效的司法态度。

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的理由如下:

1.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要是指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背靠背”条款系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关于付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否定该条款效力,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单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不应否定其效力。

2. “背靠背”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亦未违反公平原则。

背靠背条款设置的本意是转移承包人支付风险、减轻自身资金压力,但是转移支付风险并不等同于承包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分包人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未丧失。背靠背条款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排除分包人的主要权利,未违反公平原则。

3.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人需对分包人施工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背靠背条款可以视为承包人对分包人工程质量连带的制约与监督措施,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相互制衡,是作为理性商事交易主体的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分包人为促成交易实际上已经对该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接受,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理论上讲,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合同风险的负担系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无需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

(二)无效说

1.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主流学术观点,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背靠背条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与分包人并非分包合同当事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会分包人没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2.违反公平原则

背靠背条款是承包人滥用其总包地位和权利,强迫分包商订立,有悖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应认定无效。

3.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背靠背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属无效,应被排除适用。

(三)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第22条:“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北京是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若总承包人怠于结算或主张债权的,“背靠背”条款的生效条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约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总承包人仍应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安徽高院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可“背靠背”条款在从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欠款债权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中认为:就“背对背”条款自身来说是有效的,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20)赣民终958号)中认为:“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1)沪02民终392号)中认为:“本院认为,舜杰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国宏消防公司支付款项,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舜杰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则有权拒付国宏消防公司相应工程款,但前提条件是舜杰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向建设单位请款的义务。若因舜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应视为舜杰公司向国宏消防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舜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舜杰公司于2020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应属怠于向建设单位请款,故舜杰公司不能再以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新民再157号)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的内容,一般被称为“背靠背”条款。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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