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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行贿罪的修改,契合反腐的应然要求

 以法为剑 2024-01-02 发布于云南
行贿行为是贪腐犯罪的重要一环,行贿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应然是指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只有刚性的规范化法治化的“受贿行贿一起查”,才能提高惩治行贿的精确性、有效性,从而形成对行贿的强震慑。

【背景事件】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共八条,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其中规定了从重处罚的七种情形。(来源于网络已公开的新闻)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法.释】
一、行贿,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论是否谋取到了。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
1、实体违规的非法利益: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2、程序违规的非法帮助:行贿人要求受贿人为他提供违法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谋求竞争优势:在经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

@不属于行贿的情形:对于合法且确定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例如,合法结算的工程款,商业合同中理应支付的款项等等,都是正当利益。
1、为了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属于行贿罪范畴。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对行贿者的处罚宽松主要有以下原因:
1、“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理念根深蒂固。虽然“围猎”与被“围猎”关系中,行贿人有占据主动的情况,但从根本上说,受贿毕竟是由掌握权力的人员实施的。所以,受贿的责任应适当重于行贿,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此,一些办案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惩治受贿犯罪上,而相对忽视对行贿案件的追究,刑法规定的惩治行贿犯罪的手段没有用足。
2、对行贿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存在偏颇,因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在查处受贿案件时,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起着关键的作用。为了突破行受贿双方的“攻守同盟”,特别需要口供等证据。在查办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对行贿人允诺基本不追究刑事责任以换取行贿人对行贿事实的供述。这种激励政策导致行贿案件的处理整体上失之于宽。
【刑法修正案(十二)】
对行贿罪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理由:

1、对行贿行为的零容忍,重点是对行贿的从严查处。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性犯罪,二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密切联系。为从源头治理腐败,必须坚决打击行贿犯罪。受贿行贿一起查”彰显了反腐败“零容忍”政策的要求。
2021年9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全面性、源头化惩治贿赂腐败犯罪的方针更为具体化、政策化,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刑法修正案(十二)此次修改调整行贿罪的法定刑,克服刑法关于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实质缺陷,实现对“两贿”犯罪的“一视同仁”,便于对行贿罪处罚的适用。
2、旧的法条表述给人们的印象是,行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不合理现象。
行贿罪原法律条文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受贿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存在不合理。
故此修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与受贿罪相衔接,与受贿罪的量刑法定刑进行了匹配,更好的衔接并具有逻辑性。
3、司法机关对行贿罪的量刑必须低于相应的受贿罪的量刑。
修改后并没有废除行贿罪的减免条款。鉴于受贿行贿案的特殊性,适当运用“囚徒困境”的理论,对积极配合调查的行贿人从宽幅度大一些,以鼓励行贿人的揭发,该刑事政策有合理之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进一步准确、妥善划定行贿罪从重处罚情形:
这次修改确定将要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强惩治,增加一款规定:对特定情形、特定对象、特定领域的七类情形从重处罚:

结语: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完善行贿罪的立法修改,明确相关刑法理念和观点,更好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王洪lawyer【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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