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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现的要点分析

 柳林1211 2023-12-15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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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存在的价值基础,也是担保权人不能受偿后的保障,因此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才是担保物权存在的意义所在。《民法典》中多个条款规定了担保权人在届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得就担保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担保权人要实现担保物权还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担保物权实现的路径

路径一、自行协商处理,即债务已届清偿期,但是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就债务的清偿,担保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遵照执行,此种实现路径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协议折价。

路径二、司法诉讼。诉讼方式是实现担保物权最常见的方式,即债务人届期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要求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路径三、司法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际上是一个简化版的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是对于担保物权本身没有实质性争议且已经具备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直接启动拍卖、变卖程序。

路径四、自行拍卖、变卖程序。关于担保权人的自行处置担保物的权利和程序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在此问题上的意见也前后不一,但是最新生效的《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明确了担保权人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赋予了担保权人自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实践中该种方式多出现于质权中,因为质权人具有占有质物的天然便利,易于自行实现质押权。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

实现担保物权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协议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适用的情况、程序都有很大的不同。

(一)协议折价

协议折价是指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就抵押物以折价的方式清偿债权达成协议,并由担保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协议折价实质上就是一种以物抵债的方式,只是根据物的价值不同可能折抵全部债务也可能折抵部分债务。协议折价是所有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中最简单、高效的,但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行。

第一是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必须协商一致,协商一致是协议折价的基础,不能协商一致也就不能就担保物的价值形成合意,也就无法确定折抵的债务的具体金额,也就不能形成物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意思,因此协议变价的重点是在“合意”上。

第二必须是事后合意,这里的事后合意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债务届期未获清偿或者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以后才达成的合意,因为协议折价的最终结果是物归属于担保权人,所以如果在未届履行期前达成合意那么就属于担保制度中最典型的无效约定即流质契约约定,流质契约无效是一个基本原则,所以协议折价必须是事后协议。

第三协议折价的内容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由于协议是在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两者之间发生的,但如果该担保物上还附着其他担保权人,或者担保人还有其他的债权人,如果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议的物的价格过低会直接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导致其他的债权人债权不能清偿,此种情况下其他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撤销协议折价的行为。

(二)拍卖

担保物权实现中的拍卖是指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规定的时间与场所,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将要拍卖的物品向竞买人展示,竞买人公开叫价竞购,最后由拍卖人把货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一般拍卖需要经历确定拍卖机构、担保物估价、确定低价和拍卖日期、发布拍卖公告、审查竞买人资质和缴纳竞买保证金、实施拍卖以及最终拍卖物移交等程序。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流拍的情况,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动产经过两次流拍,不动产经过三次流拍,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或者以保留价抵债的方式处理担保物,如果无法变卖,担保权人也不愿意以物抵债的,那只能说明担保物不具有拍卖价值或者价值极低,只能将拍卖物返还担保人。

虽然拍卖程序比较复杂,而且有流拍的风险,但拍卖依然最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特点的实现,对担保物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实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有利于保障担保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至于担保权人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目前情况比较少,也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但自行组织拍卖可以比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方式进行。

(三)变卖

担保物权实现中的变卖是指担保权人对被担保物不经拍卖程序自行出卖,或者交由人民法院出卖,以实现财产的变价,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变价实际上就是直接与购买人协商并进行担保物出售的行为。

在担保纠纷中一般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变价方式,第一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约定,届期未获清偿,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变价并优先受偿;第二是发生债务违约后,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协商采取变价的方式出售担保物并优先受偿;第三是人民法院在多次流拍后无法通过拍卖方式顺利变现的情况可以采取变价的方式出售担保物已达到变现的效果。

鉴于变价依然是买卖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价格并进行交割的实现方式,不是公开竞价,因此变价的价格应当要公正公平,比照市场价进行,如果担保权人与购买人达成的变价协议损害担保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以申请撤销。

三、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

如果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担保物被拍卖、变卖就涉及到各个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问题,其中可能涉及法定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

(一)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

法定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船舶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因此在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定优先权一般比担保物权具有更加优先的受偿效力,具体实践中结合不同的情况,适用上可能一定的不同,也有一定的争议,但是一般认为法定优先权要比一般的担保物权具有更高的优先效力。

(二)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的受偿效力高于抵押权和质权,而不论抵押权和质权是否登记。实践中存在着担保人与留置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设立虚假的留置权对抗抵押和质权的情况,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是要多方面审查留置权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三)价金抵押权、抵押权与质押权

价金抵押权是指购买人在购买动产后无力支付购买款即以购买物向出售人设定抵押,以担保价金的按时支付,如果自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该登记的价金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质押而优先受偿的效力。

除此之外的抵押权和质权属于同一顺位的担保物权,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但是已经登记抵押权和质权(无论是否登记)要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比如在某一担保物上,1月1日设立了未登记抵押,1月10日设立登记抵押、1月20日设立质押,一旦出现实现担保物权事由,担保物的拍卖款应当优先由1月10日的抵押权受偿,其次是1月20日的质权受偿,最后是1月1日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受偿。

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和实现方式都多样的,当事人在处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时应该选择最简便高效的路径和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该规范实现程序避免实现过程中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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